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抢劫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
李某
陈建刚(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赵茂昌(陕西平镜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1
墨铁柱(陕西致易衡律师事务所)
亓某某
赵海亮(陕西平镜律师事务所)
吕某某
董俊俊(陕西平镜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又名李某1,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系被告人李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闫某某,系被告人李某之母。
辩护人陈建刚,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赵某某1,系被告人赵某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种某某,系被告人赵某某之母。
辩护人赵茂昌,陕西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1,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3月26日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系被告人李某某1之母。
法定代理人许某某,系被告人李某某1继父。
辩护人墨铁柱,陕西致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亓某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亓某某1,系被告人亓某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种某某1,系被告人亓某某之母。
辩护人赵海亮,陕西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吕某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吕某某1,男,1968年1月3日出生于陕西省白水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人吕某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魏某某,女,1971年12月3日出生于陕西省白水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人吕某某之母。
辩护人董俊俊,陕西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3)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1、李某、吕某某、亓某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未成年被告人,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成乖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赵某某1、辩护人赵茂昌,被告人李某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杨某某、许某某、辩护人墨铁柱,被告人李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某、闫某某、辩护人陈建刚,被告人吕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吕某某1、魏某某、辩护人董俊俊,被告人亓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亓某某1、辩护人赵海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1、李某、吕某某、亓某某伙同段某某(另案处理)经过预谋,来到西安市灞桥区陕西省电子信息学校,由李某在楼下望风,赵某某、李某某1、吕某某、亓某某、段某某五人进入该校5号楼5层526号宿舍,对被害人肖某某、张某某采取殴打威胁等手段,抢走肖某某300元现金、诺基亚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50元),抢走张某某AOLE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100元)、邮政储蓄银行卡1张,并逼迫其说出银行卡密码。后六人到灞桥街陕西信合自动取款机处,取走张某某银行卡内现金400元。赃款已挥霍。案发后,被抢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1、李某、吕某某、亓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在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之间量刑,对被告人李某某1在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至四年又六个月之间量刑,对被告人李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之间量刑,对被告人吕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至三年之间量刑,对被告人亓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又六个月之间量刑。
被告人李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李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在校学生,属偶犯、初犯,在共同犯罪中未实施抢劫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后主动投案,有悔罪表现,得到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赵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赵某某犯抢劫罪无异议,辩称赵某某犯罪后有自首情节,得到被害人谅解,且系在校学生,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辩称其犯罪时未成年,具有自首情节,并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其他同案被告人的住址,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1犯抢劫罪无异议,辩称李某某1在共同犯罪中仅系积极参加者,并未组织、策划、领导,犯罪时未满十六周岁,系在校学生,犯罪后具有自首及立功情节,得到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亓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辩称其犯罪时未成年,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亓某某犯抢劫罪无异议,辩称亓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无殴打及要钱的行为,应属从犯,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犯罪后主动投案坦白犯罪事实,已得到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宽惩处,适用缓刑。
被告人吕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辩称其犯罪时未成年,案发后投案自首,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未组织、策划、未殴打被害人、未拿刀、未搜身,应属从犯,犯罪时未满十六周岁,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又系初三在校学生,已得到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赵某某、李某某1、亓某某、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侵犯他人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规定的抢劫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五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因其同学发放医补,即与赵某某共同预谋抢劫,并在抢劫前准备刀具、介绍现场情况、提议殴打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属组织者、策划者;被告人赵某某与李某预谋抢劫后又纠集多人进入校园共同实施抢劫行为,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主观恶性较大、作用较大,均属主犯,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惟二被告人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属自首,又在亲属协助下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1、亓某某、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实施抢劫行为,亦属主犯,但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稍小,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案发后具有自首情节,得到被害人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应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某1投案后仅向公安机关供述其他同案犯的基本情况,不符合立功的条件,故李某某1的辩护人关于李某某1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十七条  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某1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四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亓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四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吕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二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500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赵某某、李某某1、亓某某、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侵犯他人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规定的抢劫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五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因其同学发放医补,即与赵某某共同预谋抢劫,并在抢劫前准备刀具、介绍现场情况、提议殴打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属组织者、策划者;被告人赵某某与李某预谋抢劫后又纠集多人进入校园共同实施抢劫行为,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主观恶性较大、作用较大,均属主犯,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惟二被告人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属自首,又在亲属协助下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1、亓某某、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实施抢劫行为,亦属主犯,但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稍小,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案发后具有自首情节,得到被害人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应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某1投案后仅向公安机关供述其他同案犯的基本情况,不符合立功的条件,故李某某1的辩护人关于李某某1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十七条  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某1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四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亓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四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吕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二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500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玲
审判员:翟跟彦
审判员:彭海英

书记员:秦蕾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