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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北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常州动为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西藏北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叶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康,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常州动为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武进经济开发区兰香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周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玉文,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民,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藏北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北某公司)与被告常州动为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动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及原告动为公司与被告西藏北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将两诉合并审理,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康律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玉文、张民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5月25日签订的《电池成组系统采购合同》于2017年10月18日解除;二、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2,093,000元。审理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请。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电池成组系统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纯电动客车电池成组系统,每套电池单价209,3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委托案外人上海北某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北某公司)代为支付100套电池组10%的预付款,共计2,093,000元。2016年10月,我国相关部门将新能源车与电池挂钩出台目录,原告发现要求被告交付的电池不在上述目录之内,新能源车不能获得补贴,增加原告成本,对合同履行造成巨大障碍,所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未按照《电池成组系统采购合同》约定的在合同签订五日内被告应与车厂技术交流、60日内交付货物等义务。故原告于2016年10月11日向被告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将预付款2,093,000元冲抵其他采购合同项下的货款。被告在收到上述通知书后在律师函及电子邮件中均同意将该部分款项予以抵扣。因此,原、被告已经就解除涉案合同、退还预付款达成一致意见。此后,被告在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进法院)提起诉讼,并不同意将涉案的2,093,000元进行抵扣,故武进法院在判决中未对该款进行抵扣、处理。上述判决业已生效。现鉴于《电池成组系统采购合同》已经到期,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并反诉称,不同意返还原告全部预付款。主要理由为:第一,被告已经履行涉案合同项下义务,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其一,2016年初,原、被告已开始就技术问题进行沟通,被告亦开始进行抗热、路况实验、与车厂沟通,便于合同签订后就可以马上投产,所以才在合同中约定60日交货。被告已完成技术上所有工作,包括设计整个技术方案布局、线路等,被告还通过案外人北京连创驱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创公司)与整车厂进行技术交流;从涉案电池系统所匹配的电动车车型已经公告可以看出,被告的电池系统必然完成与整车厂的技术交流才能提供电池样机。其二,被告为履行合同从案外人北京国能电池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能公司)采购60套价值1,200余万元的电芯、箱体等原材料,未组装成电池的51台电芯可能已经用作他用,其他材料的具体情况不清楚;其三,被告已经委托国能公司从60套电芯中完成9套电池系统的组装,金额共计1,883,700元,该9套设备被告已经委托国能公司交付原告。剩余51套电芯因为是通用的,可能已经用作其他用途,具体情况不清楚。第二,被告向原告已开具金额为一千余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但原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货款义务,也未向被告返还被告所开具的发票。因没有与发票相对应的供货,上述系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侵害国家税收制度。故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九张发票(发票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原告对被告的辩称意见述称并对被告的反诉辩称,被告没有履行任何涉案合同项下义务。关于被告所称技术设计,被告没有与整车厂进行交流沟通。关于被告所称原材料采购等,因没有完成技术交流,故无法采购。原告亦没有收到被告所称的9套电池成品。关于增值税发票不存在虚开的问题。被告反诉诉请所涉及的发票已经经过认证无法返还,原告可根据税务机关的要求进行处理。此外,本案合同所涉系十一张发票,而不仅是被告反诉所涉及的九张发票。
