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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非法持有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吴某
张鹏程(陕西惠智律师事务所)
白晓腾(陕西惠智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2011年12月12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12月13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1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鹏程,陕西惠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白晓腾,陕西惠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被告人吴某将吸食剩下的冰毒放在1个白色药瓶内,藏匿于其所驾驶的陕*****黑色本田雅阁轿车后备箱中。2011年11月19日,被告人吴某驾驶该车辆行驶至本市和平门十字时,被公安民警拦截盘查,被告人吴某趁机逃走。民警现场从该车后备箱中搜出贴有红色标签的白色药瓶1个,内装有白色晶体物。经鉴定,瓶内白色晶体物净重21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2011年12月12日,被告人吴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其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物证检验鉴定书及告知书、物品扣押清单、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被告人吴某的身份证明与其他书证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吴某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其自首系被公安机关发觉其犯罪后主动、直接投案所构成,应以此具体情节确定从轻处罚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2日起至2012年10月11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吴某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其自首系被公安机关发觉其犯罪后主动、直接投案所构成,应以此具体情节确定从轻处罚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2日起至2012年10月11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

审判长:董宁生

书记员:宋博杨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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