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西藏青玉圭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明蕤企业管理合伙企业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青玉圭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法定代表人:曹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峰,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明蕤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叶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铭蔚,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丰畅,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地平线希望七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执行事务合伙人:深圳市地平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黄祥普)。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昊,北京观韬中茂(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藏青玉圭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玉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明蕤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明蕤企业)、原审第三人深圳市地平线希望七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希望七号企业)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初1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青玉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峰,被上诉人明蕤企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铭蔚、刘丰畅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希望七号企业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玉圭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明蕤企业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关于上海索康医用材料有限公司之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第2条约定的第(2)(5)(9)(10)项付款先决条件未成就,在青玉圭公司未违约的情况下,明蕤企业并无解除权,其发送合同解除函并不能发生解除涉案合同的法律后果。具体理由如下:1.明蕤企业未按约定将上海索康医用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康公司)22.5%的股权登记至青玉圭公司名下。2017年10月7日,明蕤企业、青玉圭公司、希望七号企业共同签订的《上海索康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三方协议》)不完全等同于债权债务的概括转移,依照《三方协议》约定,明蕤企业和希望七号企业应为涉案股权的变更登记创造条件并实现股权变更的义务。原审法院以“无证据显示系因明蕤企业的原因导致系争股权未变更至青玉圭公司名下”来推定付款条件成就,不能令人信服。从股权转让的相关法律规定分析,受让股权未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具有瑕疵和不确定性,故三方约定以涉案股权变更登记作为付款前提具有合理性及合法性。2.明蕤企业未按约定取得上海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历史上有关索康公司国有股东股权变动的确认文件。原审中,明蕤企业仅提供了上海市塑料研究所2007年3月填报的《上海市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该表系工商内部备案材料,不能由此反推相关股权变动已办理了国资审批,且2002年索康公司设立时上海市塑料研究所持有股份为51%,明蕤企业亦未能提供该所2003年国有控股减持至38%的国资部门审批文件。3.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审计报表需经甲方认可的审计师事务所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确认”。明蕤企业未能按约定提供经青玉圭公司认可的2016年及2017年审计报告。对2016年的审计报告,虽然希望七号企业未提出异议,但不代表青玉圭公司认可了该审计报告的效力;且出具该两份审计报告的中磊会计师事务所曾受过行政处罚,不具有公信力,青玉圭公司曾多次对指定中磊会计师事务所提出异议,明蕤企业强行委托中磊会计师事务所属于恶意促成付款条件成就。
