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青玉圭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法定代表人:曹艳,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明蕤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叶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铭蔚,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丰畅,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市地平线希望七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执行事务合伙人:深圳市地平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上诉人西藏青玉圭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玉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明蕤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明蕤企业)、原审被告深圳市地平线希望七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希望七号企业)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民初105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玉圭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初1051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事实和理由:1、青玉圭公司与希望七号企业于2017年10月7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于同日由三方共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鉴于”部分第2条明确列明《股权转让协议》的存在,因此《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共同构成了规定三方股权转让权利义务关系的一套完整合同,明蕤企业是此套完整合同的当事人。2、原审法院在认可2017年10月7日《补充协议》的情况下,忽略了同日签订的主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中对仲裁条款的约定,且2017年10月7日《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于2016年12月25日《股权转让协议》之后,应当以2017年10月7日《股权转让协议》为依据认定管辖权。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本案三方股权转让纠纷应通过仲裁方式解决。
被上诉人明蕤企业以及原审被告希望七号企业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根据明蕤企业与希望七号企业于2016年12月2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发生争议应当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又根据同日双方《补充协议》第10条,发生争议协商未果时,任何一方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该《补充协议》约定,“如果出现主协议与本补充协议不一致之处,均以补充协议为准”。因此,明蕤企业与希望七号企业之间对之前的仲裁约定进行了变更,明蕤企业有权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其与希望七号企业之间的纠纷。第二,明蕤企业与青玉圭公司之间的争议解决是否应当采用仲裁方式,应当考察双方之间是否有明确的仲裁协议。希望七号企业与青玉圭公司于2017年10月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虽然约定了仲裁条款,但三方同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并未对争议解决方式及管辖作出约定,希望七号企业与青玉圭公司之间的仲裁条款不能约束明蕤企业。因此明蕤企业可以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其与青玉圭公司之间的争议。现明蕤企业作为原告,将希望七号企业与青玉圭公司作为被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希望七号企业与青玉圭公司之间的争议解决方式,并非本案考虑范围。
综上,青玉圭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陆 烨
书记员:徐 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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