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杨全
赵某甲
杨某甲
杨某乙
张某
毛攀
暨附带民事诉讼
陈黎力(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
刘云平(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无业。系被害人杨某丙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学生。系被害人杨某丙之。
法定代理人赵某甲,系杨某甲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系西安建筑科技大学退休人员。系被害人杨某丙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无业。系被害人杨某丙之母。
各附带民事诉讼
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宇,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全,男,196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杨某丙之兄。
被告人毛攀,村民。2010年6月2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6月1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
委托代理人陈黎力,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
委托代理人刘云平,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宝。系肇事车辆车主。未到庭。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人民路中段。未到庭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0)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攀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杨某甲、杨某乙、张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期限二个月。因调取新的证据,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二次,辩护人分别申请延期审理共60天。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宇、杨全、被告人毛攀及其辩护人陈黎力、刘云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宝、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汉中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0年6月1日万,被告人毛攀酒后驾驶陕A×××××号中华牌轿车沿互助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国移动营业厅门前时,与沿人行横道由南向北过马路的行人杨某丙左侧相撞,致杨某丙倒地受伤,毛攀驾车逃离现场。后杨某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杨某丙系被行驶过程中的机动车辆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毛攀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对被告人毛攀的行为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毛攀的犯罪行为,造成原告花费丧葬费17149.5元;死亡赔偿金313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8463.5元;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10000元;被害人杨某丙之父住院治疗费25054.04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并要求被告人毛攀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宝负连带责任,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汉中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毛攀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表示无力赔偿。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毛攀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小,且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并已支付45000元赔偿款,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答辩称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计算;抚养费中被害人之父系退休人员,不应计算抚养费,被害人之母无户籍可证其身份性质,被害人之女抚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害人之父的医疗费与本案无某不应计算;精神损害赔偿不在赔偿范围内。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攀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在肇事后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攀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毛攀对其犯罪行为给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宝系肇事车辆车主,依法应与被告人毛攀承担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毛攀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毛攀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可予采纳,对被告人毛攀依法并酌情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害人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抚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及其家人在西安居住及工作已长达一年以上,依法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故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害人之父系退休人员,有经济来源,不应赔偿赡养费,且被害人之父医疗费与本案无直接关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失费不在赔偿范围内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精神损失费、杨某乙赡养费及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对被告人毛攀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毛攀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故对此项主张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杨某甲抚养费、张某赡养费的诉讼请求,对其超过法律规定部分依法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所提交部分票据不能证明系为被害人就医实际产生,故对其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依法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依法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住宿费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住宿费赔偿范围系被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被害人本人及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费用,故此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
二、被告人毛攀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杨某甲、杨某乙、张某被害人死亡赔偿金313900元、丧葬费17149.50元、交通费7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抚养费5319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赡养费29555元,以上共计414503.50元。(被告人毛攀已给付45000元,除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承担的赔偿款项外,余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宝就上述余款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11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杨某甲、杨某乙、张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攀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在肇事后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攀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毛攀对其犯罪行为给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宝系肇事车辆车主,依法应与被告人毛攀承担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毛攀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毛攀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可予采纳,对被告人毛攀依法并酌情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害人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抚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及其家人在西安居住及工作已长达一年以上,依法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故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害人之父系退休人员,有经济来源,不应赔偿赡养费,且被害人之父医疗费与本案无直接关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失费不在赔偿范围内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精神损失费、杨某乙赡养费及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对被告人毛攀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毛攀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故对此项主张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杨某甲抚养费、张某赡养费的诉讼请求,对其超过法律规定部分依法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所提交部分票据不能证明系为被害人就医实际产生,故对其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依法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依法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住宿费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住宿费赔偿范围系被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被害人本人及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费用,故此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
二、被告人毛攀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杨某甲、杨某乙、张某被害人死亡赔偿金313900元、丧葬费17149.50元、交通费7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抚养费5319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赡养费29555元,以上共计414503.50元。(被告人毛攀已给付45000元,除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承担的赔偿款项外,余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宝就上述余款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11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杨某甲、杨某乙、张某其余诉讼请求。
审判长:王湛
审判员:鲁向阳
审判员:纵建平
书记员: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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