  二、明蕤企业诉请解除其与青玉圭公司之间的《关于上海索康医用材料有限公司之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对解除标的和解除对象的重大误解。1.明蕤企业于2016年12月25日与希望七号企业签订了《关于上海索康医用材料有限公司之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一》)及《补充协议》,而非与青玉圭公司签订,易言之,明蕤企业与青玉圭公司并未签订上述协议。基于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明蕤企业应向希望七号企业提出解除。2.青玉圭公司基于2017年10月7日与希望七号企业签订的《关于上海索康医用材料有限公司之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二》)及《三方协议》承继了希望七号企业在《股权转让协议一》中的权利义务,故《三方协议》才是青玉圭公司承继权利义务的源泉。3.《三方协议》并不等同债权债务的概括转让,其权利义务指向标的是“股权”而非“债权”,并且设定了希望七号企业股权变更的义务。故明蕤企业未主张解除《三方协议》的情形下,不能直接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一》《补充协议》。
  明蕤企业辩称,一、《补充协议》第2条约定的第(2)(5)(9)(10)项付款先决条件均已成就。1.关于股权转让。在《三方协议》签署、青玉圭公司成为股权转让合同主体前,当时《补充协议》约定的“甲方”是希望七号企业,明蕤企业已经将系争股权转让给希望七号企业,故该项条件已经成就。《三方协议》签署后,青玉圭公司承继希望七号企业的权利义务,但这不改变合同之前的履行情况。根据《三方协议》约定,明蕤企业只是认可希望七号企业与青玉圭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二》,至于希望七号企业与青玉圭公司之间股权如何转让、如何付款属于两者之间的关系,与明蕤企业无关。青玉圭公司应向希望七号企业主张履行股权变更的义务,明蕤企业不负有向青玉圭公司转让股权的义务。《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是“转让股权”而非“过户登记”,变更登记仅是对抗效力,并非股权变动的必要条件,索康公司已经通过了相应的股东会决议、修改了公司章程,微信记录中青玉圭公司也认可自已实际就是股东。明蕤企业已经履行了变更登记过程中全部必要配合义务。2.关于国有股东变动的审批文件。明蕤企业已经提供了上海市塑料研究所2007年3月填报的《上海市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该表系工商内部备案材料,如果不符合国有资产审批流程,工商管理机关也不会予以备案登记,青玉圭公司也未指出上海市塑料研究所退出索康公司究竟不符合哪项法律规定。3.关于2016年的审计报告。该份报告出具在《三方协议》签署前,已经过希望七号企业认可,青玉圭公司承继了原合同履行状态,且其受让时也未提出异议,在付款时提出异议实属反悔,不能成立。4.关于2017年的审计报告。明蕤企业曾于2018年3月16日向青玉圭公司发函提请指定审计机构,函发出后青玉圭公司未回应,却在一周后与明蕤企业协商应当先解决内部经营问题。为了不耽误审计工作,明蕤企业才委托了此前担任审计工作的中磊会计师事务所。
  二、关于本案所涉各份合同的关系及解除标的。1.《三方协议》的核心内容是希望七号企业将《股权转让协议一》《补充协议》项下其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青玉圭公司,明蕤企业予以确认;《三方协议》没有新设合同义务,还是按照原《股权转让协议一》《补充协议》来履行,只是合同主体变更,故本案争议的还是《股权转让协议一》《补充协议》,明蕤企业要求解除的也是《股权转让协议一》《补充协议》。2.青玉圭公司通过《三方协议》承继了《股权转让协议一》《补充协议》后,《三方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不需要解除也不能解除;《三方协议》若解除,则“权利义务概括转让”将恢复原状、等同未转让,明蕤企业将无权向青玉圭公司主张权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明蕤企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明蕤企业与青玉圭公司之间签订的《关于上海索康医用材料有限公司之股权转让协议》及《关于上海索康医用材料有限公司之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已于2018年5月24日解除;2.青玉圭公司将索康公司22.5%的股权变更登记至明蕤企业名下,希望七号企业为上述股权变更登记提供配合;3.青玉圭公司向明蕤企业支付罚息人民币486,000元(以下币种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25日,明蕤企业与希望七号企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约定:明蕤企业将所持有索康公司的22.5%股权作价8,100万元转让给希望七号企业;附属于股权的其他权利随股权的转让而转让;希望七号企业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60日内,向明蕤企业支付500万元预付款,剩余股权转让价款7,600万元在完成股权工商变更后的一年内付清。