  被告对原告的反诉辩称意见述称,如确如原告所称不能返还发票原物,被告同意按税务机关的要求进行处理。但是,被告不同意原告所称要对十一张发票全部进行处理的意见,涉案合同已经部分履行,故应当仅就合同未履行部分所涉及的九张发票予以返还。
  本院经审理,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3日,电子邮箱chpower_xxq@163.com向被告工作人员发送电子邮件称:附件为中通8.1米项目前期方案,据中通轻客反馈项目方案有调整,具体情况等对方通知。该电子邮件落款为国能公司邢小强。同月26日,电子邮箱chpower_zengzelin@163.com向被告工作人员发送电子邮件称:附件为调整方案,另外需要您确认是否需要加热系统…。该电子邮件落款为国能公司曾泽林。
  2016年4月28日,我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对中通牌LCK6813EVG9纯电动城市客车进行公告,其中提及发动机厂商为连创公司、储能装置磷酸铁锂电池厂商为原告。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在我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车型公告前,实物样车已送检通过;但原告提出该实物样车中的电池不是被告提供的,被告提出该样车中的电池系被告委托国能公司提供。
  2016年5月4日,电子邮箱wangzhiwei@beidouemc.com向被告工作人员发送电子邮件,后附四个附件,附件内容为电池箱分布图,该电子邮件落款为连创公司王志伟。上述电子邮件还包含转发内容,转发内容为:王工,共五个电池箱请按这个尺寸布置,额定电压在500v左右、99度电,落款为中通轻客技术部刘鹏。审理中,原告提出,原告的工作电子邮箱后缀确为beidouemc.com;在原告与连创公司合作期间,连创公司在与整车厂进行沟通时,统一使用以beidouemc.com为后缀的电子邮箱。
  2016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电池成组系统采购合同》,约定:就原告向被告采购纯电动客车电池成组系统进行车辆租赁和销售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4原告向被告订购的8.1米纯电动公交客车所需规格电池系统(含电芯、电池管理系统BMS、电池箱等);被告根据原告指定整车供应商提供的技术要求进行生产;2.12016年年底以前采购电池总量能配装8.1米公交车400辆的电池系统,或等同于上述电量的其它电池系统(含电芯、电池管理系统BMS、电池箱等);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具体的交付数量和交付时间详见采购单;2.2原告下达电池订单采购批次,原告在下订单前与被告进行产能及交付时间确认;2.3电池系统名称为磷酸铁锂电池组、车型为8.1米纯电动公交车、总电量为91KWH、单价20.93万元/套、数量为400套,总价为8,372万元。附件为《技术协议》,《技术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4本合同数量及金额为首批采购数量及金额,按合同分批交付执行,具体分批交付计划由双方另行协商(见附件1:拟分批交货计划表),其相应付款金额比例特指该批次合同金额;2.5支付方式:原告将本合同分批次采购的总金额10%预付款支付给被告,被告自收到预付款之日起开始供货,分批次供货并在60日内完成每批次所有供货,每批次交货前五个工作日内,原告再支付分批次采购总金额10%预付款给被告;3.2被告应根据原告要求将产品运抵原告或原告指定整车厂指定的地点;7.2原告下达整体采购计划后,且在被告正式下达零部件采购计划后,原告取消电池采购计划的,原告应根据被告实际损失予以赔偿,最高不超过单套价格5万元;若原告下单后被告不能交付产品造成原告损失,应赔偿最高不超过单台5万元;7.3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向原告交货,且逾期30个自然日仍未交货,则视为被告不能交货,原告有权就逾期交货的电池解除合同并由被告赔偿损失;12.1被告在本合同签订后必须在五个工作日内与原告指定的整车厂进行技术交流,在最短时间内为整车厂提供按原告指定车厂的技术要求定制一套电池系统样件,并配合原告指定的整车厂样车匹配;12.4被告产品匹配中通8.1米纯电动公交车后该车型公告费20万元费用由被告承担;13.1本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有效期至2016年12月31日。该合同后附附件1“分批次执行协议计划表”,载明:序号1为:项目8.1米纯电动公交车、第一批次、数量200台、规格为91度电、交货时间为60日;序号2为:项目8.1米纯电动公交车、第二批次、数量200台、规格为91度电、交货时间为60日;备注为以首批预付款支付完成日期为时间起点计算。
  2016年5月26日,原告员工刘能丽向被告员工胡玉文发送电子邮件称:依照合同每套单价209,300元,需先开具300套电池发票给原告,总金额6,279万元。
  2016年5月26日、31日,被告向原告共计开具十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编号及开票金额分别为:编号XXXXXXXX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金额为1,046,500元、编号XXXXXXXX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金额为1,046,500元、编号XXXXXXXX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金额为627,900元、编号XXXXXXXX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金额为1,046,500元、编号XXXXXXXX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金额为1,046,500元、编号XXXXXXXX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金额为1,046,500元、编号XXXXXXXX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金额为1,046,500元、编号XXXXXXXX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金额为1,046,500元、编号XXXXXXXX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金额为1,046,500元、编号XXXXXXXX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金额为1,046,500元、编号XXXXXXXX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金额为627,900元,上述十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金额共计10,674,300元。
