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董某某
王某某
马龙(陕西秦鼎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李某某,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某甲。2013年11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龙,陕西秦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长检刑诉(201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小平,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马龙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5日23时许,在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街办郭北村卢记烤肉店当服务员的被告人王某某,听见东北烤肉店老板董某某与隔壁卢记烤肉店老板马某某谈论他乱拉客一事,王某某随上前与董某某理论,二人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王某某在董某某脸上打了一拳,致董某某眼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董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诉称,被告人王某某打她,致她眼部受伤,经鉴定为轻伤、七级伤残,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其医疗费23653.5元,误工费54000元,房租损失10000元,护理费36400元,伙食补助费1020元,交通费524元,鉴定费370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共计132297.5元。
被告人王某某当庭对他打伤董某某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民事部分愿意赔偿。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尚好,建议对王某某酌情从轻判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七级伤残,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所犯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时对其致伤被害人董某某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可,认罪态度尚可,可对其酌情从轻判处。对辩护人辩称的其认罪态度尚好,建议对其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除负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依法确定;对要求赔偿的房租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的护理费的标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应按照201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5883元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
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经济损失医疗费23653.5元,误工费24427元,护理费85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交通费524元,鉴定费370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共计64813.5元(含卢崇武已付的3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七级伤残,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所犯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时对其致伤被害人董某某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可,认罪态度尚可,可对其酌情从轻判处。对辩护人辩称的其认罪态度尚好,建议对其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除负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依法确定;对要求赔偿的房租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的护理费的标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应按照201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5883元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
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经济损失医疗费23653.5元,误工费24427元,护理费85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交通费524元,鉴定费370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共计64813.5元(含卢崇武已付的3410元)。
审判长:黄一
审判员:马婉贞
审判员:李顺利
书记员:刘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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