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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日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诉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西藏自治区日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李旭辉(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葛毅

原告西藏自治区日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负责人闫法臣,职务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旭辉,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住顺平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市分公司)。
地址:北京市丰台东大街11号。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冠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毅,该公司职工。
原告西藏自治区日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与被告刘某某、北京市分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新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旭辉,被告刘某某、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葛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市分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藏自治区日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诉称,2013年6月5日15时许,刘某某驾驶冀F57906号小型轿车沿仙洲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南外环十字路口处时,与沿南外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董宝健驾驶(临)冀F78558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董宝健驾驶(临)冀F78558号小型普通客车失控驶入逆行车道,又与相对方向王计良驾驶冀FQZ737号轻型封闭货车载邸雪妹、潘国青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王计良、邸雪妹、潘国青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顺平县物价局认证中心对(临)冀F78558号小型普通客车评估车损为113635元。董宝健驾驶(临)冀F78558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西藏自治区日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此事故经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董宝健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计良、邸雪妹、潘国青无违法行为。董宝健驾驶的(临)冀F7855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北京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三者险50万元、车辆损失险7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刘某某驾驶的冀F57906号小型轿车在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三者险20万元和车辆损失险8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被告拒绝赔偿,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评估费、交通费、施救费等共计11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某某口头辩称,事实经过对,应该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F57906贷款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7月12日至2013年7月11日,被保险人为刘某某,请法院依法审查事故的真实性、原告的主体适格情况、诉讼时效合法情况、驾驶人的驾驶证、车辆的行驶证等情况。在属于保险责任情况下,在交强险各个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超出部分按照商业险保险条款和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由于本次事故为多方事故和多个伤者,请法院依法考虑各方交强险有责无责方分摊和预留情况。商业险保单特别约定,被保险车辆按照非营业性质投保并缴纳保费,在以盈利为目的的使用过程中发生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高开区支行。依照保险合同的相对性,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北京市分公司辩称,董宝健驾驶(临)冀F7855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北京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原告应该向我公司提起保险合同纠纷,而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另行起诉。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得到赔偿。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董宝健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计良、邸雪妹、潘国青无违法行为。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董宝健驾驶的(临)冀F78558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原告西藏自治区日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在北京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和车辆损失险7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冀F57906号小型轿车在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和车辆损失险8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所有事故车辆的使用性质及驾驶人的驾驶证、行驶证均为保险规定的合法状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责任明确,被告北京市分公司和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在责任比例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故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和北京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给付原告车辆损失等费用。因原告提供了驾驶人董宝健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及车损情况确认书和修理清单,证据合理合法,故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考原告提供的相关费用票据,原告损失为113635元。被告保定中心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扣除(2015)顺民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中应赔付王计良车辆损失费357元后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643元。剩余车辆损失险111992元,扣除王计良驾驶的事故车辆的无责任财产险100元,按主次责任由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共计78324元;被告北京市分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承担30%共计3356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西藏自治区日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车辆损失费79967元。
二、被告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西藏自治区日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车辆损失费33568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904元,被告北京市分公司负担3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得到赔偿。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董宝健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计良、邸雪妹、潘国青无违法行为。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董宝健驾驶的(临)冀F78558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原告西藏自治区日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在北京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和车辆损失险7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冀F57906号小型轿车在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和车辆损失险8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所有事故车辆的使用性质及驾驶人的驾驶证、行驶证均为保险规定的合法状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责任明确,被告北京市分公司和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在责任比例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故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和北京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给付原告车辆损失等费用。因原告提供了驾驶人董宝健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及车损情况确认书和修理清单,证据合理合法,故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考原告提供的相关费用票据,原告损失为113635元。被告保定中心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扣除(2015)顺民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中应赔付王计良车辆损失费357元后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643元。剩余车辆损失险111992元,扣除王计良驾驶的事故车辆的无责任财产险100元,按主次责任由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共计78324元;被告北京市分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承担30%共计3356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西藏自治区日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车辆损失费79967元。
二、被告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西藏自治区日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车辆损失费33568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904元,被告北京市分公司负担396元。

审判长:李新哲

书记员:马亚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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