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西藏北某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总部经济基地B栋2单元6层603号。
法定代表人:高娜,董事长。
原告:坦当(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李一峰,执行董事。
两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长利,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国强,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音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李桃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靖,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欣,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藏北某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某公司)、坦当(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坦当公司)与被告上海音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音熊公司)委托创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被告音熊公司于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审查后裁定驳回异议,被告音熊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查后驳回上诉。本院召集庭前会议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长利、江国强分别参加庭前会议、庭审,被告音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靖、高欣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曾申请自行和解,后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某公司、坦当公司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确认各方当事人于2016年1月28日签订的《奥术神座改编动画之委托制作协议》(以下简称动画制作协议)、《<奥术神座>改编动画片制作服务及音频后期委托制作协议》(以下简称后期制作协议)于2019年1月31日解除;2.音熊公司返还北某公司制作费695万元;3.音熊公司支付北某公司违约金120.37万元;4.音熊公司支付北某公司诉讼保全保险费9,784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8日,双方当事人分别签订动画制作协议、后期制作协议(以下统称涉案合同),约定北某公司承担制作费用,坦当公司负责监督,音熊公司按照约定的质量标准、时间进度完成各项制作工作,交付动画制作成果。北某公司按约支付制作费用695万元后,音熊公司始终未能交付制作成果,早已停止制作工作,两原告于2019年1月28日发函解除了涉案合同,要求音熊公司归还制作费用并支付违约金。因音熊公司未支付相关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音熊公司辩称:1.音熊公司与两原告系委托合同关系,经两原告同意已实际转委托案外人株式会社阿鲁巴卡影视公司(以下简称阿鲁巴卡公司)负责涉案合同中动画的制作,音熊公司只需承担选任和指示责任,以及动画后期音频的制作;2.涉案合同未能履行是由于两原告与阿鲁巴卡公司在动画制作质量上存在分歧,两原告对于质量要求过于主观化是导致分歧的主要原因,音熊公司在两原告与阿鲁巴卡公司发生纠纷后,积极协调,经与两原告沟通后又与案外人北京华严世界影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严公司)签署协议,继续创作,音熊公司不存在故意违约的主观过错;3.音熊公司已将北某公司交付的695万元制作费用,全部分别转交阿鲁巴卡公司、华严公司,阿鲁巴卡公司按约完成并直接交付两原告诸如人物建模、场景设计图档、背景彩稿、分镜等大部分动画制作物料,华严公司亦完成了部分动画制作物料,北某公司于2016年1月至5月间,分4次支付制作费用,应视为认可阿鲁巴卡公司交付的动画制作物料,而且经双方当事人协商,音熊公司制作了《奥术神座》广播剧,以替代音熊公司后期音频制作的涉案合同义务,即便法院认定涉案合同应予解除,音熊公司亦无需返还制作费;4.若法院认定音熊公司需要承担违约责任,首先应适用双方当事人与华严公司签订协议中约定的违约责任,其次北某公司未全额支付预算总额,却按照预算总额10%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显失公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涉案合同的主要内容
