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
张某
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抓获并强制隔离戒毒,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灞检公诉刑诉(2014)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3月18日22时许,吸毒人员王某与被告人张某联系欲购买10克冰毒,并将2600元毒资交给张某。次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从邸某某处购得冰毒,后与王某在西安市临潼区秦皇酒店1412房间交付毒品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张某处查获一包净重9.6克的白色晶体物,经鉴定,从中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规定的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为他人代购毒品从中牟利,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规定的贩卖毒品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被抓获后羁押的期间,予以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十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9年1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为他人代购毒品从中牟利,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规定的贩卖毒品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被抓获后羁押的期间,予以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十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9年1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审判长:王旭
审判员:彭海英
审判员:翟跟彦
书记员:司成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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