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西藏建工建设有限公司,住址拉萨。
法定代表人:储志亮,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东,西藏法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增辉,西藏法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西藏中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址拉萨市堆龙德庆县。
法定代表人:何希元,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才,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北京市大成(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西藏建工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西藏中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登记立案,被告西藏中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2018年2月8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原告西藏建工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东及被告西藏中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才、杨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西藏建工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承包了”羊易地热电站16MW”,之后于2017年7月3日将该项目中的部分劳务分包给了被告西藏中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双方就相关事宜签订了《安装工程分包协议书》。协议第六条约定”工期:乙方须精心组织,满足业主及总包方的工期,及节点要求,如因为乙方原因造成甲方工期达不到业主要求所引起的一切责任与经济损失均乙方承担。连续延误两个工期节点或甲方认为乙方根本无法满足工期、质量要求可单方解除合同且不支付任何费用”。协议第八条第三项约定”所有焊工人员必须持有焊工证并提前备案”。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7年11月10日正式开工,但在劳动过程中存在诸多的问题及安全隐患,如:1、现场管理混乱、技术人员严重不足;2、质量不能满足业主及监理方要求;3、工期严重滞后;4、未经允许擅自切断施工电源、甚至出现工人拉电下河电鱼;5、相关工作人员未持上岗证;6、工人上访事件频发。原告于2017年12月14日针对以上问题向被告发出了《限期整改通知书》,被告接到通知书后,对需要整改的问题置之不理,拒不整改;7、被告对原告等四家单位出具承若函后仍有工人上访甚至无端堵住业主方大门。被告的行为符合《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第六条约定的”无法满足工期”及”质量要求”的情形,根据协议约定,原告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力。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西藏中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出答辩并反诉如下:原告西藏建工建设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劳务分包协议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一是无合同依据,二是无法律依据,三是不符合公平原则和过错责任分配原则,四是有悖于地方政策和安定团结,故不同意解除该协议。理由如下:原、被告双方劳务分包协议中并无合同解除的条款。纵观本案始末,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和违法违规行为,被告并无过错。原告并无电力工程管道焊接、安装的资质,其与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承包合同,一开始就是违法行为,故相关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合同第六条约定:”....如因甲方主材不能满足乙方施工要求,除工期顺延外,应当赔偿乙方延误的人工工资及机械租赁费用”实际施工过程中原告拆除的旧管道进行焊接,摒弃管道规格规定所用旧管道的材料均非国标材料,材料存在不标准、不合格的情况。因此施工中存在质量问题,应由原告承担责任。存在工期顺延,应由原告赔偿被告误工费损失。合同第十条第一项约定”业主方提供的图纸,也未进行技术交底.....”。而原告未提供图纸及技术交底。存在质量工期问题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法律责任。即使存在质量问题也可以通过整改解决,并不是合同解除才能解决。原告在工程快结束时提出解除合同,是恶意攫取被告的劳动成果。从开工到至今,原告从来没有正常的拨过工程款,其支付的钱都是以借款的形式给付,出现民工上访也是情理之中的事情。从法律和以上事实,本案中完全不存在或没有达到法定解除的各项条件。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提出如下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工人误工费损失358000元(从2017年7月10日至2017年11月9日进场之日)。2.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进行计量并支付劳务费(按冬季施工价格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3日,被告将”羊易地热电站16MW”项目中的部分劳务分包给了原告进行施工,并签订了《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人员准备进场施工,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不予通知进场,直到2017年11月10日。为此,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误工损失。另外,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一直没有给原告进行工程计量。众所周知,根据西藏特殊地理环境状况,每年的11月份至来年的3月份是禁止施工期间,但被告强行要求原告进行施工,因此,被告的行为一是违法行为;二是在原告无奈进场施工的情况下,被告在常规施工基础上,依法依规加倍支付劳务费。
