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吴*
益力男(陕西声远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男,1992年1月14日出生于**省**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县**乡**村***街61号。2012年10月28日被抓获,同月30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
辩护人益力男,陕西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鲲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益力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10月26日23时许,被害人武**经朋友被害人吴**、李**联系,至西安市雁塔区丈八北路丽都酒店418房,前往被告人吴*工作的赌场参与赌博。27日凌晨2时许,吴*伙同何**(已起诉)等人,将参与赌博后的武**带回丽都酒店418房间,吴**(另案处理)、“**”(另案处理)、吴*、何**等人以武**在赌博中作弊为由将其控制,拳打脚踢武**,并用刀划伤武**手指。凌晨4时许,吴**电话联系李**,让其与吴**到丽都酒店602房,吴**、何**等人又以相同理由控制并殴打吴**,约6时许,又将武**带至602房间,后何**、吴*等人把武**、吴**先后转移至西安市**县周边的一个山头、天虹宾馆202房间、马召镇辛口村一处民房内,期间索要赔偿,并殴打武**、吴**。约17时许因吴**突发心脏病,吴*、何**等人将二人送到**县人民医院后逃离。后武**、吴**返回西安报警,次日公安机关在丽都酒店将吴*抓获归案。破案后,已赔偿被害人损失。
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吴*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吴*对起诉书指控的非法拘禁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结伙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属共同犯罪,具有殴打情节,应从重处罚。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的辩护人辩称吴*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在案发时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及拘禁的实行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了主要作用,故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称吴*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据此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8日起执行至2014年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结伙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属共同犯罪,具有殴打情节,应从重处罚。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的辩护人辩称吴*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在案发时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及拘禁的实行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了主要作用,故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称吴*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据此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8日起执行至2014年1月27日止)。
审判长:毛宏波
审判员:王华
审判员:曹广师
书记员:张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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