2016年1月28日,坦当公司(甲方)、音熊公司(乙方)、北某公司(丙方)签订动画制作协议,约定如下主要内容:甲方拥有授权文学作品《奥术神座》的动画改编权以及相关的整体美术设计和形象设计作品的著作权,甲方受丙方委托,希望委托有相应资质和经验的合作方制作约定剧集的动画,乙方具有从事动画制作的技术、资质、经验及日本关联合作方;双方有意合作,以甲方拥有的授权文学作品《奥术神座》和相关的整体美术设计和形象设计(包括美术设计、人物设计、服装设计、动作设计、场景设计、道具设计和色彩设计等)为内容、美术和形象基础,委托乙方进行相关改编动画的制作工作;二、委托事项与交付计划,1.以2D+3D动画技术和每秒24帧制作动画片,每单集纯时长9分钟,共30集;2.动画制作水平达到甲方要求,制作质量必须达到日本动画行业内A级及以上的水准;3.乙方提供的服务包括但不限于前期、工作人员邀约、文字分镜、分镜、作画、上色、背景、3D、摄影、编辑、剪辑、制片等;4.制作进度与交付计划,4)本协议签署之日后4个月内,乙方完成并逐集交付前12集分镜,5)本协议签署之日后8个月内,乙方完成并逐集交付全30集分镜,6)本协议签署之日后6个月内,乙方以当时现有素材为基础完成并交付1部时长不低于180秒的宣传片,7)本协议签署之日后6个月内,乙方完成并交付1套独立制作的片头、片尾制作费用另行列人后期制作协议,a)片头、片尾各自的时长不少于120秒,b)片头、片尾包含片头曲与片尾曲,8)30集动画片交付计划,a)2016年9月20日之前,乙方提供给甲方、丙方第1集至第3集动画成片;三、交付与验收,1.甲方与丙方对本动画片的制作全过程进行监督,乙方应予以配合,双方应互相尊重对方对本动画片提出的意见和建议,3.乙方应当按照动画制作流程、分批次、批量提交每集的分镜脚本、动画镜头由甲方审核,经甲方审核通过并书面确认后,乙方才能进行后续的制作,4.乙方完成每一集动画制作(以下简称项目成果)后应书面通知甲方进行验收,乙方提交的项目成果应为高清完整的动画以及相关的原文件,甲方应在收到乙方提交的项目成果后根据对委托事项的要求、甲方不时向乙方提出的功能需求、制作标准、技术规范和质量要求等标准和要求完成验收,并由甲方指定联系人签署验收报告,4)乙方应按照甲方与丙方要求的交付日期和方式,自费将项目成果交付至甲方,时间对乙方的义务来说是关键因素,乙方任何履行、交付的延迟均构成重大违约;四、双方的权益与职责,1.甲方与丙方为本动画片的出资人、出品人,负责本动画片的出资,在保障乙方署名权的前提下、有权决定本动画片片头及片尾署名,2.甲方与丙方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向乙方支付本动画片的相关的制作费用,3.乙方为本动画片的创作承制人,享有本动画片的具体创作设计的话语权及署名权,并依照本协议获得相应制作费,5.乙方提交的并经甲方与丙方验收合格的项目成果的所有权、知识产权及其他权利,归甲方与丙方所有,甲方与丙方的著作权比例另行约定,6.乙方根据本合同创作的作品的所有权及知识产权、以及因本合同的履行所产生的知识产权,均归甲方与丙方所有,六、1.甲方与丙方应向乙方支付的报酬为动画制作费,乙方在制作本动画片过程中产生任何费用以及所有设计制作经费的税费,皆由乙方自行承担并开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本动画片的制作费,由丙方分期支付给乙方,3.乙方向甲方与丙方申报的动画制作日元总预算为日元215,395,180元,以2016年1月19日汇率折合人民币约为12,037,000元,4.丙方向乙方支付动画制作费,采取分期支付的方式,乙方根据实际制作流程请款,但请款额度不得超出上限,如2016年1月上限为总预算10%、2016年3月上限为总预算20%、2016年5月上限为总预算20%;八、违约责任,1.若因乙方自身原因未按时完成本动画片制作的,按如下方式处理,每逾期1天应向丙方支付本协议此阶段制作费用总额的2‰作为违约金,在逾期达30天后,甲方与丙方可解除本合同并要求乙方向丙方支付本协议动画制作预算总额10%的违约金,2.甲方与丙方需按合同约定及时间向乙方支付动画制作费,若逾期5个工作日且经乙方催促后仍未支付的,每逾一日,丙方按基本制作费总额的2‰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在逾期达30天后,乙方可解除本合同并要求丙方支付此阶段制作费用10%的违约金;十、协议的解除,2.如乙方制作品质在根据甲方要求进行修改后,仍无法满足甲方与丙方的要求,甲方与丙方有权终止合约,但甲方与丙方的要求应符合本合同有关制作要求的约定且应公平合理。