  2016年5月31日,案外人上海北某公司向被告转账支付2,093,000元,转账附言为预付款。
  2016年6月30日,电子邮箱yangmian@beidouemc.com向被告工作人员发送电子邮件,标题为:中通8.1m公交车用动力电池技术协议(西藏北某),载明:附件是被告提供的技术协议模板,请在模板中完善:电池单体相关参数、电池组相关参数、BMS相关技术参数、BMS低压接口接插件型号以及图纸。上述文字后落款为连创公司杨勉。
  2016年7月1日,电子邮箱yangmian@beidouemc.com向被告工作人员发送电子邮件,题目为:中通8.1m公交车用动力电池技术协议(西藏北某),载明:附件技术协议批注内其做了相关答复,附件内有该车型的公告参数以及高压原理图;备注,本次技术协议对接非最终参数,不能作为生产依据,需要与整车厂确认参数,待本次对接完成后其将系统性与整车厂进行协议对接。上述文字后落款为连创公司杨勉。附件名称分别为中通8.1m公交车用动力电池技术协议(西藏北某)、公告参数申报、电气高压原理图。
  2016年7月12日,被告工作人员向电子邮箱yangmian@beidouemc.com发送电子邮件称:杨工,帮忙把附件中电机部分填写下,另外技术协议如果写完了烦请转发。该电子邮件附件名称为“中通8.1m公交车用动力电池技术协议(西藏北某)7.15”,附件内容为《西藏北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产品开发协议——中通8.1m公交车用动力电池系统开发协议》,其中载明采购方为原告、供货方为被告。
  2016年7月15日,电子邮箱yangmian@beidouemc.com向被告员工发送电子邮件,标题为“回复:中通8.1米电池系统技术协议”,内容为:王工,技术协议做了部分完善和说明,请查看并及时回复。该电子邮件附件名称为“中通8.1m公交车用动力电池技术协议(西藏北某)7.15”。
  2016年8月21日,原告员工刘能丽向被告员工胡玉文发送电子邮件称:依据之前合同约定中通8.1米纯电动公交车车型公告费20万元由被告承担,于8月22日支付该笔费用至连创公司账户。次日,原告员工刘能丽向被告员工胡玉文发送电子邮件称附件系被告与连创公司的《咨询服务协议》。2016年8月23日,被告向连创公司转账20万元,附言为咨询服务费。次日,连创公司向被告转账20万元,附言为服务费。
  2017年1月13日,被告员工胡玉文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称:目前的项目有两点需要马上解决,跟您汇报如下:1、东风12米交货的50台,剩余货款1,151.7万元(含到期的质保金)需马上支付;2、东风12米第二个50台根据备货时间(不管后续有什么样的解决方案)需要先支付10%即264万元,多余金额被告先垫付。审理中,原告提出被告在上述第一点中提出的金额1,151.7万元已经将本案所涉预付款2,093,000元予以抵扣,但在武进法院案件中被告又不同意抵扣。被告提出,被告系基于协商希望原告一次性付款才同意打折,但原告未回复上述电子邮件,故双方未形成合意。
  审理中,原告提供一份落款为2016年10月11日、加盖“西藏北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印章的《解除合同通知函》复印件,载明:被告与原告于2016年5月25日签订关于配装8.1米公交车电池系统的《电池成组系统采购合同》;鉴于今年开始国家将新能源汽车和动力锂电池目录挂钩,以至于整车厂今年上国家工信部的相关车型均无法获取车辆免购置税资质及电池补贴资格,导致整车厂无法销售今年新车型;故原告迟迟没有下达书面采购订单;基于以上原因,故原告现正式通知被告如下:1、解除双方于2016年5月25日签订关于配装8.1米公交车电池系统的《电池成组系统采购合同》;2、前期依照合同约定所支付的预付款2,093,000元冲抵前50套配装12米公交车电池组系统的尾款;3、被告收到本通知日即为合同解除生效日,双方原协议作废。
  原告提供一份落款为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张民律师、时间为2017年6月5日的律师函复印件及落款为“常州动为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时间为2017年6月5日的民事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其中,律师函复印件载明:被告根据《电池成组系统采购合同》、《采购合同转让确认函》、《发货通知单》、《对账函》,已经发货并验收磷酸铁锂电池组50套,金额2,640万元,已收款763.3万元,尚欠1,876.7万元;根据法律规定,提请原告依法履行给付价款义务,如果在合理期限内不能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被告将依法行使权利。其中,民事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载明就被告与原告、上海北某公司合同货款事宜,委托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张民律师代为发函沟通与追索。
  原告还提供国家税务总局西藏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出具的发票清单,载明: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增值税发票均已经于2016年5月完成认证。
  审理中,被告提供落款为被告与“北京国能电池科技有限公司”、落款时间为2016年5月31日的《购销合同》一份,载明:产品名称为动力电池包总成,电池总成规格为75Ah3并138串,单套总电量为99360wh,60套,总价为12,519,360元。被告还提供案外人国能公司于2016年5月31日向被告开具的总计金额为800余万元的增值税发票。
  审理中,连创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明》一份,载明:在原告订购的8.1米纯电动公交客车业务中,连创公司与被告均为该客车的供应商,连创公司提供电机、电控产品给聊城中通轻型客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公司),被告提供电池系统给中通公司;双方分别与中通公司技术部沟通联系,供应商必须跟中通公司交流确认无误后才能将产品投入生产;根据新能源汽车行业供应商行规及供货流程,电池供应商必须与中通公司交流无误且送样机实际上车安装运营,车厂实际测试后对产品的尺寸及安装都验证后才会正式通知电池供应商准备生产。