  2016年12月25日,希望七号企业与明蕤企业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如果出现《股权转让协议一》与《补充协议》不一致之处,均以《补充协议》为准。第1条股权转让方式约定:在满足各阶段先决交割条件后,希望七号企业向明蕤企业支付8,100万元购买其所持索康公司22.5%的股权,索康公司整体估值36,000万元;完成付款后,投资方拥有索康公司对应股权部分的投票权和分红权。注:经审计报表需经希望七号企业认可的审计师事务所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确认,下同。第2条股权转让付款先决条件约定:除非明蕤企业完成下述交割条件,否则希望七号企业无义务履行付款安排:(1)双方已签订主协议及本补充协议;(2)明蕤企业已将其所持索康公司22.5%的股权转让给希望七号企业;(3)明蕤企业完成索康公司的重组,包括重组上海立秀等;(4)明蕤企业完成对特定资产的处置;(5)明蕤企业取得上海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历史上有关国有股东股权变动的确认文件;(6)明蕤企业出具相关承诺;(7)明蕤企业配合希望七号企业签署法律文件;(8)明蕤企业所持目标公司股权不存在抵押、质押、诉讼等状态;(9)目标公司提供2016年经审计报表,营业额不低于3,900万元,净利润(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孰低值,下同)不低于2,500万元;(10)目标公司提供2017年经审计报表,营业额不低于6,000万元,净利润不低于3,600万元。第7条约定:希望七号企业向明蕤企业保证并承诺,在本补充协议所述先决条件得到满足的前提下,希望七号企业将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及时交付对价款。第8条违约责任第(2)款约定:若希望七号企业未按本补充协议约定支付股权转让对价款,如果逾期在30日内(含30日),对未缴部分按每日0.02%计算罚息并随剩余对价款一并划入明蕤企业指定账户。
  2017年10月7日,希望七号企业与青玉圭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二》,约定希望七号企业所持有索康公司22.5%股权作价8,100万元转让给青玉圭公司;附属于股权的其他权利随股权而转让。
  2017年10月7日,希望七号企业、青玉圭公司、明蕤企业签订《三方协议》,约定:鉴于索康公司22.5%股权已办理完工商变更手续转至希望七号企业名下,股权转让价款尚未支付,且希望七号企业与青玉圭公司已于2017年10月7日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二》,三方补充约定:1.明蕤企业同意希望七号企业将索康公司22.5%股权转让给青玉圭公司,同意希望七号企业在索康公司所承担的股东权利和义务由青玉圭公司承继,同意《股权转让协议一》《补充协议》中希望七号企业所享有或承担的权利和义务由青玉圭公司承继。希望七号企业应按《股权转让协议二》的约定,将希望七号企业持有的索康公司22.5%股权及时办理至青玉圭公司名下,包括不限于促使目标公司修改章程及办理工商登记事宜。2.明蕤企业同意免除希望七号企业继续支付明蕤企业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同意希望七号企业不需向明蕤企业支付股权转让价款8,100万元,相应的股权转让款由青玉圭公司按《股权转让协议一》《补充协议》支付。3.希望七号企业同意青玉圭公司向明蕤企业直接支付购买目标公司22.5%股权的转让价款8,100万元。4.与本次股权转让相关的税费由青玉圭公司承担。
  2018年5月21日,明蕤企业向青玉圭公司出具《关于敦促及时履行股权转让款支付义务的函》。2018年5月24日,明蕤企业向青玉圭公司发出《关于解除股权转让系列协议的通知》,载明:因青玉圭公司经催告仍未支付股权转让款,明蕤企业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通知解除“我方与西藏青玉圭之间的《关于上海索康医用材料有限公司之股权转让协议》及《关于上海索康医用材料有限公司之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青玉圭公司确认约十日后收到该解除函。
  明蕤企业提供的索康公司的工商档案显示,索康公司于2007年1月25日召开的股东会已通过上海市塑料研究所退出索康公司38%的股权的决议,且上海市塑料研究所已于2007年3月填报《上海市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
  2018年3月16日,明蕤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叶明向青玉圭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微信,称已向青玉圭公司发送提请青玉圭公司指定索康公司2017年度审计机构的函。
