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马佳欣、马飞声、詹秀清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马佳欣
马飞声
詹秀清
周勇(陕西枫叶律师事务所)
杨建辉
李印培

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佳欣,女,200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西安市人,住西安市莲湖区兴中路12号4号楼21号,系被害人马占超之女。
法定代理人马飞声,系马佳欣祖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飞声,男,194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济源市人,住西安市莲湖区兴中路12号4号楼21号,系被害人马占超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秀清,女,1946年7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陕西省眉县人,住西安市莲湖区兴中路12号4号楼21号,系被害人马占超之母。
委托代理人周勇,陕西枫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建辉,男,1980年11月30
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陕西省宝鸡市陇县人,住陕西省宝鸡市陇县城关镇宝平路5号。2009年3月2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宝鸡兴达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陇县城关镇宝平路南门口东50米。
法定代表人曹康。
委托代理人李印培,该公司员工。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莲检刑诉(2009)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建辉犯交通肇事罪,并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佳欣、马飞声、詹秀清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瞿健朝、陈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周勇、被告人杨建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宝鸡兴达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印培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9年1月15日9时10分许,被告人杨建辉驾驶陕C14140号重型厢式货车,沿西安市西二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丰庆路口右转弯时,由于其观察不周,将在同方向右侧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马占超挂倒并挤压,致马占超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马占超系被行驶过程中的机动车辆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经交警六大队责任事故认定:杨建辉负事故主要责任,马占超负事故次要责任。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立案登记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综合分析报告、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书、尸检照片、驾驶证复印件、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杨建辉供述、丧葬协议及丧葬费领条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杨建辉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佳欣、马飞声、詹秀清要求被告人杨建辉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宝鸡兴达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其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423529元。并且提交了被扶养人户籍证明及子女情况证明、被害人马占超之妻死亡证明等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人杨建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属实。被告人杨建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宝鸡兴达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示的证据未提出异议。对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表示愿意赔偿,但现无力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建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规定之交通肇事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建辉所犯罪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佳欣、马飞声、詹秀清提出的附带民事赔偿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因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杨建辉对本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害人马占超负次要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佳欣、马飞声、詹秀清应自行承担各项经济损失406663.50元之30%,即121999.05元;被告人杨建辉承担70%,即284664.4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宝鸡兴达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人杨建辉所承担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为了维护交通安全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三十六第一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建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3月23日起至2011年3月22日止)。
二、被告人杨建辉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佳欣、马飞声、詹秀清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害人死亡赔偿金共计406663.50元之70%,即284664.45元(含已支付的1062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宝鸡兴达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建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规定之交通肇事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建辉所犯罪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佳欣、马飞声、詹秀清提出的附带民事赔偿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因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杨建辉对本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害人马占超负次要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佳欣、马飞声、詹秀清应自行承担各项经济损失406663.50元之30%,即121999.05元;被告人杨建辉承担70%,即284664.4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宝鸡兴达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人杨建辉所承担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为了维护交通安全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三十六第一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建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3月23日起至2011年3月22日止)。
二、被告人杨建辉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佳欣、马飞声、詹秀清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害人死亡赔偿金共计406663.50元之70%,即284664.45元(含已支付的1062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宝鸡兴达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

审判长:徐春燕
审判员:杜军芳
审判员:董安民

书记员:李笑鹤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