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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王某某诈骗罪刑事裁定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王某某
高瑾(陕西高瑾律师事务所)
房子巍(陕西高瑾律师事务所)
某某

原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8月6日出生,回族,中专文化。2011年1月1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高瑾、房子巍,陕西高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某某,别名张某某,女,197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1年1月1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取保候审。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1年11月1日作出(2011)莲刑初字第0046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2011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审理期间,辩护人高瑾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2010年6月,被告人王某某私自在本市设立“中国市场协会保护企业合法权益专家委员会”驻西安办事处(以下简称西安办事处),并同被告人某某私刻西安办事处公章一枚,制作西安办事处牌匾一块,王某某自封办事处主任,租用本市莲湖区西大街都府大厦9006室作为办公地点。
2010年8月,某某介绍被害人xxx与王某某认识,并向其介绍王某某的虚假主任身份。当得知xxx想在京昆高速公路宁强段冰源临时停车区办加油站时,王某某向xxx谎称自己的哥哥是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主任刘振杰,可以为其办理加油站的批文,要xxx给他付25万元的费用。xxx于2010年8月7日、9月20日、9月21日分三次付给王某某和某某人民币25万元。王某某给xxx出具收条并加盖伪造的办事处公章。2010年9月29日,王某某因未能办理加油站批文,在xxx的催要下退还8万元,但谎称其余17万元在自己哥哥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主任刘振杰处,只能协调退回,期间xxx多次追要,至2011年1月5日xxx报警前仍未退还。案发后,王某某将赃款全部退还xxx。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xxx报案材料及陈述、抓获经过、中国市场学会保护企业和合法权益专家委员会证明、收款条、被害人领取发还赃款17万元的领条、被告人王某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被害人人民币17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唯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还全部赃款,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八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7万元;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
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1、上诉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的利益冲突属于民事纠纷,不构成诈骗犯罪,且王某某所收的涉案款项25万元系个人行为,与“中国市场协会保护企业合法权益专家委员会驻西安办事处”无关;2、上诉人王某某不存在逃逸、挥霍行为且在案发后积极退还了全部款项,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3、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被害人17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被害人17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胡军润
审判员:张鹏
审判员:王龙

书记员: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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