  一审法院另查明,索康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叶明。2017年1月5日,明蕤企业将索康公司22.5%的股权变更登记至希望七号企业名下。
  一审审理中,各方确认希望七号企业已将其与明蕤企业在《股权转让协议一》和《补充协议》项下的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青玉圭公司。索康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表示将按生效法律文书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各方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一》《补充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二》《三方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均为合法有效,故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本案中,明蕤企业要求确认系争《股权转让协议一》及《补充协议》已于2018年5月24日解除,理由是青玉圭公司未按约支付股权转让款。青玉圭公司确认并未支付股权转让款,但抗辩称因明蕤企业并未履行《补充协议》第2条第(2)(5)(9)(10)项约定的付款先决条件,故股权转让款支付条件并未成就。对于青玉圭公司抗辩,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就《补充协议》第2条第(2)项约定的付款条件,在《股权转让协议一》和《补充协议》签订后,明蕤企业已按约将索康公司22.5%的股权转让给希望七号企业并已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且并无证据显示系因明蕤企业的原因而导致系争股权未登记至青玉圭公司名下。至于青玉圭公司提出的在经营过程中未被作为股东对待、未得到有效回复,并不属于该条约定的未转让系争股权的情况。第二,就《补充协议》第2条第(5)项约定的付款条件,明蕤企业提交的索康公司的工商档案显示,索康公司于2007年1月25日召开的股东会已通过上海市塑料研究所退出索康公司38%的股权的决议,且上海市塑料研究所已于2007年3月填报《上海市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上述文件能够证明索康公司的国有股东股权变动已经过批准和确认。青玉圭公司并未就此提供相反证据,仅称应经过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同意,该主张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第三,就《补充协议》第2条第(9)项约定的付款条件,即目标公司提供2016年经审计报表,营业额不低于3,900万元,净利润(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孰低值)不低于2,500万元。明蕤企业已向希望七号企业提供2016年审计报告,希望七号企业对该审计报告并无异议。并且,在青玉圭公司于2017年10月7日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二》和《三方协议》时,2016年经营数据和审计报告业已存在,而青玉圭公司并未就此提出异议。现青玉圭公司仅以中磊会计师事务所曾受行政处罚、不具有公信力为由对审计报告不予认可,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第四,就《补充协议》第2条第(10)项约定的付款条件,即目标公司提供2017年经审计报表,营业额不低于6,000万元,净利润(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孰低值)不低于3,600万元。根据明蕤企业提交的双方之间微信往来记录,明蕤企业曾提请青玉圭公司指定索康公司2017年度审计机构,青玉圭公司主张应先清理目标公司内部财务,再聘请外部审计机构,故未予指定。在青玉圭公司未指定审计机构的情况下,明蕤企业自行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应视为已履行该项约定的合同义务。因此,青玉圭公司提出的股权转让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青玉圭公司应按约向明蕤企业支付股权转让款。青玉圭公司确认未支付股权转让款,因此,明蕤企业有权解除上述协议。明蕤企业于2018年5月24日向青玉圭公司发送合同解除函,青玉圭公司确认约十日后收到。据此,一审法院确认明蕤企业与青玉圭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一》及《补充协议》已于2018年6月4日解除。
