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
石X
李亚娟(陕西畅洋律师事务所)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灞刑初字第00259号
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X,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亚娟,陕西畅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3]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家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X及其辩护人李亚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2日中午,被告人石X与受害人王X因琐事发生纠纷并发生打架。同年8月16日6时许,被告人石X在西安市灞桥区枣园刘村林河春天浙江驰骋工地对面的早点摊处遇见王X,被告人石X欲报复王X,遂纠集吴XX及张X用木锨把、洋镐把在王X身上乱打,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石X用木锨把击打王X,王X用双手抵挡时,被木锨把击中左手,致第五掌骨完全骨折。后经法医鉴定,王X手掌之损伤属轻伤。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石X的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规定的故意伤害罪,建议判处被告人石X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石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属实,当庭表示认罪,辩称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高。
辩护人的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证据不足,作案工具木锨把不知在何处,涉案其他三人未到案,案件因被害人先殴打被告人引发,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建议判处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X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侵犯了他人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规定的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石X伙同他人共同伤害被害人王X,并致王X轻伤之事实。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惩处。故辩护人关于本案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石X积极准备作案工具,首先动手殴打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大,应属主犯。惟其在家属配合下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X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侵犯了他人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规定的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石X伙同他人共同伤害被害人王X,并致王X轻伤之事实。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惩处。故辩护人关于本案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石X积极准备作案工具,首先动手殴打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大,应属主犯。惟其在家属配合下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黄小锋
审判员:刘春宁
审判员:杜惠萍
书记员:倪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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