同日,坦当公司(甲方)、音熊公司(乙方)、北某公司(丙方)签订后期制作协议,约定如下主要内容:第一条委托内容,动画片《奥术神座》每集13分钟,甲方与丙方委托乙方服务该动画的全剧对白后期配音及动画片制作,乙方制作周期预计定于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完成全部后期配音工作及动画片制作,若起始日延后,则完成日也顺延,第二条委托事项的具体内容及分项价格,该项目费用总计827,200元,包含BGM作曲、主题曲、独立片头、片尾制作、人声配音、音效混音、制作服务等。
二、涉案合同履行情况
北某公司分别于2016年1月29日、3月4日、3月18日、5月6日,支付音熊公司120万元、225万元、30万元、320万元。
坦当公司、音熊公司工作人员在涉案合同签订前至2016年7月间,通过邮件就涉案合同条款,涉及的人物、场景原画的需求标准,分集剧本的设定、赴日考察等事宜进行沟通,其中,坦当公司工作人员于2016年1月19日发给音熊公司的两封邮件有“整体城市设计由阿鲁完成,文件图示部分大约为总面积的60%-70%,剩余部分需自然扩充”“附件是我们对人物和场景的原画需求标准,请过目并转交阿鲁”等表述。
2016年8月29日,坦当公司向音熊公司发送邮件,内容为“接北某传媒通知,因《奥术神座》动画项目进度不达预期,故甲方暂停应汇项目款的支付。现责成音熊公司通知阿鲁巴卡公司自2016年8月30日起,暂停所有涉及该项目的资金流动……”。音熊公司将该邮件转发至曹某,并在邮件中称“甲方发来停款要求,需要你这里停止打款,估转发原邮件至你处……”。同年8月30日,音熊公司发送邮件至曹某,内容为“……毕竟甲方的要求就是先停下来,拿回剩余的,然后考虑重组委员会重启。摸着良心,按现在的质量和进度能完成合同约定么?这是合理要求,不管你承不承认……”。同年9月11日,曹某向坦当公司、音熊公司发送邮件,内容为“我是株式会社阿鲁巴卡代表曹某……阿鲁巴卡在本项目中已然是赤字状态,无力自费负担pv的制作……目前关于《奥术神座》动画中,本公司所收取的50%预算,全部用于本篇制作的前提下进行的制作……”。同年9月12日,坦当公司向音熊公司发送邮件,内容为“……我方于2016年8月16日收到的你方2条动画剪辑存在严重质量缺陷,且分镜、模型等前期工作进度不达预期。且,我方于2016年9月11日收到阿鲁巴卡公司曹某的邮件,但该邮件中两份附件提供的财务报表均未经你方审核,且无任何票据及订单明细,无法成为有效的评估依据……责成你方整理、备份包含且不限于该项目所有的账目信息、资金使用情况、已完成的物料、已外发但未收货的订单……于2016年9月15日前以当面或邮件的形式提交我方与北某公司……”。音熊公司将该邮件转发给曹某。同年9月18日,坦当公司向音熊公司发送邮件,内容为“……一、关于动画质量……验收结论:截止2016年8月30日,乙方提供的正片素材剪辑中,仅动画模型就存有大量问题,且该问题属于技术性问题,乙方未达成协议认定的动画质量……二、关于交付时间……验收结论:截止2016年8月30日,乙方无法按时交付合格的分镜、宣传片,且无法按时提供正片,乙方未达成协议认定的制作和提交进度……三、关于物料交付……验收结论:乙方尚未向甲方和北某公司移交所有物料及知识产权。综上所述,乙方已实质单方面违约……”。
2019年1月28日,北某公司、坦当公司向音熊公司发出解除函,主要内容为:北某公司自2016年1月29日起陆续支付695万元制作费用,音熊公司至今未完成约定的动画制作成果,北某公司、坦当公司根据涉案合同约定有权解除涉案合同,本函送达音熊公司之日,涉案合同解除,音熊公司在收函后1日内归还制作费用695万元,并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审理中,各方当事人确认音熊公司于2019年1月31日收悉该函件。
审理中,音熊公司提供了与涉案合同相关的制作材料,包含文字分镜、7集动画分镜、PV分镜、动画草稿、3D建模等。
三、音熊公司主张与涉案纠纷相关的协议
2016年1月29日,音熊公司(甲方)与案外人阿鲁巴卡公司(乙方)签订的《<奥术神座>改编动画之委托制作协议》,约定如下主要内容:委托乙方进行改编动画的制作工作;制作质量必须达到日本动画行业内A级及以上的水准(实际制作水平参照日本Passione公司制作的tv动画《六花的勇者》);乙方向甲方申报的动画制作日元总预算为日元203,203,000元,以2016年1月19日汇率折合人民币约为11,355,796.45元;若因乙方自身原因未按时完成本动画片制作的,按如下方式处理,每逾期1天应向甲方支付本协议此阶段制作费用总额的2‰作为违约金,在逾期达30天后,甲方可解除本合同并要求乙方支付动画制作预算总额10%的违约金;如乙方制作品质在根据甲方要求进行修改后,仍无法满足甲方的要求,甲方有权终止合约,但甲方的要求应符合本合同有关制作要求的约定且应公平合理。
2017年2月28日,音熊公司与华严公司签订《<奥术神座>PV数字资产开发协议书》,约定华严公司为音熊公司设计和开发《奥术神座》PV需要的6个角色的3D模型、材质和绑定,3个场景的模型、材质和绑定等数字资产,音熊公司支付开发费用10万元。