  鉴于青玉圭公司已承继希望七号企业在《股权转让协议一》和《补充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现登记在希望七号企业名下的索康公司22.5%股权权利应归属于青玉圭公司。在上述合同已确认解除的情况下,明蕤企业要求青玉圭公司返还索康公司22.5%股权、希望七号企业为上述股权变更登记提供配合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明蕤企业要求青玉圭公司支付罚息486,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补充协议》第8条第(2)项的约定,如未按本补充协议约定支付股权转让对价款,如果逾期在30日内(含30日),对未缴部分按每日0.02%计算罚息。该条款约定的罚息实为违约金。现明蕤企业以未支付的股权转让款8,10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0.02%的标准主张30日的罚息486,000元,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标准,一审法院对该请求亦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明蕤企业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明蕤企业与青玉圭公司之间的《关于上海索康医用材料有限公司之股权转让协议》及《关于上海索康医用材料有限公司之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已于2018年6月4日解除;二、青玉圭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尚登记在希望七号企业名下的索康公司22.5%的股权返还给明蕤企业,希望七号企业为上述股权变更登记提供配合;三、青玉圭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明蕤企业支付违约金486,000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49,230元,保全费5,000元,由青玉圭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三方协议》签订后,各方当事人曾于2017年10月下旬协商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希望七号企业亦派员到上海,但此次变更最终未办理成功。就目前明蕤企业和青玉圭公司提供的材料来看,尚无法确定此次股权变更登记未成功的具体原因。自该次变更未成功直至本案诉讼前,三方均未就系争股权变更登记事宜再次进行办理或发出正式催告。
  本院又查明,希望七号企业于2018年6月14日向明蕤企业、青玉圭公司、索康公司发出《关于敦促办理上海索康公司股权工商变更登记的函》,督促相关各方配合青玉圭公司办理系争股权转让变更手续。另,一审审理期间希望七号企业出具答辩意见,表示愿意配合明蕤企业和青玉圭公司办理系争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如明蕤企业和青玉圭公司无法就系争股权变更达成一致意见,希望七号企业愿意按生效法律文书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本案核心争议焦点在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明蕤企业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
  明蕤企业以发送解除通知方式来解除系争《股权转让协议一》《补充协议》,并主张系争协议自解除通知到达时发生解除效力,在审查系争协议是否解除时,首先需要审查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对此青玉圭公司抗辩,因《补充协议》第2条约定的第(2)(5)(9)(10)项付款先决条件未成就,其未支付股权转让款不构成违约,明蕤企业不具有合同解除权。本院认为,关于付款先决条件是否成就,应结合当事人约定、股权转让合同性质以及诚信和公平原则综合予以评定。
  一、系争索康公司22.5%股权尚未变更至青玉圭公司名下,青玉圭公司付款前提尚未成就。
  本案系一起股权转让纠纷,而股权转让合同项下最基本的权利义务是:出让方转让股权给受让方,受让方支付股权对价款,因此青玉圭公司抗辩的四项付款条件中,“第(2)项系争股权转让”实为最关键的一项付款条件。现各方当事人均确认系争股权未变更至青玉圭公司名下,故青玉圭公司有权行使履行抗辩权。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一)从合同约定来看,《补充协议》第2条明确约定:“除非乙方完成下述交割条件,否则甲方无义务履行付款安排……(2)乙方已将其所持目标公司22.5%的股权转让给甲方”,已经明确将股权转让作为付款前提,而这种约定也符合一般商业交易规则。此后签订的《三方协议》中除了约定青玉圭公司承继希望七号企业在《股权转让协议一》《补充协议》下的权利义务外,还就股权变更和付款作了特别约定:“1.……希望七号企业应将索康公司22.5%股权及时办理至青玉圭公司名下……。2.明蕤企业同意免除希望七号企业继续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相应的股权转让款由青玉圭公司按原投资协议支付。……”。虽然《三方协议》中没有明确股权变更是付款前提,但从条款序号和行文表述来看,涉及希望七号企业股权变更的条款和内容表述在前,而涉及青玉圭公司直接付款及免除希望七号企业付款义务的条款和表述内容在后。因此,基于《补充协议》之约定,青玉圭公司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先履行抗辩权。即使明蕤企业对《补充协议》第2条中的“甲方”是希望七号企业还是青玉圭公司存在争议,那么退一步讲,按照《三方协议》之约定,青玉圭公司至少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同时履行抗辩权;且本院认为,基于股权转让合同的核心权利义务,以及普遍的交易惯例,股权受让方在未取得转让股权之前,当然有权行使履行抗辩权、从而拒绝支付股权款。
