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张XX
刘艳阳(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汉族,四川省金堂县人,农民。2013年4月25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艳阳,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长检刑诉(2013)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刘艳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XX任军华建筑西工大长安校区某实验平台钢筋现场临时负责人。2013年1月17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张XX组织并带领钢筋工人用塔吊分两次将施工所需的大量钢筋调运并违章集中堆放在四楼施工的脚手架上,且超过架体最大承重荷载。次日下午4时许,施工人员在作业期间,此脚手架发生倾覆,致使施工工人杨XX、黄X二人从高空坠落,经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2月28日,陕西军华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对二被害人家属进行民事赔偿并取得谅解。西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1.28事故作出处理决定,被告人张XX对事故负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且有报案材料;公安机关的破案及抓获经过;证人的证言;辨认现场笔录;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鉴定书;民事赔偿协议及领条;被告人张XX的户籍证明及其他相关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的规定,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XX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XX的辩护人关于张XX在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事故发生后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3年9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的规定,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XX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XX的辩护人关于张XX在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事故发生后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3年9月24日止)。
审判长:黄一
审判员:郝海荣
审判员:许敏
书记员:杨浪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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