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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灵境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新海逊会展服务有限公司、浙江圣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西安灵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徐建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耀武,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伟,陕西乐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新海逊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周木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兴,上海其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慧,上海其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江圣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胡林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海全,浙江昌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裘迷,浙江昌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灵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境公司)与被告上海新海逊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海逊公司)、浙江圣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氏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由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崇明法院)移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召开了庭前会议,并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被告新海逊公司的申请,本院在第一次庭审之后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笔迹鉴定。原告灵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伟、被告圣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海全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灵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耀武、被告新海逊公司的原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武和章建新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海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兴和潘慧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当事人在本院主持下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灵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海逊公司、圣氏公司共同向原告灵境公司支付拖欠制作款人民币202,500元(以下币种相同);2.判令被告新海逊公司向原告灵境公司支付违约金(其中以18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利率,自2014年4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以22,5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利率,自2015年1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2日,原告灵境公司与被告新海逊公司就被告圣氏公司展厅多媒体系统及中控系统签订了开发制作合同,约定原告按照合同中确定的开发系统提供技术服务和工作成果,合同总金额为45万元。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涉案项目于2014年1月21日验收合格。直至2014年4月30日,被告新海逊公司累计支付制作款247,500元,尚欠原告项目款202,5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新海逊公司催款,被告新海逊公司称因被告圣氏公司未及时支付项目款,导致其无力支付原告制作费用。被告逾期不支付制作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新海逊公司辩称:1.根据合同第三条“支付方式”的约定所确定的付款时间,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实际提交的工作成果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导致被告新海逊公司与被告圣氏公司的货款没有结清,给被告新海逊公司造成了损失。3.即使法院认定被告新海逊公司存在违约,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违约金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而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损失,且法律规定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标的的30%,故希望法院予以调整。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圣氏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债权的相对方是被告新海逊公司,被告圣氏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原告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被告圣氏公司主张权利。2.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事实与实际不符,被告圣氏公司后期款项未付是因为被告新海逊公司交付的成果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被告圣氏公司有权拒付尾款,且被告圣氏公司的行为与被告新海逊公司未向原告支付涉案合同款项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3.项目质保期至2015年1月20日,最后付款时间为2015年1月23日,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此之后主张过权利,故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圣氏公司的起诉。
