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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刘XX
左银锁(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
安龙斌(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2012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12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左银锁、安龙斌,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长检诉字第(2013)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左银锁、安龙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刘XX和其父刘XX到长安区鸣犊街办郭村陈XX的鱼池协商鱼池用电问题,后刘XX与陈XX之妻徐XX发生争吵、撕扯,在撕扯过程中刘XX将徐XX右手指掰伤。经法医鉴定:徐XX右手损伤程度属轻伤。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XX的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规定的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XX当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遇事不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XX所犯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刘XX在开庭审理时能如实供认其犯罪事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徐XX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徐XX的谅解,可对刘XX从轻判处。对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刘XX认罪态度尚好,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刘XX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遇事不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XX所犯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刘XX在开庭审理时能如实供认其犯罪事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徐XX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徐XX的谅解,可对刘XX从轻判处。对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刘XX认罪态度尚好,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刘XX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姚化鹏
审判员:马婉贞
审判员:田秋玲

书记员:杨浪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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