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赵某某
张锋(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2010年6月2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0年7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锋,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方、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张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调取新证据,辩护人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规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所犯罪名成立。同时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又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银行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依法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其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涉案金额不当的辩护意见,经查,此节有招商银行持卡人账单查询表及情况说明予以证明,被告人赵某某利用合同实施诈骗,骗取银行共计人民币为108333.32元;被告人赵某某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为23415.43元,利息为552.88元。此证据确实充分,故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二款 、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五)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 、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日起至2014年6月1日止),并处罚金4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未追回的赃款依法予以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规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所犯罪名成立。同时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又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银行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依法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其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涉案金额不当的辩护意见,经查,此节有招商银行持卡人账单查询表及情况说明予以证明,被告人赵某某利用合同实施诈骗,骗取银行共计人民币为108333.32元;被告人赵某某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为23415.43元,利息为552.88元。此证据确实充分,故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二款 、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五)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 、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日起至2014年6月1日止),并处罚金4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未追回的赃款依法予以继续追缴。
审判长:姚欣
审判员:闫玲
审判员:冯万长
书记员:王巧萍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