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西藏中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A区苏州路金凯新能源大厦6楼608室。
法定代表人:袁地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玲玲,上海中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钧晴,上海中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沈丘县华顺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
法定代表人:房士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誉。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喜。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营业地江苏省镇江市。
负责人:陆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倩,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改荣,女,197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伟中,上海市海之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藏中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驰公司)诉被告王中华、河南省沈丘县华顺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镇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王中华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2日、9月27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于被告王中华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根据被告华顺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张改荣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钧晴、被告华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誉、被告太保镇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倩、被告张改荣到庭参加第一、第二次庭审,被告张改荣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伟中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在建声屏障基础、立柱及屏体损失合计120,671.02元,其中由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超过部分由其余被告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4日3时47分,王中华驾驶被告华顺公司所有的豫P8XXXX、豫P3XXX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至G1501上海绕城高速内圈183K+300M处时,因驾驶不当发生单车事故,造成原告在建声屏障基础、立柱及屏体严重损坏。经交警支队认定,王中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取得联系,要求被告赔偿,但均未果。被告太保镇江公司系车辆承保人。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列诉请。
被告华顺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应由保险公司、实际车主及驾驶员赔偿。盖有我司公章落款时间为2016年8月2日受托人为刘滕的放弃索赔的委托书并非我司出具,刘滕并非我司工作人员,我司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物损金额过高,申请法院对该损失进行评估。
被告太保镇江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涉案车辆驾驶员王中华在事故发生时尚处在实习期,根据相关规定,实习期驾驶员不得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行驶,且涉案车辆为牵引挂车,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该情形属于保险免赔事项,我司在被保险人投保时已经进行了如实告知,故具有法律效力。事发后,被保险人出具了同意放弃理赔款的委托书,故我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物损金额过高,由法院审核。
被告张改荣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涉案车辆在被告太保镇江公司处投保,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进行赔偿。驾驶员王中华系本被告雇员,事发时系履行本被告职务行为。其于2008年12月22日取得驾驶证,并非系实习期驾驶员。被告华顺公司与被告太保镇江公司擅自达成放弃索赔的协议,本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4日3时47分,王中华驾驶被告张改荣所有的豫P8XXXX、豫P3XXX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至G1501上海绕城高速内圈183K+300M处时,因驾驶不当发生单车事故,造成原告在建声屏障基础、立柱及屏体严重损坏。经交警支队认定,王中华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中华系被告张改荣的雇员,事故发生时,王中华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华顺公司与被告张改荣系挂靠关系。涉案车辆在被告太保镇江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后原告自行对在建声屏障基础、立柱及屏体进行评估并修复,评估金额为120,671.02元。
另查明,驾驶员王中华初次领取驾驶证日期为2008年12月22日。驾驶证有效期为2014年12月22日至2024年12月22日。驾驶证副页记录:“增驾A2,实习期至2016年7月2日。期间记6分以上未满12分的,实习期延长一年……”。
审理中,被告华顺公司对原告自行评估的在建声屏障基础、立柱及屏体损失金额提出异议并申请法院委托评估,本院依法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经评估该在建声屏障基础、立柱及屏体损坏价值为84,468.50元。后原告将诉请金额变更为84,468.50元。被告张改荣对该评估结论有异议,并申请评估人员出庭。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双方按责承担。本案中,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太保镇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该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责任承担,应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予以确定。本次事故中,公安机关认定王中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又王中华事发时系履行被告张改荣的职务行为,故超过交强险部分由承保单位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改荣承担,又被告华顺公司与被告张改荣系挂靠关系,故应对被告张改荣承担连带责任。至于被告太保镇江公司辩称因驾驶员王中华实习期驾驶牵引挂车故商业险免赔的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而《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四条则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即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对“实习期”存在不一致规定,因此,保险人应对保险条款中的“实习期”到底系何种含义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作出明确说明,并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就此免责条款向被告华顺公司作出过明确说明。根据保险法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中,被告华顺公司及张改荣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一年内为实习期,而被告太保镇江公司认为应当根据驾驶证上备注的实习期为准,在双方对系争免责条款中“实习期”的定义存有争议,且保险人未对此作出明确解释与说明的情况下,应作出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综上,保险公司对系争免责条款未充分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保险公司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太保镇江公司辩称被告华顺公司在事发后已经放弃索赔的意见,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太保镇江公司提交的用以证明被告华顺公司放弃索赔的委托书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其次即使该证据系真实的,也是被告华顺公司与被告太保镇江公司的内部约定,该约定对受害方并不产生约束力,再者抛开效力问题仅就内容而言,该委托书所针对的只是事故车辆本身的车损理赔,并不涉及该车造成原告在建声屏障基础、立柱及屏体损毁的理赔,故对于保险公司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具体赔偿金额:根据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结论,本院认定原告在建声屏障基础、立柱及屏体损坏价值为84,468.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西藏中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在建声屏障基础、立柱及屏体损失共计84,468.5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11.70元,由被告张改荣负担,被告河南省沈丘县华顺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评估费3,500元,由被告河南省沈丘县华顺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评估人员出庭费500元,由被告张改荣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洁
书记员:杨鹰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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