  原告灵境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新海逊公司所签合同内容。
  第二组:《收货清单》《布线完工说明》《设备签收单》《完工报告》《验收报告》《客户培训登记表》《售后服务工作单》,用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向两被告供货,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安吉圣氏科技多媒体展厅”项目于2014年1月21日完工,并能够正常运行,且通过了被告新海逊公司的验收;原告就设备运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向被告圣氏公司提供售后服务,妥善解决了全部问题。
  第三组:(2018)陕证民字第003916号《公证书》,被告圣氏公司已于2014年6月1日对外开放涉案项目展厅,游客能够在该展厅正常参观。
  第四组:《三方协议》、中国工商银行收款凭证(3份),用以证明被告新海逊公司已分三次支付247,500元,尚有202,500元未付;两被告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应就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第五组:《企业询证函》及申通快递详情单,用以证明瑞华会计师事务所于2016年5月29日向被告新海逊公司寄送了《企业询证函》。
  第六组:原告与被告圣氏公司就安吉项目墙面互动投影、灯光控制系统签订的合同、《项目授权书》及《验收报告》,用以证明被告圣氏公司安吉项目负责人为张彩敏,佐证张彩敏在第二组证据中的2016年7月12日《售后服务工作单》上签字的效力。
  经质证,被告新海逊公司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三组、第四组、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1.第三组证据无法证明公证书所涉科技馆图片就是涉案合同约定的项目,即便网站上展现的内容是合同所对应的项目,也无法说明科技馆的开业已达到合同约定的效果;2.《三方协议》是被告新海逊公司起草的,经过被告圣氏公司确认,期间有过多次电子邮件往来,最后确定的版本发给原告盖章,再由被告新海逊公司盖章,快递给被告圣氏公司后,被告圣氏公司称要把设备调试好再盖章;3.第六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于第二组证据,被告新海逊公司均不予认可,理由为没有公司盖章确认,尤其是《验收报告》只是针对当时提交产品的确认,并不能否认原告提交的产品后续出现的各种问题;对于该组证据上相关人员的签字,被告新海逊公司除对《验收报告》上的张政签名持有异议之外,对《收货清单》《布线完工说明》《设备签收单》《完工报告》上张政的签名均系张政本人所签没有异议;就2016年7月12日《售后服务工作单》上的签名,被告新海逊公司称系被告圣氏公司与其对接的项目负责人张彩敏所签。对于第五组证据,被告新海逊公司否认收到过《企业询证函》,且认为发件人是会计师事务所,无法证明原告的催讨行为;对于寄送快递详情单上的地址和电话,被告新海逊公司认可是公司地址和股东杨武的电话,并称收件方式为至办公室投递,而非大厦统一签收。
  被告圣氏公司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三组、第四组、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1.第三组《公证书》仅附了照片,不能证明标的物连续正常运行的状况,且科技馆的开闭馆不能证明原告交付了符合合同约定的项目成果;2.被告新海逊公司将《三方协议》给被告圣氏公司看了之后,被告圣氏公司没有同意加盖公章的理由是尾款没有支付系因为标的物存在质量缺陷,还被设置了使用期限,且被告圣氏公司与原告就涉案项目没有合同关系,不同意将部分尾款直接支付给原告;3.第六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第二组证据,被告圣氏公司亦提出因《收货清单》《布线完工说明》《设备签收单》《完工报告》《验收报告》上没有被告新海逊公司盖章而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在《客户培训登记表》上签名的胡俊确实是被告圣氏公司的工作人员,但考核结果“已掌握”不是胡俊书写的,且该《客户培训登记表》上缺少原告的合同相对方即被告新海逊公司负责人员的签字;对于2014年12月5日《售后服务工作单》上姚文彬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售后服务工作单》上没有加盖公章;对于2016年7月12日《售后服务工作单》上“客户签字”处的签字,被告圣氏公司经核实后表示不是被告圣氏公司的代表所写,也不是张彩敏所写。对于第五组证据,被告圣氏公司认为与其无关。
  鉴于被告新海逊公司对《验收报告》上“张政”的签名不予认可,根据该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笔迹鉴定。张政本人前往鉴定机构写样当日书面确认,《验收报告》(检材)和《收货清单》(样本1)上“张政”签名非其本人所签,其余供比对样本即《布线完工说明》《设备签收单》《完工报告》上“张政”签名系其本人所签,故将《收货清单》从样本中剔除。2019年1月21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就“合同编号”为“LJ-2013-(104)”的《西安灵境科技有限公司验收报告》封面“甲方项目负责人”处和第2页落款“甲方:负责人”处的两处“张政”签名是否系张政本人所签出具了司鉴院[2018]技鉴字第16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上需检的两处“张政”签名均不是张政本人所写。经质证,原告认为鉴定结论是凭主观判断的,有一定的错误概率,但尊重鉴定结论;《验收报告》上“张政”的签名与其余确认系张政签名的笔顺不同,故若是原告模仿的话,不可能模仿得笔顺完全不同,所以即便《验收报告》上不是张政本人所签,该《验收报告》也是原告从被告新海逊公司处取得的。