  (二)对于本案所涉四份合同的法律关系,明蕤企业和青玉圭公司意见不一,故有必要予以分析梳理。本案情况与一般的连环买卖或债权债务概括性转让存在本质区别,并非纯粹的合同整体权利义务的转让。本案是在明蕤企业和希望七号企业的原股权转让协议履行到一半的过程中,由青玉圭公司通过《三方协议》作为新的受让方加入了此前的股权转让关系,此时合同转让标的已经不在原股东名下,后续合同的履行必然需要希望七号企业参与和配合,故希望七号企业并非完全从原股权转让关系中抽离,因此明蕤企业主张仅仅是原股权转让合同主体变更的观点,本院难以认同。本院更倾向于认为,基于已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一》《补充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二》,各方当事人通过《三方协议》建立了一个多方履行的法律关系。在这个多方法律关系中,主要内容是青玉圭公司承继希望七号企业在《股权转让协议一》《补充协议》中的权利义务,除此之外各方还就希望七号企业向青玉圭公司交付股权,青玉圭公司直接向明蕤企业付款作出了特别约定。
  在这种三方交易关系中,负有付款义务的一方当事人能否以接收给付方以外的其他合同当事人未履行合同约定为由,主张行使履行抗辩权,应审查该给付义务与未履行的义务是否具有牵连性,以及当事人对于这种牵连性是否有合理预见及具体约定。如前所述,股权交付和支付对价是股权转让合同中直接对应的权利义务,基于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且根据《三方协议》约定内容,三方当事人在签订《三方协议》时对股权变更和付款义务的重要性和履行安排已有预见,进而又作出了特别约定。据此,青玉圭公司可以行使抗辩权。
  反之,假设按照明蕤企业的主张,本案仅仅是原股权转让协议的整体承继和主体变更,那么股权转让关系的合同主体仅有明蕤企业和青玉圭公司,分别为股权出让方和受让方,除非合同有特别约定,否则明蕤企业即负有向青玉圭公司转让股权的义务。青玉圭公司作为受让人在未取得股权之前,有权向股权出让方主张履行抗辩权。
  (三)针对明蕤企业就“《补充协议》第2条第(2)项约定的股权转让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所提出的几点理由,本院逐一予以回应。
  第一,明蕤企业主张,《补充协议》签订时,“甲方”还是希望七号企业,明蕤企业已经将系争股权转让给“甲方”希望七号企业,故该项付款条件已经成就。青玉圭公司承继了《股权转让协议一》《补充协议》的权利义务,应一并承继履行的状态。本院认为,这种理解过于狭义和片面。1.《三方协议》约定的是权利义务的承继,即青玉圭公司承继合同项下股权受让人的权利,其需要履行受让人的主要义务(付款义务),就应当享有受让人取得股权的基本权利,否则将产生权利义务的严重不对等。假设股权受让方在核心权利无法实现和保障的前提下,还要无条件的履行付款义务,则受让方将承担巨大的商业风险,这显然有悖商业交易惯例和公平原则。而且,明蕤企业仅主张《补充协议》第2条第(2)项中的“甲方”为希望七号企业,但对第2条中履行付款安排的“甲方”又理解为青玉圭公司,明显是断章取义、只作对已方有利的解释。本院认为,对付款条件中“甲方”的理解,不能完全抛开权利义务关系,割裂地进行解释。2.明蕤企业主张“向希望七号企业交付股权视为完成交付股权义务”的观点,缺乏合同基础。按照明蕤企业理解,无论股权是否变更登记,青玉圭公司都要无条件付款,相关股权变更事宜应由希望七号企业与青玉圭公司自行解决,与明蕤企业无关,但这种对权利义务的重大安排并没有在《三方协议》中有任何体现,青玉圭公司在签订《三方协议》时亦无法预见这种安排。而与之相反,从各方约定来看,《三方协议》中特别就股权变更和付款作出了约定,且将股权变更的条款放在付款约定之前。3.从合同履行目的来看,青玉圭公司加入原有股权转让关系,承继原合同权利义务的根本目的是为了取得系争股权,虽然约定将8,100万元股权转让款直接支付给明蕤企业,但其性质仍然是青玉圭公司通过《股权转让协议二》向希望七号企业购买系争股权的对价款。因此,对于股权转让义务的履行对象,应当理解为转让给受让方青玉圭公司。
  第二,明蕤企业主张,《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是“转让股权”而非“过户登记”,变更登记并非股权变动的必要条件。对此本院认为,股权变动以过户登记作为权利外观,受让股权未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具有瑕疵和不确定性,因此股权转让应当办理变更登记。《三方协议》中也约定“希望七号企业持有的索康公司22.5%股权及时办理至青玉圭公司名下,包括不限于促使目标公司修改章程及办理工商登记事宜”,可见各方当事人对于系争股权转让应当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清楚知晓。从各方履行情况看,《股权转让协议一》《补充协议》签订后,明蕤企业及时将系争股权变更至希望七号企业名下,而《股权转让协议二》《三方协议》签订后,各方也马上协商如何办理股权变更事宜,由此可以印证,本案股权转让包含了办理变更登记内容。此外,明蕤企业亦未能提供已经完成“股权转让”的有效证据,明蕤企业提供的股东会决议和章程修正案均是办理工商变更的程序性文件,不能证明青玉圭公司已经实际成为索康公司股东,微信记录中青玉圭公司依据股权转让关系认为自已是索康公司股东并要求行使股东权利,但该节事实并不能证明青玉圭公司已经实际成为索康公司股东,亦不能替代股权变更登记的效力。
