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陈XX
王炳森(陕西王炳森律师事务所)
张萍(陕西王炳森律师事务所)
李XX
田坤(陕西其源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男,19XX年6月14日出生于陕西省商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4月24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炳森、张萍,陕西王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XX,男,19XX年2月12日出生于陕西省商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6月1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
辩护人田坤,陕西其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3]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李XX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李XX及其各自的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陈XX在本市雁塔区南山门口村XX网吧登陆其女友田XX的QQ号,假冒田应环将被害人刘XX约至南山门口村。18时许,陈XX与其朋友被告人李XX去见刘XX,又胁迫正在网吧上网的纪XX(另案处理)一同前往。三人谎称系田应环的弟弟,将刘XX带到南山门口村东村南侧一巷子后对其拳打脚踢,陈XX向被害人强行索要财物,抢得现金人民币25元、高仿苹果4S手机一部、香烟一包。陈XX要求刘XX给其1000元钱,刘XX打电话联系亲友未果。陈XX又让刘XX请三人吃饭,中途其与李XX逃离现场。陈XX、李XX分别于2013年4月24日、6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破案后,赃款、赃物均未追回。
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陈XX、李XX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XX、李XX当庭表示认罪。陈XX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有立功情节,建议从轻处罚。李XX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从犯,建议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李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属共同犯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于二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4日起执行至2016年7月23日止)。
二、被告人李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日起执行至2016年5月31日止)。
三、涉案未追回赃款、赃物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李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属共同犯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于二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4日起执行至2016年7月23日止)。
二、被告人李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日起执行至2016年5月31日止)。
三、涉案未追回赃款、赃物予以追缴。
审判长:李国良
审判员:贾泉俊
审判员:张建中
书记员:宋浮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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