两被告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被告新海逊公司同时指出,张政系被告新海逊公司对涉案项目的唯一对接人,若张政欲刻意隐瞒其签名确认验收合格的行为,也没必要在《完工报告》上签名,现被告新海逊公司已通过申请鉴定的方式证明《验收报告》上张政的签名系伪造,原告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为,原告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还是表示尊重鉴定结论,故《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有关证据或事实的依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灵境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因两被告对于原告提供之第一组、第三组、第四组和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几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将根据证据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酌情予以采纳。对于第二组证据,因笔迹鉴定结论表明《验收报告》上的签名不是张政本人所写,原告又未能举证证明该《验收报告》已经被告新海逊公司以其他有效方式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验收报告》不予采纳;由于张政本人书面确认《验收报告》和《收货清单》上的签名均非其本人所签,而其中的《验收报告》上的签名已经鉴定确认张政的部分陈述属实,故在原告与被告新海逊公司均未就《收货清单》上“张政”签名的真实性申请通过鉴定等方式予以确认的情况下,本院难以确认《收货清单》的真实性;基于被告新海逊公司认可张政系项目唯一对接人,故张政在《布线完工说明》《设备签收单》《完工报告》上的签名可以视为被告新海逊公司对相关文件的确认,故两被告有关没有公司盖章的质证意见不能否定该几份证据的证明效力;尽管原告确认《客户培训登记表》中“考核结果”栏中“已掌握”均为原告在培训现场的负责人所填写,但因被告圣氏公司认可“甲方培训人”栏的胡俊系其公司工作人员,亦认可胡俊的签名系本人所签,故本院可以依据该《客户培训登记表》认定是否已进行过培训事宜,至于被培训人员是否已掌握不作为定案事实予以认定;对于两份《售后服务工作单》,被告圣氏公司认可2014年12月5日这份工作单上姚文彬的签字,否认2016年7月12日这份工作单上“客户签字”处的签名系其公司代表所写,本院注意到两份《售后服务工作单》下方均备注有“2.客户对服务好的项目应签字,并加盖公司的公章”,故即便该两份《售后服务工作单》的真实性能够予以确认,也只能认定2014年12月5日原告针对服务原因载明“墙面互动触摸无反应”“地面互动投影不清晰”进行了售后服务,2016年7月12日原告针对服务原因载明“展厅多媒体设备软件程序故障”进行了售后服务,但是否已服务好,因未加盖公司公章,且本院难以依据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中张彩敏的签字判断与2016年7月12日《售后服务工作单》上“客户签字”处的签名相一致,本院据此认为从该两份《售后服务工作单》的形式要件来看,尚难证明相关售后服务是否已为客户所确认之事实;但是,当事人在诉讼中认可的对己不利的事实和证据,法院应予以确认,故本院可依据该两份《售后服务工作单》认定与售后服务内容有关的事实。对于第五组证据,被告新海逊公司虽否认收到过《企业询证函》,并对证据关联性提出异议,但认可申通快递详情单上的公司地址和股东杨武的电话,故在被告新海逊公司对申通快递详情单的真实性未明确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纳,对于其关联性本院将在判决理由中具体阐述。
  被告新海逊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被告新海逊公司客服主管邮箱XXXXXXXXX@qq.com的相关电子邮件及其附件;
  第二组:被告新海逊公司负责人杨武邮箱XXXXXXXXXXX@163.com的相关电子邮件及其附件;
  以上两组证据用以证明:1.原告提交的成果存在一定质量问题,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预期效果,且原告与两被告三方多次就质量问题进行沟通;2.尽管原告提交的成果有瑕疵,但基本上可以使用或者改进后能够使用;3.被告圣氏公司未支付剩余款项给被告新海逊公司,导致被告新海逊公司未能支付相应款项给原告。
  对于被告新海逊公司提供之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灵境公司和被告圣氏公司均表示以法庭核对结果为准。第一次庭审后,被告新海逊公司使用法庭提供的笔记本电脑分别登录XXXXXXXXX@qq.com和XXXXXXXXXXX@163.com电子邮箱。经逐一核对,被告新海逊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及其附件打印件与上网演示内容一致,故本院对证据真实性均予确认。对于电子邮件中所涉邮箱相关人员的身份情况,被告新海逊公司在举证时称:邮箱号为zss606879@foxmail.com、昵称显示“蔚蓝的天空”系其公司于2014年3月以后接替张政工作的项目经理章松松;邮箱号为XXXXXXX@qq.com、备注名显示“周超灵境”系原告灵境公司副总经理周超;XXXXXXXXX@qq.com系周超的助理孙婷的邮箱;XXXXXXXX@qq.com系被告圣氏公司张彩敏的邮箱。原告灵境公司认可周超和孙婷系其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圣氏公司认可XXXXXXXX@qq.com系张彩敏的邮箱。本院结合电子邮件中的相关内容对被告新海逊公司就上述人员身份及对应邮箱的陈述,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新海逊公司提交之两组证据的关联性问题,原告灵境公司认为,该些电子邮件均系制作、维护过程中的过程性电子邮件,不能证明存在质量问题,项目维护中会出现一些小问题,属于质保期内的免费维护内容,原告提交的两份《售后服务工作单》能够证明至工作单上显示的时间节点仅存在表单内所述的问题,其余问题均已维护完毕。被告圣氏公司则认为两组电子邮件能够证明其不断向被告新海逊公司提出质量缺陷,亦证明被告圣氏公司认可《三方协议》的主张是不成立的。对于原告灵境公司与被告圣氏公司针对证据关联性所提出的意见,本院将在判决理由中予以回应。
  被告圣氏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多媒体销售及硬装现场项目管理合同书》及《安吉圣氏展厅多媒体报价明细》《安吉圣氏展厅多媒体系统设备到货时间》表,用以证明两被告之间另外存在合同关系,合同中不仅包括硬件安装,还包括软件设计和制作,合同约定的到货时间和竣工时间分别为2013年11月20日和2014年1月10日,而实际到货时间为2013年12月18日;