  第三,明蕤企业主张,其已经履行了变更登记过程中全部必要配合义务,股权未变更不是明蕤企业的原因导致,也不是明蕤企业的义务。对此本院认为,三方曾有一次共同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的行为,但未办理成功,此后各方均未积极推进此项工作。根据目前审理查明的情况,明蕤企业和青玉圭公司对系争股权未完成变更登记的原因各执一词,明蕤企业主张并非其原因导致,但也不能证明是青玉圭公司的原因导致,青玉圭公司也不存在恶意拖延致使股权变更条件不成就的情形。既然获得股权是青玉圭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前提,那么只要未获得股权,青玉圭公司便可以拒绝支付股权转让款。
  第四,明蕤企业主张,其发函解除系争协议前,青玉圭公司并未就“股权转让”条件未成就提出过异议。本院认为,明蕤企业系单方发出解除通知、要求解除系争股权转让协议,其首先应当具备约定或法定的解除权,不能仅以对方未在约定或法定的异议期内提出异议就认定合同解除。因此,青玉圭公司是否提出了异议,与审查明蕤企业是否享有解除权没有必然关系。此外本院注意到,明蕤企业发出解除通知前,青玉圭公司确实尚未直接针对股权转让这一付款前提提出异议,但此期间双方正在就其他约定义务是否履行完毕、付款前提条件是否成就进行协商,之后明蕤企业发送通知要求解除系争协议,并随即提起本案诉讼,青玉圭公司在本案答辩中提出股权未转让、付款条件未成就,其提出异议并未超过合理期间。
  二、本案争议的其他三项付款先决条件,应视为成就。关于青玉圭公司抗辩的《补充协议》第2条第(5)(9)(10)项付款先决条件是否成就,本院基本认同一审法院观点,不再赘述。但需要补充一点:虽然明蕤企业未能提供上海市塑料研究所从持股索康公司51%减至38%时相关国资管理部门的审批文件,但基于权利义务相对等和诚信公平原则,该节事实不足以阻却青玉圭公司的付款义务。上述股权减持发生在十余年前,而截止目前并无证据显示减持行为违法违规,未对索康公司及股东造成损失。假设在青玉圭公司已经取得系争股权的情况下,而明蕤企业客观上又确实无法获取当年国资部门的审批材料,那么这项付款前提条件无法实现并不能免除青玉圭公司支付股权价款的义务。
  三、关于本案明蕤企业诉请解除的合同、解除的对象是否适当的问题。首先,明蕤企业诉请“解除其与青玉圭公司之间的《关于上海索康医用材料有限公司之股权转让协议》《关于上海索康医用材料有限公司之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已于2018年5月24日解除”,但本案中,名为《关于上海索康医用材料有限公司之股权转让协议》的协议一共有两份,分别是明蕤企业与希望七号企业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一》及希望七号企业与青玉圭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二》,客观上并不存在明蕤企业与青玉圭公司签订的《关于上海索康医用材料有限公司之股权转让协议》。因此明蕤企业诉请解除合同的指向不明确。其次,各方之间实际是通过《三方协议》建立了多方法律关系,《三方协议》的作用不仅仅是确认青玉圭公司承继希望七号企业在《股权转让协议一》《补充协议》项下的权利,而是对各方权利义务作出了最终安排,因此明蕤企业应当起诉一并解除《三方协议》。明蕤企业仅主张解除其与青玉圭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并未解除希望七号企业与青玉圭公司的股权转让关系,在《三方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二》仍延续的情况下,无法实现系争股权回转后果,故不能直接判令系争股权变更至明蕤企业名下。
  综上所述,鉴于索康公司22.5%股权未转让至青玉圭公司名下,青玉圭公司拒绝付款系行使合同履行抗辩权,故不构成违约,明蕤企业并不享有合同解除权,明蕤企业主张解除系争股权转让协议、变更系争股权至其名下、青玉圭公司支付违约罚息的三项诉讼请求,均无法予以支持。青玉圭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初105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海明蕤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49,230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9,230元,均由被上诉人上海明蕤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沈旭军

书记员:黄贤华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