原告(反诉被告)西藏建工建设有限公司对于反诉提出如下答辩意见:对于误工损失的问题,双方并未约定进场时间,进场时间由业主方来确定,所以进场时间主张并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对于计量的主张,因为工程款已计算一部分,而且计量是由业主方确定,无法算出工程款,且该诉讼请求是不明确的,应当驳回起诉,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由原告提交的安装工程分包协议书,安装工程量清单报价表三份,承诺函一份,证明一份,收款收据及单子回单发票各四份,借条及电子回单各一份,对于以上证据经双方在法庭上质证,未提出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庭上提交的工程暂停令两份、处罚通知单两份、安全整改通知单一份、照片页数七张、工程计量表格一份,被告提供的工程联系单两张。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双方在庭上提出了真实性异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定。对于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现场管理函一份、限期整改通知书一份,原告证明内容为在施工期间被告存在管理混乱,出现工人上访事件,要求被告限定的时间内予以整改,但被告置之不理,未进行整改。被告认为被告并未收到限期整改通知,具体有无收到,待庭后核实答复,但庭后并未答复。本院认为以上两份证据均是原告单方向被告发出的通知,应当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通知内容的事实存在,仅凭两份通知书无法证实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通知里情形,故不能采信原告的证明内容及目的。
二、被告提交的项目民工工资表两张,被告证明内容为除合同之外原告对旧管道拆除产生的费用,本应由河南电建完成,但实际有我们完成。原告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显示的内容均是被告单方的记录,且被告的该施工内容是双方签订的合同之外,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
三、被告提交的误工费支付清单,被告证明内容为2017年7月10日至2017年11月9日期间,被告工人产生的误工费。原告认为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的来源为被告公司内部产生,这些工人是否为被告公司的,是否在工地上干活都没有说明。本院认为根据合同,双方没有约定工期,被告计算的工期不符合合同的约定。该支付清单上有工人签字和捺印,应当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因此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认定。
四、证人青某某、何某某证言,证言主要内容为两证人均收到了被告发的2017年7月10日至2017年11月10日误工费48000元36000元,均参与了旧管道的拆除和安装。原告认为证人的证言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证人证言存在矛盾。本院认为证人青某某、何某某的证言存在矛盾,证言内容不符合常理,且证人与被告从身份上存在利害关系,故对于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与被告在2017年7月3日签订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原告将羊易地热电站16MW项目中的管道安装及保温工程分包给被告,双方对工程地点、工程内容、合同金额、付款方式、工程质量、文明施工、双方职责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被告于2017年11月10日进场施工,于2018年1月10日停工。在此期间原告向被告以借资和垫付方式支付工程款2050000元。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指发包人为完成工程任务,与承包人订立的关于承包人按照发包人的要求完成工程建设,发包人接受该建设工程并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包括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以及装修工程。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工程内容为安装管道,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的范围,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诉,原告认为被告在工期上存在违约的问题,本院认为在合同第六条中对工期”乙方须精心组织,业主及总承包方的工期,及节点要求。如因为乙方原因造成甲方工期达不到业主要求所引起的一切责任与经济损失均由乙方承担,连续延误两个工期节点或甲方认为乙方根本无法满足工期、质量要求可单方解除合同且不支付任何费用”作出约定,但该约定相对笼统,未对工期时长和工程开工时间作出约定,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因被告原因造成工期达不到要求,故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被告在工期和工期节点上存在违约情形。原告对于被告在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说法,本院认为在合同第七条中对质量”乙方你本着创精品工程,树公司形象的原则,精心组织、规范施工、服从甲方现场项目部的指挥,确保所施工的工程达到甲方与业主的要求。根据国家验收标准乙方保证一次性验收100%达到合格标准。如因为乙方原因造成甲方工程质量验收不合格或达不到业主监理要求所造成的迫工或罚款由乙方自负。”作出约定,根据上述约定现该工程未进行验收,也没有证据证明因被告原因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或达不到业主要求的情形。综上,原告以被告存在工期、质量问题,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产生损失的相关证据,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工人误工费损失35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在合同第六条中双方对工期上何时开工,具体工期时长没有作出具体约定,签订该合同后,被告应当是以原告确定开工日期后组织工人开工,而不应当以原告”近期开工、等电话”为由扩大损失,对于该误工费要求原告承担是不合理的,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以已经完成工程进行计量并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经双方在庭上确认工程的计量是由该工程的业主方计量确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应当举出业主确认的工程计量,以双方约定的价格计算劳务费,而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业主方确定工程量,故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西藏建工建设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西藏中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西藏建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667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西藏中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吾金平措
审判员 达珍
审判员 措吉
书记员: 旦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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