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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
马X
高鹏(陕西岚光律师事务所)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灞刑初字第00052号
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X,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高鹏,陕西岚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2]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马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之父许XX1、之女许XX2及其诉讼代理人闫永宁、乔元谋,被告人马X及其辩护人高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马X驾驶陕A71M63号小轿车沿西安市灞桥区氵产河西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不慎将行人许君撞倒致死。经交警部门认定,马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许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人马X对其交通肇事行为供认不讳,同意赔偿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系过失犯罪,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损失,已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车超速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事发后能够及时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能够认罪,积极赔偿损失,有悔罪表现,已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应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车超速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事发后能够及时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能够认罪,积极赔偿损失,有悔罪表现,已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应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程东风
审判员:翟跟彦
审判员:彭海英

书记员:倪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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