  第二组:《三方协议》,用以证明作为甲方的被告圣氏公司没有签章,也不认可该份协议,但协议内容可以证明原告的服务项目未验收,也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新海逊公司对系统设定了使用期限和使用密码,被告圣氏公司未完全取得系统的所有权和控制权;
  第三组:付款凭证,用以证明已付款项的支付时间。
  经质证,原告对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原件与复印件一致没有异议,但对真实性表示无法认可;对设备到货时间表,原告表示因未参与,故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三方协议》和付款凭证的真实性,原告均表示予以认可。对于被告圣氏公司提交之所有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新海逊公司均没有异议,但解释称设备到货延迟是因为被告圣氏公司固定装修没有完成,牵涉到安全问题,才经被告圣氏公司同意后于2013年12月进场,且被告圣氏公司对此没有提出过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被告圣氏公司提交之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将根据证据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认定相关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合同签订与履行情况
  2013年6月25日、8月13日,被告圣氏公司分别向被告新海逊公司支付2笔30,000元,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上载明的交易用途为“会展设计订金”“工程设计费”。
  2013年10月30日,被告圣氏公司(甲方)与被告新海逊公司(乙方)就甲方圣氏科技馆多媒体制作、安装、调试、保修签订《多媒体销售及硬装现场项目管理合同书》,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圣氏科技馆展示厅多媒体制作、硬装施工管理、平面设计……二、工程承包范围:1.平面设计、多媒体的总体策划、制作、安装、调试、维修2.乙方委派设计师和项目经理各一名,指导现场施工监督管理。三、合同工期1.本工程开工日期:2013年11月8日,竣工日期:2014年1月1日……五、合同价款:暂定总价900,000元六、付款方式:甲方在2013年10月30日合同签订后3日内向乙方预付合同总价的30%即270,000元,作为项目启动资金;2013年11月20日货到现场甲方清点货物无误后,于3日内支付乙方合同总额40%工程款即360,000元;乙方施工安装调试完毕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于3日内支付乙方合同总额20%即180,000元,投入使用后一个月付5%即45,000元,剩余45,000元作为质保金,在保修期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3日内支付,质保期为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起12个月。……交付使用方式1.设备的运输交货一切由乙方负责,于2014年1月5日之前安装调试完毕,确保按期完工。……4.满足下列条件者,甲方可签署最终验收报告,正本一式两份,由双方代表签字作为付款证明,双方各执一份。(1)设备运行正常。(2)发现的问题要全部得到纠正。……十二、其它……4.原2013年7月签订的展厅工程设计合同作废,已支付款项作为本合同的工程款。被告圣氏公司提交之《安吉圣氏展厅多媒体报价明细》列明了电子签名簿、地面投影系统、360度幻影成像、触摸时间轴、环形投影幕(其中播放视频剪辑144,000元)、自行车漫游、中控系统所需设备的型号、数量、单价等以及安装调试的报价,并在最后两行明确“实际支付价(含税)680,000施工管理费和设计费(含税)220,000”。
  2013年10月31日,被告圣氏公司向被告新海逊公司支付270,000元,网上银行转账凭证上载明的用途为“项目监理费”。
  2013年11月,原告灵境公司(乙方)与被告新海逊公司(甲方)签订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有:一、合同标的乙方运用多媒体计算机技术为甲方开发并提供多媒体系统及中控系统,内容组成详见系统报价清单。二、系统报价清单详见附件一。三、合同款项和支付方式1.本合同总金额实收450,000元。2.支付方式:2013年11月3日合同签订之日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预付款45,000元;乙方布线完毕,甲方验收合格后2日内,甲方须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5%即67,500元,同时乙方完成文案脚本、基本素材拍摄;乙方硬件进场甲方验收完毕3日内,甲方须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即135,000元;乙方硬件调试安装调试完毕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即90,000元;安装调试完毕之日起试运行一个月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即90,000元;剩余合同总金额的5%即22,500元作为质保金,在项目交付之日起1年后3日内甲方需向乙方支付完毕。(注:合同中缺少第四条)五、产品交付……3.乙方工程师负责对甲方指定管理人员进行免费的系统使用培训。……5.甲方在尚未付清本合同所有款项之前,乙方拥有本合同多媒体系统的所有权。6.交货地点和方式可根据甲方情况商定。7.本系统施工周期为60天。2013年11月5日~2014年1月5日。六、双方负责人指定1.为了便于推进系统开发及安装调试进度的顺利进行,甲乙双方为此各指定一名负责人:甲方负责人为张政,乙方负责人为(合同中未填写),各方负责人对本合同进度过程中各环节的确认。……七、验收系统安装调试完毕后,乙方书面通知甲方之本合同负责人组织验收,甲方须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3日内验收完毕,不得推迟验收,系统正常验收后,甲方须向乙方出具验收合格单。八、保修和售后服务1.乙方负责本系统软件的开发与调试,系统验收合格后提供一年保质期(自签订验收报告之日起),在保质期内乙方提供免费保修维护服务。……九、保密条款……十、违约责任1.甲方须按本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相应款项,逾期未支付的,构成违约,每逾期一日,甲方须按当期款项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且违约金的支付并不免除甲方付款义务的继续履行。2.