2017年5月18日,坦当公司(甲方)、华严公司(乙方)、音熊公司(丙方)签订《<奥术神座>联合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如下主要内容:在尚未计入甲方版权及其他相关投入的前提下,本项目总投资预算为人民币700万元,乙方占本项目投资比例为60%,丙方占本项目投资比例为40%,由甲方提供本项目的版权,由乙方和丙方共同负责本项目制作,同时丙方负责成片的发行和播映;最终向本项目各投资方提交完整的、高质量的、可上线播放的动画,其时长定为250分钟,集数25集,片头片尾各1.5分钟(不含在250分钟正片之内);本项目于2017年5月1日进入筹备阶段,宣传片(即PV)不晚于2017年6月30日完成提交,不晚于2017年12月1日前完成制作,不晚于2017年12月31日以前完成所有后期制作,否则视为乙丙方违约;除本项目的游戏授权改编收入另有约定外,甲方占本项目所获收益总额的50%,乙方占本项目所获收益总额的30%,丙方占本项目所获收益总额的20%;本项目的游戏授权改编收入,甲方占本项目所获收益总额的55%,乙方占本项目所获收益总额的30%,丙方占本项目所获收益总额的15%。
2017年9月1日,音熊公司与华严公司签订《<奥术神座>数字资产开发补充协议书》,约定音熊公司支付华严公司100万元开发费用。
四、与涉案纠纷有关的其他情况
北某公司为涉案纠纷支出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9,784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涉案合同是北某公司、坦当公司、音熊公司自愿订立,体现了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合同约束力。依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尚存如下争议焦点:一、涉案合同的性质、相对人;二、涉案合同是否于2019年1月31日解除;三、若解除,涉案合同应如何结算、清理。本院分述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音熊公司主张与两原告系委托合同关系,经两原告同意已实际转委托案外人阿鲁巴卡公司、华严公司负责涉案合同中动画的制作,音熊公司只需承担选任和指示责任,以及动画后期音频的制作。本院认为,首先,本案系委托创作合同,是委托人就特定作品委托他人创作,受托人按照约定完成作品创作所订立的合同,其内涵外延与合同法明文规定的承揽合同最相类似,故本院处理涉案纠纷时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并参照合同法有关承揽合同的相关规定。合同法规定,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故在案证据虽然显示音熊公司通过与阿鲁巴卡公司另行签订协议,由阿鲁巴卡公司实际负责涉案合同的部分动画制作,但阿鲁巴卡公司并非涉案合同当事人,上述事实并不影响涉案合同的相对人为本案原、被告的客观事实,音熊公司应就阿鲁巴卡公司的动画制作工作按照涉案合同约定向两原告负责;其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音熊公司在审理期间就两原告同意其将涉案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阿鲁巴卡公司,以及该案外人愿意承继涉案合同的权利义务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最后,坦当公司、音熊公司与华严公司于2017年5月18日签订的《<奥术神座>联合投资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与涉案合同存在明显差异,且收益分配亦不涉及北某公司,鉴于该协议无北某公司盖章,在北某公司不予追认的情况下,本院不认为该协议修订了涉案合同的权利义务;综上,音熊公司上述主张均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根据涉案合同约定,音熊公司应于涉案合同签署后4个月内完成并交付前12集分镜,8个月内完成全部30集分镜,并约定因音熊公司自身原因未按时完成本动画片制作逾期达30天后,两原告可解除涉案合同。审理中,音熊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按约履行涉案合同义务,即便超过涉案合同约定应交付前12集分镜的时间节点已逾3年,音熊公司在审理中提供的制作材料也仅有7集未经两原告审核确认的动画分镜,故本院认为两原告于2019年1月28日发出解除函时涉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已然成就,鉴于各方当事人确认音熊公司于2019年1月31日收悉,本院认定涉案合同于该日解除。
