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杨某
杨虹(陕西简能律师事务所)
杨成文(陕西简能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系西安体育学院学生。2011年5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虹,陕西简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成文,陕西简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1)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杨虹、杨成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26日8时许,被告人杨某在西安体育学院八字楼248宿舍起床后,趁无人之际,盗走被害人王某放在床上的黑色戴尔A840笔记本电脑1台、(评估价值2300元)、250G三星牌移动硬盘1个(评估价值250元)及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540元)。后将笔记本电脑及移动硬盘送给其女友,赃款挥霍。破案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杨某退赔被害人人民币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报案及陈述材料、抓获经过、证人证言、指认照片、价格鉴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所犯罪名成立。其辩护人有关被告人杨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退赃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杨某依法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6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所犯罪名成立。其辩护人有关被告人杨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退赃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杨某依法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6000元(已缴纳)。
审判长:鲁向阳
书记员: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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