甲方须按本合同约定及时对系统组织验收,如超时不验收,构成违约,每逾期一日,甲方须按余款总额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且违约金的支付并不免除甲方的验收义务与付款义务的继续履行。3.乙方负责本系统软件的开发及维护,使系统按要求正常运行,如因乙方原因导致甲方产生经济等方面的损失,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一定的赔偿处理。十一、不可抗力……十二、争议解决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均同意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十三、合同生效及其他1.本合同由甲、乙双方签订盖章后生效……该合同甲方签章处显示的日期为2013年11月9日,乙方签章处显示的日期为2013年11月12日。合同附件一载明的开发系统内容及报价分别为:电子签名簿26,796元、地面投影系统117,810元、360度幻影成像46,200元、触摸桌31,185元、环形投影幕154,909元(其中播放视频剪辑12,000元、拍摄内容制作12,000元)、自行车漫游65,142元、中控89,513元,最终优惠至450,000元。
  2013年11月29日,张政在《布线完工说明》甲方(被告新海逊公司)现场负责人处签字,其内容为“安吉圣氏科技多媒体展厅,乙方(原告灵境公司)作为展厅内多媒体技术服务商,现展厅内所有多媒体设备所需的线材已全部完成安装,特此说明。”
  2013年12月18日,被告圣氏公司的张彩敏签字确认的《安吉圣氏展厅多媒体系统设备到货时间》表载明,部分设备(电子签名簿中的触摸屏、360度幻影成像中的光学成像系统和外形箱体、触摸桌中的底座)标注为“定制,到货时间待定”,部分设备(电子签名簿中的计算机、地面投影系统中的互动感应设备和控制主机、触摸桌中的控制主机、环形投影幕中的计算机、自行车漫游中的自行车模型和控制主机、中控系统中的智能中控主机和平板电脑)标注为“需在公司做程序测试,到货时间待定”,还有部分设备(电子签名簿中的电视机挂架、中控系统中的鼠标键盘套装)则标注为“安装时到”或“设备安装时到场”,另有部分设备(360度幻影成像中的控制盒、中控系统中的数模控制盒)均标注为“定制”,360度幻影成像中的多媒体播放器的“到货时间”栏标注为“待定”,其余设备对应的“到货时间”栏均注明“已到”。被告新海逊公司的张政亦于同日在该设备到货时间表上签字。
  2013年12月26日,被告圣氏公司向被告新海逊公司支付300,000元,网上银行转账凭证上载明的用途为“工程设备款”。
  2014年1月21日,张政在《完工报告》甲方项目负责人处签字确认,《完工报告》上列明的五项用户评价(1.是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内容;2.工作态度是否认真负责;3.工作过程是否配合密切、积极主动;4.是否对客户的操作进行了培训;5.对客户询问解答是否耐心、仔细)勾选均为“是”,且在结论一栏显示的手写内容为“已完工,设备运行正常”。同日,原告对涉案项目进行了现场培训。
  原告灵境公司与被告新海逊公司之间的合同签订后,被告新海逊公司分别于2013年11月16日、2014年1月2日、2014年4月30日向原告灵境公司支付45,000元、67,500元、135,000元,共计247,500元。
  2014年6月1日,被告圣氏公司在网址为www.gegejian.com的网站“公司动态”中发布了《圣氏科技馆喜迎第一批游客》一文。
  2015年6月9日和6月17日,原告灵境公司(丙方)与被告新海逊公司(乙方)先后在《三方协议》上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该协议首部载明的甲方为被告圣氏公司,但甲方未在协议上签章。《三方协议》的内容为:“日前,经三方友好协商,就甲方‘圣氏科技馆’项目多媒体后续服务工作达成以下条款,以资三方共同遵守:1.本项目位于甲方新建厂区办公楼二楼,于2013年10月底委托乙方服务,乙方11月初委托丙方专业制作,大部分展项已于2014年年初初步完成,投影环幕的宣传片由于多方原因仍未完成,使得整个项目至今无法完全验收交付;2.为了更好地推进后续工作,使甲方能够正常使用各项多媒体展项,经甲方2015年3月27日建议签订此三方协议:截止到2015年3月31日,甲方按合同已经支付63万元,尚有27万余款未付给乙方;甲方在乙方27万余款中,经乙方同意,将20.25万直接支付给丙方,剩余款项6.75万元由甲方支付给乙方,甲乙丙三方款项结清。3.丙方收到甲方余款20.25万元后,丙方直接开具发票给甲方,并对甲方的展项设备的运营、调试、维护及保养负责,乙方后续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同时,甲方再支付6.75万元给乙方,乙方收到款后须将合同期内甲方已支付的63万元及余额6.75万元共69.75万元发票开给甲方。如果乙方不开发票给甲方,乙方需赔偿甲方叁拾万元。4.本协议盖章生效后,甲方付款10日内给乙方、丙方。乙方、丙方收到款项后,不得再将设备设定使用期限,否则,甲方有权要求退货给乙方,乙方再退货给丙方。如果甲方未能如期支付款项,乙方丙方将中止所有服务。5.本协议一经签字盖章即生效,甲乙丙各执一份,同具法律效应。”
  二、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电子邮件往来
  2014年2月18日,被告新海逊公司的杨武分别向原告灵境公司的周超和孙婷发送电子邮件,附件内容相同,主要内容为“本次贵公司承诺2014年1月17日一定全部到货,并安装调试,以便保证(浙江)圣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1月18日完全开馆。由于贵公司的问题,是关键的几样货品未到现场,导致未能保证客户如期开出,如ipad、自驾游的自行车等,导致客户无法如期签收,客户对我司服务极不满意……从投入使用的展项来看,现在有如下问题,期待贵公司解决:1.电子签名簿:反应不够灵敏……2.地面互动:A.内容未实现我们双方认可的内容……投影效果差;3.全息投影:画面太小……4.环幕:3通道合成中,有2道很黑的阴影,效果很差;5.互动触摸桌电脑不稳定,总是死机;6.自行车自驾游:感应器未使用就坏了……”
  2014年2月20日,孙婷对上述问题通过电子邮件回复称“我公司承诺的2014年1月17日一定全部到货,并安装调试,已经在1月17日前到货,并且贵方已经确认签收(后附设备签收单)……4.环幕:3通道合成中,有2道很黑的阴影,效果很差;应答:初步确定此为中间单台投影机的问题……5.互动触摸桌电脑不稳定,总是死机;应答:此为程序或者硬件问题,触摸桌的程序已重新做好……”
  2014年3月25日,被告新海逊公司的章松松向周超和孙婷发送主题为“节目制作修改时间确认函3.25”的电子邮件,请“周总”确认附件中的函,并及时签章回复,附件《多媒体节目制作修改时间确认函》中载明“一、电子签名区:问题:电子签名笔书写易断笔……二、地面互动:问题:动态效果太假;解决方案:需重新制作……三、全息投影:1.问题:成影产品出现突兀……2.问题:有灯光时,投影模糊不清……3.问题:底柱太小,不显眼……四、环幕区:问题:环幕后期内容未跟进制作……五、触摸区:问题:触摸桌程序及后期维护……六、虚拟漫游区:1.问题:自行车漫游第一条线路需更改……2.问题:自行车漫游第二三条线路未制作……”该函中同时列明针对每一项问题的解决方案和截止日期。
