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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石x
王军(陕西缔伍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x,2011年10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军,陕西缔伍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莲检刑诉(201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x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x及其辩护人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0年7月3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邝x同朋友回到租住的本市莲湖区xx街xx号院内,因琐事和房东石xx发生口角,继而厮打,被告人石x听到争吵后从二楼下来,在厨房拿出一把菜刀朝邝x头部肩部乱砍,致邝x受伤。经鉴定:邝x损伤程度属重伤。
为证实上述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报案材料、案件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害人邝x陈述,证人张xx等人证言,被告人石x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规定的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
在庭审中,被告人石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表示认罪服法,唯辩解其是在见到七、八个不认识的人殴打父亲,劝阻不听的情况下才持刀砍人的。其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害人邝x有重大过错,是引发案件的重要原因。被告人石x有自首情节且本人没有前科,属于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庭对石x从轻、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x所犯罪名和事实成立。对被告人石x辩解的其是在见到七、八个不认识的人殴打其父亲且经劝阻不听的情况下才持刀砍人的,因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石x有自首情节之辩护意见,查,根据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材料及工作追记证实,被告人石x是公安机关根据技术手段在其租住处将其抓获的,不存在自首。对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害人邝x有重大过错,是引发案件的重要原因之辩护意见,查,被告人石x在见到其父石xx与被害人邝x及朋友撕扯、互骂时不能理智处理,才是引发本案的原因,所以被害人邝x不存在重大过错。对辩护人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石x家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的所有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x所犯罪名和事实成立。对被告人石x辩解的其是在见到七、八个不认识的人殴打其父亲且经劝阻不听的情况下才持刀砍人的,因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石x有自首情节之辩护意见,查,根据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材料及工作追记证实,被告人石x是公安机关根据技术手段在其租住处将其抓获的,不存在自首。对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害人邝x有重大过错,是引发案件的重要原因之辩护意见,查,被告人石x在见到其父石xx与被害人邝x及朋友撕扯、互骂时不能理智处理,才是引发本案的原因,所以被害人邝x不存在重大过错。对辩护人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石x家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的所有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谢玲
审判员:贺西红
审判员:安娜

书记员:何阿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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