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姜某
周强(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
郭某
高建荣(陕西琴剑律师事务所)
石某
李莉(陕西致易衡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2013年5月28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6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系被告人姜某之母。
辩护人周强,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2013年6月6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6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郭某甲,系被告人郭某之父。
辩护人高建荣,陕西琴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石某。2013年6月4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6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石某甲,系被告人石某之父。
辩护人李莉,陕西致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长检刑诉(2013)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姜某、石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燕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杨某某、辩护人周强;被告人郭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郭某甲、辩护人高建荣;被告人石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石某甲、辩护人李莉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郭某、姜某、石某经事先预谋,伺机抢劫,当日22时许,姜某、石某乘坐由郭某驾驶的摩托车至长安区兴隆街办沣惠开发区“直通车”网吧,郭某等三人看到詹礼超和帖康康在网吧上完网出了大门,三人便尾随詹礼超二人至该网吧大门外,郭某三人对詹礼超、帖康康拳打脚踢,石某抢走詹礼超一部“华为”牌C8813型手机,郭某抢走帖康康身上现金30元;后郭某等三人逃离现场。三人将30元钱买饮料花费完。5月3日左右,石某、姜某以150元价格将所抢手机卖给石建朋,赃款被两人全部挥霍。经长安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抢C8813“华为”手机经认定价格为899元。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郭某、姜某、石某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规定的抢劫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姜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基本认可,但认为其三人未事先预谋,不认为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当庭表示不认罪。其辩护人认为姜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构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郭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郭某有自首情节,且系未成年人,认罪态度好,建议减轻处罚。
被告人石某当庭表示认罪。辩护人认为石某应为从犯,且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建议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郭某、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的规定,构成抢劫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所犯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郭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郭某首先提出抢劫,姜某、石某同意后,积极参与,故对姜某、石某的辩护人关于其属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三名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其犯罪时均未满十八周岁,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姜某的辩护人关于对姜某不应以抢劫罪定罪,应以寻衅滋事罪定罪的辩护意见,该案事实是郭某明确提出无钱上网,找外地人抢些钱时,姜某、石某同意,并积极参与实施了抢劫行为,且姜某供述表明他没有手机用,想要一部手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故辩护人认为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十七条 、第二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8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被告人郭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被告人石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郭某、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的规定,构成抢劫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所犯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郭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郭某首先提出抢劫,姜某、石某同意后,积极参与,故对姜某、石某的辩护人关于其属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三名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其犯罪时均未满十八周岁,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姜某的辩护人关于对姜某不应以抢劫罪定罪,应以寻衅滋事罪定罪的辩护意见,该案事实是郭某明确提出无钱上网,找外地人抢些钱时,姜某、石某同意,并积极参与实施了抢劫行为,且姜某供述表明他没有手机用,想要一部手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故辩护人认为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十七条 、第二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8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被告人郭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被告人石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审判长:黄一
审判员:孟选民
审判员:田秋玲
书记员:许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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