  2014年5月15日,孙婷对于“安吉圣氏科技馆多媒体节目制作问题的跟进函”发送电子邮件回复杨武“1.自行车漫游第一条线路已经更改完毕,现在已经在该系统上正式运行了。2.自行车漫游的第二条线路和第三条线路……我们这边制作上向新海逊要素材,新海逊没能及时提供。最后我方于5月6日向圣氏张彩敏小姐索取相关的素材,因此拖延了节目完成时间。3.地面互动程序的节目内容已经按照新海逊杨总的要求更改……4.360度底座是由甲方签字确定过的……”
  2014年5月29日,章松松发送主题为“圣氏问题反馈”的电子邮件给周超,附件内容为“关于甲方一直反馈多媒体节目制作存在问题,我司于2014年5月28日去现场实查,确实存在某些方面的不足,具体问题如下:1.自行车漫游项目:(1)第二条线路……希望贵司能在6月10日交底;(2)第三条线路……我司会立即协调沟通该景点图。这样做的目的是,我们双方尽快完成第三条线路的制作。2.地面互动项目……制作出来的效果与预期相差甚大……3.360°幻影成像项目:该项目仍然存在以前的问题……比如说进一步调整光度、对比度等……”
  2014年6月13日,章松松再次向周超发送电子邮件,附件为“圣氏问题反馈”压缩包,解压缩后的其中一份文件为《多媒体节目制作问题跟进函》,其主要内容为“一、地面互动项目:1.6月7日修改方案后,使用的反应速度没以前灵敏……二、360°幻影成像项目:1.幻影成像上方的罩(玻璃)壁出现气泡……”
  2014年6月20日,章松松又通过电子邮件询问周超“针对6月13日给贵司发函,但至今未获答复与解决。由于一再延误,旧的问题未解决,又产生了新的问题。务必请周总安排人给予落实与解决。”附件中罗列的新问题为“打不开360°幻影成像,无法给重要客户展示”。
  2014年6月26日,章松松向周超发电子邮件称“很感谢贵司能安排技术人员去现场解决问题,且技术人员刘姜波很负责任,谢谢!但还是存在问题,趁现在刘姜波还在现场,务必请周总协调安排人给予落实和解决,谢谢!”该电子邮件附件《多媒体节目制作问题跟进函(编号:DMT-CMP-0626)》主要内容为“一、地面互动项目:1.使用的反应速度仍慢……2.竹子等产品的逼真度不够……3.感应头与感应头可能距离较远,导致投入到地面的画面交界处形成一个盲区;二、360°幻影成像项目:1.幻影成像罩壁气泡问题得到解决,但随之产生新的问题,换膜后,成像仍不清晰;是不是新膜的颜色太深?还是对比度不够?三、其他:1.请提供各软件具体到期时间表……”
  2014年6月28日,章松松向周超发电子邮件确认“截止6月28日,大部分问题(主要是硬件方面)暂时得到解决,但还有小部分(主要是软件方面)仍存在问题,问题详见附件……”附件中所列的新问题包括“……三、自行车漫游项目:1.第三条线路还没完成;2.第一、第二条线路应用后,发现功能键中‘上一页’用不了,只能‘下一页’或‘返回’等”。
  2014年11月3日,章松松发电子邮件给周超,附件《多媒体节目制作问题跟进函(编号:DMT-CMP-1102)》主要内容为“关于多媒体节目制作事宜,已接近尾声,很感谢贵司的鼎立支持。目前,甲方不断反应:大部分事宜已经得到解决,但还有小部分事宜仍存在问题。针对甲方反应的情况,我们于10月31日去现场勘察,甲方反应情况属实。现针对问题给予陈述:一、地面互动项目:1.开机后,图像转化反应速度慢;2.……如今不管人走到哪个区域,没有感应互动;3.光线太暗;4.竹子逼真度还是不够;二、地面互动项目地面:经过双方沟通,预将地面互动区的地面加以修饰,暂得两种方案,如下:方案一:地面做白色漆;方案二:地面贴白色地胶……三、360°幻影成像项目:1.成像仍不清晰。……四、自行车漫游项目1.终点处将‘浙江圣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改成‘圣氏167·养生密码园’;2.没有路标及交通指示牌;3.道路两边全是绿色草坪,没有其他色彩,太枯燥,骑车人会视觉疲劳;4.竹子的模型不应该是弯曲的;5.圣氏厂房的颜色不对(见图片颜色);6.每个景点的名称展示方式欠妥;7.每个景点的距离应该设置差不多路程;8.路边的草坪中可以设置一些动态的,如增加小动物之类的;9.路边的广告牌全是一模一样的内容,且是别家广告,能否增加与圣氏相关广告。”
  2014年11月11日,周超向被告新海逊公司客服主管邮箱回复主题为“联系函(灵境)”的电子邮件,其附件《多媒体节目制作问题沟通函》载明的工程名称为“安吉圣氏科技馆”,该沟通函主要内容为:“上海新海逊会展服务有限公司:关于节目制作中存在的一些问题,我方深感抱歉。我方会极力配合完成和解决节目中所提出的问题,并对于反应(映)的问题做出以下回应:一、地面互动项目1.开机后,图像转化反应速度慢;由于启动时需要调用程序,并增加对画面的渲染,开机画面有点慢,望见谅。2.之前人走到相应区域,还有感应互动;如今不管人走到哪个区域,没有感应互动;因为现场环境灯光硬件影响出现此原因,解决方案:派遣工程技术人员去现场对互动灵敏度进行调整,并对贵方维护人员陪(培)训解决此类后续问题。3.光线太暗;只可调整灯光增强投影效果,或改变地面材质如白色地胶。4.竹子逼真度不够……此项我方认为没有改动的空间。二、地面互动项目经过沟通,我们确定采用方案二:地面贴白色地胶,并且压边。三、360度幻影成像项目1.成像效果不清晰。……建议更换和竹康宁产品图片效果接近的亮度高清晰明亮的图片。四、自行车漫游项目1.终点处将‘浙江圣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改成‘圣氏167·养生密码园’;可以更改2.没有路标及交通指示牌;可甲方需提供交通指示牌样板进行添加3.道路两边全是绿色草坪,没有其他色彩,太枯燥,骑车人会视觉疲劳;可根据道路情况会适当增加一些颜色或其他地形4.竹子的模型不应该是弯曲的;可以满足进行调整,更改5.圣氏厂房的颜色不对;可根据图片进行更改6.每个景点的名称展示方式欠妥;可甲方提供展示方式及要求进行更改7.每个景点的距离应该设置差不多路程;此项的景点远近完全根据实际的地图尺寸来定的……所以无法进行更改路程长短。8.路边的草坪中可以设置一些动态的,如增加小动物之类的;我方会根据路边景物情况进行增加。9.路边的广告牌全是一模一样的内容,且是别家广告,能否增加与圣氏相关广告。可以增加,需要提供圣氏相关广告内容。”
  2014年11月23日,章松松通过电子邮件回复周超“关于圣氏多媒体节目制作后续问题的反馈,我们领导做了部分相应的回答,请周总您查看。为了尽快落实解决问题,我们订于下周五(11月28日)去安吉,同时希望贵司能安排好相关技术人员,最好也能在11月28日到达安吉圣氏,我们一起将问题解决收尾……”附件内容显示被告新海逊公司领导针对周超就“开机后,图像转化反应速度慢”所作的回应提出“非常慢”;针对周超就“没有感应互动”所作的回应询问“什么时候过来”;针对周超就“光线太暗”所作的回应询问“费用谁承担”;针对周超就“竹子逼真度不够”所作的回应表示“主要是竹子像高粱杆,不是视角的问题”。
  2014年12月8日,章松松通过电子邮件询问周超“……后期出现的问题……只是解决了部分事宜,请问其他事宜什么时候能给予解决并落实到实处。”
  2015年2月4日,章松松通过电子邮件就拍摄内容制作存在的部分问题回复张彩敏。同年2月7日,章松松向周超发电子邮件,将被告圣氏公司对拍摄内容制作提出的修改意见转告原告灵境公司,附件中显示“……整个片子太过凌乱,问题很多,暂时先罗列这些……”
