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西藏悦读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法定代表人:侯开,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华,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娇,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镜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禹为明。
原告西藏悦读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读纪公司)与被告上海镜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镜湖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立案。
悦读纪公司诉称,李慧(笔名十二)于2012年11月29日与原告西藏悦读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就其作品《当我们每次承受分离》(后因出版需要该作品更名为《不畏将来,不念过去》,以下简称权利作品),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约定将上述作品版权事宜全权交由原告代理,原告拥有在全球独占的、以简体中文版图书形式复制和发行上述作品的权利(包括出版权和发行权)。同时约定,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全球范围内的侵权者采取法律诉讼、索赔、和解、谈判或协商等方式进行处理。2013年3月28日,原告与江苏凤凰文艺出版社有限公司达成合作,以江苏文艺出版社名义出版发行该作品。2017年3月17日,原告与李慧续签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约定有效期限延长至2022年12月20日。因此,原告享有对权利作品的独家复制发行权并有权追究侵权者侵权责任,有权依法对侵犯原告权利的行为提起诉讼。原告发现,被告在天猫平台(www.tmall.com)上开设的“镜湖图书专营店”店铺中,销售《不畏将来,不念过去(精装纪念版)》图书。经原告勘验,确认该图书为盗版书籍。被告未经许可复制、发行上述作品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获得报酬权。值得注意的是,被告上述侵权行为具有明显的故意和主观恶意。被告曾从原告处购买了一批上述图书的正版书籍,但收货后又借故退货,并将原版书籍进行调换,在其中掺杂大量盗版版本。被告明知正版图书的样式,明知原告是获得正版图书的唯一供应商,依然制作盗版书。由此可见,被告的侵权行为是刻意为之。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的经济利益造成了巨大损害。由于被告的非法复制和售卖,侵占了读者市场,对原告的正版图书的销量造成负面影响,使原告遭受巨大损失。另外,被告非法复制的图书在印刷、装订等产品质量上,与正版书籍相去甚远,该图书在市场销售,对原告出版作品的质量和市场信誉等造成了巨大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复制并销售《不畏将来,不念过去(精装纪念版)》图书,已经造成了对著作权的侵害,应当承担销毁侵权复制品、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上海镜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停止复制、发行西藏悦读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图书《不畏将来,不念过去(精装纪念版)》,并销毁其库存;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因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53,000元(其中律师费50,000元,公证费3,000元)。
镜湖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在上海市静安区大宁路XXX号XXX室,实际经营地在上海市青浦区。因此原告应向由管辖权的被告所在地的静安区人民法院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著作权侵权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镜湖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静安区大宁路XXX号XXX室,本案属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依照有关规定,本院有权管辖上海市静安区内的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镜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上海镜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张敏婕
书记员:张佳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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