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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信托有限公司与韬蕴资本集团有限公司、乾宸百合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西藏信托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拉萨市。
  法定代表人:周贵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翔,山东高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山东高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韬蕴资本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温晓东。
  被告:温晓东,男,汉族,1983年6月12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被告:董赛男,女,蒙古族,1982年1月17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被告:乾宸百合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荆建华。
  被告:荆绍峰,男,汉族,1985年12月28日出生,住西安市。
  被告:吴宝霞,女,汉族,1962年11月17日出生,住西安市。
  被告:荆建华,男,汉族,1960年1月13日出生,住西安市。
  原告西藏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信托公司”)诉被告韬蕴资本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温晓东、被告温赛男、被告乾宸百合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荆绍峰、被告吴宝霞、被告荆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
  被告温晓东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西藏信托公司与被告温晓东签署的《贷款合同》第十一条规定,本案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上海金融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查明,本案中原告西藏信托公司提交的《贷款合同》第十三条,“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签署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贷款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案应当由合同签署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应当服从法律关于级别管辖的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广东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中,原告西藏信托公司请求判令被告韬蕴资本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信托贷款本金人民币179,000,000元、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以及承担律师费、差旅费等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实际费用,以上诉讼请求金额合计为201,686,580.08元,已经达到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立案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上海金融法院管辖上海市辖区内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下列第一审金融民商事案件:(一)证券、期货交易······等纠纷。因此上海金融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温晓东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温晓东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盛宏观

书记员:朱颖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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