  2015年4月初开始,两被告与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对《三方协议》内容的修改进行协商。
  2015年8月4日,章松松发电子邮件给杨武称“附件为圣氏今天传过来的邮件,不是签定(订)了‘三方协议’,怎么又把问题推给了我们”。附件系被告圣氏公司致被告新海逊公司的函,其内容为“……现将问题再次提出:1.地面互动项目:节目内容未达到要求;2.360全息成像:该项目毫无吸引力,且节目内容中有阴影;3.自行车漫游:无法正常使用;4.环幕:稳定性不好。”
  2015年12月17日,杨武通过电子邮件将一份《三方协议》作为附件发送给张彩敏,此《三方协议》内容与2015年6月已由协议乙方和丙方盖章的《三方协议》内容不同,主要区别体现在余款金额的确定和支付方式上,其对应的内容是“……1.丙方(原告灵境公司)派专业人员前来甲方(被告圣氏公司)现场,甲方当天将壹拾万元汇至乙方(被告新海逊公司)后,乙方马上将钱汇给丙方,丙方收到壹拾万元整后,丙方人员将自行车漫游项目开通;2.然后甲方再付柒万元给乙方;3.丙方将地面互动项目清晰度和逼真度大幅提升后,甲方付清余款壹拾万元整……乙方收到17万后,配合甲方开票80万,丙方收到甲方10万元后,丙方开具发票给乙方,并对甲方的展项设备的运营、调试、维护及保养负责,乙方后续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电子邮件后附《三方协议》最终已签署。
  2015年12月18日,杨武通过被告新海逊公司客服主管邮箱向周超发送电子邮件称“由于圣氏一直催促我们完成一下几项再付款,请尽快答复”。该电子邮件附件为被告圣氏公司发给被告新海逊公司的《函》,其内容为“关于我司多媒体项目事宜,现将问题罗列如下:1.地面互动项目:竹笋、竹子花面清晰度不够(要求增加亮度);2.360全息成像:节目内容中有阴影(要求去掉阴影);3.自行车漫游:已被密码锁定,无法正常使用(要求解除密码);4.环幕:稳定性不好(要求调至稳定);5.投影灯泡及光感组件不能使用(要求调整至正常)。以上项目问题经我方多次提出,贵司也派人过来多次维护,至今未能解决并无法投入使用,根据合同(2013年10月30日签订)约定,该项目定于2014年1月10日竣工完成,至今未将项目交予我方验收,为了体现我方诚意,尽量减少我方的损失,现要求如下:1.请贵司协调厂家至项目现场,三方共同商讨现场解决以上问题;2.我司按合同已付的63万元款至今未收到发票,请贵司在2015年12月20日前将发票寄至我司。待项目问题解决,并经我们三方当面验收通过后,我司按合同要求支付剩余款项。如贵司未能解决以上问题,我方将保留我们的合法权益。”
  各方当事人当庭确认,上述电子邮件中所提及“甲方”均指被告圣氏公司。
  三、其他相关事实
  2016年5月29日,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向被告新海逊公司位于上海市宜山路XXX号七建大厦12楼的地址寄送《企业询证函》,其内容为“上海新海逊会展服务有限公司:本公司聘请的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北京中企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正在对本公司2015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要求,应当询证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等事项。下列信息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项目……1.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列示如下:(以表格方式载明)截止日期‘2015年12月31日’,贵公司欠‘202,500’,备注‘应收账款’……”《企业询证函》下方盖有原告灵境公司公章。
  崇明法院移送的案卷材料载明,该院于2018年1月8日收到原告灵境公司就本案纠纷寄送的起诉状及相应证据材料。
  崇明法院证据交换笔录记载,被告圣氏公司表示不清楚被告新海逊公司与原告灵境公司之间的分包关系和约定,并称两被告签订合同的工作内容外延大于被告新海逊公司与原告灵境公司所签合同的工作内容;原告灵境公司与被告新海逊公司认可被告圣氏公司有关合同范围的陈述。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新海逊公司、圣氏公司针对诉讼时效提出的答辩意见能否成立;二、原告灵境公司有关合同余款202,500元和相应违约金的主张,能否获得支持;三、被告圣氏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与被告新海逊公司承担共同支付合同余款义务。
  对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一方面,原告灵境公司提供的《企业询证函》系于2016年5月29日向被告新海逊公司寄出,虽然发此函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审计核对往来账项,且是由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寄出的,但是函的落款盖章处加盖的是原告公章,故此函同时也能起到提醒被告新海逊公司尚有欠款应当及时支付的作用,可视为原告以此方式提出履行付款义务请求,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新海逊公司之间就涉案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期间自2016年5月底重新计算。因此,原告于2018年1月8日向崇明法院递交本案起诉状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另一方面,被告新海逊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往来证据显示,为涉案合同款项的支付等事宜,各方当事人自2015年4月初开始协商《三方协议》内容,直至2015年12月其仍在向被告圣氏公司发送经过修改的《三方协议》,尽管最终三方当事人并未同时在协议上签章达成一致,但可以说明至少于2015年12月前,原告始终在向对方主张涉案合同项下款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即便自2015年12月重新计算,至2018年1月原告提起诉讼之日亦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两被告有关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灵境公司与被告新海逊公司于2013年11月12日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合同余款202,500元系其与被告新海逊公司所签合同项下第四、五、六期款项,根据合同第三条的约定,第四期90,000元应于硬件调试安装完毕后3日内支付,第五期90,000元应于安装调试完毕之日起试运行一个月后3日内支付,最后一期质保金22,500元应于项目交付之日1年后3日内支付。