音熊公司主张两原告对于动画制作质量要求过于主观化导致涉案合同未能履行,不能据此解除涉案合同。本院注意到,在音熊公司于2016年8月30日与阿鲁巴卡公司沟通的邮件中,音熊公司明确表达了不认可动画的质量和进度,与其庭审中主张相悖,故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北某公司主张音熊公司全额返还制作费,考虑到在案证据显示音熊公司完成了部分与涉案合同相关的文字分镜、动画分镜、PV分镜、动画草稿、3D建模等工作,本院综合考量涉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酌情判定音熊公司应返还的制作费金额。音熊公司主张北某公司于2016年1月至5月间,分4次支付制作费用,视为认可阿鲁巴卡公司交付的动画制作物料,本院认为,北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时间与涉案合同约定的支付期限、比例基本相当,且在涉案合同约定的音熊公司首次交付制作成果的期限之前,两者不存在必然联系,对音熊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音熊公司还主张经各方当事人协商,音熊公司制作了《奥术神座》广播剧,以替代后期音频制作的涉案合同义务。审理中,两原告未予认可,音熊公司亦确认就此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认为该节事实与涉案合同无关,音熊公司可另行寻求救济途径。
北某公司主张音熊公司应支付违约金120.37万元。音熊公司认为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认为,首先,涉案合同对于各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均作了明确约定,对于音熊公司逾期不满30天、届满30天亦分别约定了不同的违约金条款,音熊公司作为商事活动的责任主体,应对涉案合同的约定及其法律后果有充分的认知,并且在案证据显示音熊公司曾对合同条款提出过修改意见,亦印证其认同涉案合同的最终文本,其次,音熊公司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高于北某公司的实际损害,最后,考量音熊公司在涉案合同解除前的数年时间未能按约履行涉案合同义务的实际情况、北某公司订立涉案合同的合理预期等因素,北某公司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北某公司主张音熊公司支付诉讼保全保险费9,784元。因音熊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北某公司提起涉案诉讼,为充分保障诉讼权益而申请财产保全,提供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作为担保,其为此支付的诉讼保全保险费应视为违约方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北某公司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西藏北某传媒有限公司、坦当(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音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奥术神座改编动画之委托制作协议》《<奥术神座>改编动画片制作服务及音频后期委托制作协议》于2019年1月31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音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西藏北某传媒有限公司制作费450万元;
三、被告上海音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藏北某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120.37万元;
四、被告上海音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藏北某传媒有限公司诉讼保全保险费9,784元;
五、驳回原告西藏北某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944元,由原告西藏北某传媒有限公司负担20,692元、被告上海音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48,252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上海音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周全红
书记员:孙 谧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