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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米某某
王军(陕西方正时代律师事务所)
赵险峰(陕西方正时代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米某某,男。2010年12月1日因本案被羁押,2010年12月2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0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军,陕西方正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险峰,陕西方正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1)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米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静、被告人米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军、赵险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使用虚假文件和证明签订虚假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米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米某某的辩护人辩称,本案属于单位犯罪,且被告人米某某能够当庭认罪,其家属正在积极筹款退赔,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米某某在2006年接手陕西华润地实业有限公司并出任该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之后,该公司并未实际经营,也无资金,仅以“引石过渭”工程为借口,进行诈骗活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本案不属单位犯罪;被告人米某某及其家属并未实际对被害人进行退赔,故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米某某能够当庭认罪,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米某某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四)项  、第(五)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米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并处罚金1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未追回赃款依法予以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使用虚假文件和证明签订虚假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米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米某某的辩护人辩称,本案属于单位犯罪,且被告人米某某能够当庭认罪,其家属正在积极筹款退赔,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米某某在2006年接手陕西华润地实业有限公司并出任该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之后,该公司并未实际经营,也无资金,仅以“引石过渭”工程为借口,进行诈骗活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本案不属单位犯罪;被告人米某某及其家属并未实际对被害人进行退赔,故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米某某能够当庭认罪,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米某某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四)项  、第(五)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米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并处罚金1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未追回赃款依法予以继续追缴。

审判长:董宁生
审判员:卢璐
审判员:闫玲

书记员:宋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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