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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寻衅滋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白某

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男,1973年3月23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7月31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8月1日因涉嫌犯强制猥亵妇女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4)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蒋艺华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调取相关证据,被告人白某申请本案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30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白某饮酒后来到本市南二环武警医院对面的人行天桥下,适逢被害人李某某、刘某某驾车至此,被害人刘某某准备下车时,被告人白某拉开后车门将被害人刘某某扑倒在车后座上,并在其身体上乱摸,被害人李某某见此情形,便上前拉开被告人白某,被害人刘某某趁机逃脱。随后,被告人白某对被害人李某某进行辱骂、追逐、殴打,致其头部外伤、前额皮肤软组织挫伤,并将其所佩戴的眼镜打烂、苹果牌手机1部摔坏(因被害人已将手机维修,故无法进行价格评估)。后被告人白某继续辱骂、追逐被害人李某某至本市刘家庄西门附近的一银行处方停止追赶,乘坐出租车离开。被害人李某某报警后,亦乘出租车追赶被告人白某至本市铁安一街内一个烤肉摊前。被告人白某见被害人李某某追踪至此,遂继续对被害人李某某进行辱骂,用烤肉摊上的啤酒瓶向被害人李某某扔砸,并用啤酒瓶砸向自己的头部,后被接警赶到的公安民警捉获。公安民警将被告人白某带至附近的西安市第九医院急诊科对其伤口进行包扎治疗时,被告人白某拒不配合缝合治疗,并辱骂在场的医护人员和保卫人员,将输液设施、治疗盘打落在地。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在公共场所随意追逐、辱骂、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白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另其家属已代其向被害人李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在公共场所随意追逐、辱骂、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白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另其家属已代其向被害人李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

审判长:宋博

书记员:杨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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