现有证据表明,张政系被告新海逊公司在合同中确认的项目负责人,故张政于2014年1月21日在《完工报告》上签字的行为视为被告新海逊公司的确认。虽然《完工报告》上已写明“已完工,设备运行正常”,但自次月起,被告新海逊公司就开始持续将客户提出的软、硬件及现场效果等问题通过电子邮件告知原告灵境公司,并要求原告予以及时答复和解决。可见,涉案合同对应项目的硬件于2014年1月21日已安装完成,但实际并未调试完毕。从电子邮件附件内容来看,直至2015年12月中下旬,被告圣氏公司依然对圣氏科技馆展厅内的设备运行情况(包括部分设备或组件无法正常使用、设备稳定性问题等),以及展项清晰度和逼真度等效果表示不满意,有些问题反复提出,尽管原告也做了回应,但未能彻底予以解决。特别是2014年6月20日提出的新问题“打不开360°幻影成像”,以及就自行车漫游项目被告新海逊公司于2014年6月28日还在向原告提出第一条和第二条线路“上一页”功能键不能用,第三条线路还没完成,2015年6月在《三方协议》中提及设备设定使用期限问题,2015年8月4日又明确提出“自行车漫游:无法正常使用”。基于前述情况,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新海逊公司支付合同余款,本院难以全额支持。不过,本院注意到,被告新海逊公司不仅于2014年1月21日签字确认了《完工报告》,还于2014年6月28日通过电子邮件确认“大部分问题(主要是硬件方面)暂时得到解决”,于2014年11月3日在电子邮件中表示“已接近尾声”“大部分事宜已经得到解决”,尽管此后其仍在不断将被告圣氏公司提出的问题发送给原告,但这之后的问题除自行车漫游项目、投影灯泡及光感组件无法正常使用外,其余问题主要属于用户感受或现场效果等问题。因此,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对涉案项目的实际履行情况、被告新海逊公司在各个阶段确认的内容、涉案项目对应的圣氏科技馆已迎接过游客、原告对设备设定使用期限影响客户的正常使用亦不利于各方纠纷的解决等因素,确定原告在其与被告新海逊公司签订的合同项下应获得的合同余款为100,000元。至于原告灵境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涉案项目对应的硬件于2014年1月21日《完工报告》形成之后仍在不断调试中,故在各方对调试结果尚存在争议的情况下,被告新海逊公司暂时不向原告支付应于硬件安装调试完毕后3日内支付的第四期90,000元和此后的两期款项,并不构成逾期未支付合同约定之款项的违约行为。然而,被告新海逊公司于2015年6月17日在《三方协议》上盖章的行为,应当是对协议所涉条款的确认,其中包括其认可原告灵境公司在该协议生效后10日内应收到合同余款的内容。此后,尽管因被告圣氏公司未签章导致协议未能生效,但可以将被告新海逊公司对《三方协议》中有关原告应收余款时间的确认作为认定本案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日的参考,由于原告与被告新海逊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尚属合理,被告新海逊公司要求调整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将依据前述分析对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第三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原告灵境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依据是其与被告新海逊公司签订的合同,虽然该合同所涉项目的最终用户是被告圣氏公司,但原告可以直接向被告新海逊公司主张合同项下债权。被告圣氏公司是否还应向被告新海逊公司支付项目款,属于两被告之间合同的审理范畴,且并不影响本案中对被告新海逊公司应履行与原告所签合同义务及应承担之违约责任的判断。况且,被告新海逊公司承担对原告的付款义务之后,有权根据其与被告圣氏公司所签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自行决定是否向被告圣氏公司主张相关权利。其次,被告圣氏公司已就涉案项目向被告新海逊公司支付了630,000元,两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以及应诉后,又均提出了对方已提交之工作成果未达到合同要求、其有权拒付尾款的答辩主张,该事实表明,被告新海逊公司就涉案项目对于被告圣氏公司还没有已确定的到期债权,且原告与被告新海逊公司签订之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并未以被告新海逊公司收到被告圣氏公司所付款项为付款条件,故难以判断被告新海逊公司存在怠于行使到期债权之情形。最后,原告与两被告在争议产生后,尽管曾协商过纠纷解决的方案,终因被告圣氏公司未签章确认而未能达成可以同时约束各方的《三方协议》。基于以上理由,原告要求被告圣氏公司在本案中与被告新海逊公司承担共同付款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被告圣氏公司以合同相对性原则为由所提出的相关答辩意见能够成立,原告针对被告圣氏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新海逊会展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灵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人民币100,000元;
  二、被告上海新海逊会展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灵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以人民币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的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西安灵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新海逊会展服务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87元,由原告西安灵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287元,被告上海新海逊会展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300元;鉴定费人民币5,500元,由原告西安灵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韡

书记员:刘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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