  案外人上海北某公司向本院提供《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6年5月31日,原告委托上海北某公司向被告代为支付2,093,000元,上海北某公司不承担2016年5月25日《电池成组系统采购合同》中的任何权利义务。
  另查明,2017年10月18日,动为公司将西藏北某公司、上海北某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武进法院,诉请要求西藏北某公司和上海北某公司共同给付货款2,086万元及利息。西藏北某公司反诉要求:1、动为公司因不能按约交付第二批次50套电池组应赔偿西藏北某公司每套5万元的损失,计250万元;2、动为公司赔偿延期交货(第二批次的50套)的违约金26.4万元;3、2015年4月22日的合同自2016年5月10日起解除。武进法院于2018年5月2日作出(2017)苏0412民初7313号民事判决,该案查明的事实中包括本案所涉的2016年5月25日《电池成组系统采购合同》一份,并将本案项下已经支付的预付款2,093,000元可否冲抵其他合同项下已交货的50套电池组的货款作为争议焦点之一,该院认为,该预付款2,093,000元不能认定为动为公司对西藏北某公司的到期债务,不能在该案中予以冲抵。故武进法院一审判决:一、西藏北某公司给付动为公司货款2,086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前述款项由西藏北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二、由上海北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三、驳回西藏北某公司的反诉请求。西藏北某公司和上海北某公司均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原、被告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应向被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应向原告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现《电池成组系统采购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原、被告无继续履行合同的合意,双方应根据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结算。现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支付预付款,但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向原告或委托案外人向原告交付合同所约定的货物,原、被告电子邮件往来中也从未提及涉案合同已经部分交货的情形,故被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被告所辩称其已经为履行本案合同采购价值1,200万余元的电芯、箱体等原材料,其中部分已经组装为成品,本院认为,被告对此仅提供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增值税发票的证据材料,但未从货物数量、规格等方面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与本案原、被告合同的关联性,也未提供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已经履行该合同并已实际支出费用,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材料、成品的状态等,被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于被告所称其为履行涉案合同购买原材料产生费用、部分成品已完成不予认可。关于被告所辩称其已经进行技术交流,本院对此认为,根据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均系与案外人连创公司进行电子邮件沟通,根据案外人连创公司的书面意见,上述电子邮件并非属于被告与中通公司的技术沟通;根据样车公告时间,电池样机的交付应当是在涉案合同签订前,根据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此后被告还多次对电池的型号、尺寸等进行沟通协商,故即使确系由被告交付电池样机,但该样机与此后将要批量生产的电池系统亦可能存在一定差异,难以证明被告已经完成技术交流。退一步说,即使被告已经完成技术交流的事项,但该等事项系交付电池系统的前期准备工作,而且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技术交流中具体费用支出情况。现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基于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合同项下交付货物的义务,亦未举证证明其为履行义务而支出的费用等,故被告应当将原告所支付的全部预付款予以返还。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的反诉诉请,鉴于原告已经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反诉涉及的九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完成抵扣认证,故根据发票的性质,该九张发票实际无法返还。故本院对于被告的反诉诉请不予支持。此外,被告在审理中表示如果发票无法返还,同意根据相关行政机关的要求进行处理,该处理方式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民事诉讼的范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动为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西藏北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预付款2,093,000元;
  二、驳回被告常州动为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3,544元,由被告常州动为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常州动为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  华

书记员:沈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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