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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寻衅滋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张XX
姬玲(陕西信予心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196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12月1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姬玲,陕西信予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长检刑诉(2012)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燕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因琐事随意辱骂、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XX所犯罪名成立,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XX在侦审阶段认罪态度尚好,又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其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  、第三条  、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二0一二年九月十二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因琐事随意辱骂、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XX所犯罪名成立,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XX在侦审阶段认罪态度尚好,又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其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  、第三条  、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二0一二年九月十二日止)。

审判长:姚化鹏
审判员:郝海荣
审判员:田秋玲

书记员:付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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