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西门子财务租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陶颖玲,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璐,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心蓓,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荀阳举,男,198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萍,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惠斯,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门子财务租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荀阳举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西门子财务租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璐、曹心蓓,被告荀阳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萍、陈惠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门子财务租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6,98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接到举报,称被告在设备处置中收受回扣,经调查,涉事人员对事实供认不讳,相关证据亦指证被告收受回扣,但被告在调查期间屡次改口、回避、拒不配合。被告上述行为有违公司员工手册及商业行为准则,系严重违纪,原告经通知工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此系合法解除。
被告荀阳举辩称,被告一向敬业,不存在违反公司制度之情形,亦未收取回扣,更无不配合调查,原告系为拒付年终奖、解除劳动合同寻找借口,故不同意原告诉请,要求按仲裁裁决履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被告于2015年9月28日入职原告,担任资产回收经理,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附件《聘任书》载明,被告聘用期限为2015年9月28日至2018年9月27日,年度目标薪酬为491,000元(税前),由固定月薪33,000元(税前)及年度目标奖金95,000元(税前)组成。被告并于2015年9月30日签字确认收到、阅读、理解并将一直遵守公司《员工手册》、《商业行为准则》,及上述政策修改后的各项规定。
2、2016年11月24日,原告与蕲春县蕲州棉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蕲州棉纺公司)签订《设备销售协议》,约定原告向蕲州棉纺公司出售三台自络机(二手设备),价款800,000元。该合同由被告代表原告磋商、签约。2017年8月,原告合规部接到上述二手设备中间商张建甫的举报,称成交价实系1,200,000元,被告收受回扣。2017年9月7日,原告对被告进行访谈。被告称其将许昌润丰项目中的三台设备卖给了湖北的一家公司。最初由被告代表原告和二手设备商谈了卖价,但最后与该二手设备商联系的客户即湖北一做纺织的公司直接签订了合同,合同价为800,000元,没有其他价格。客户选择直接与被告签约是因为不愿向二手设备商支付差价。至于二手设备商和买家公司的名称,被告均记不清了。当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劳动合同中止通知》,通知被告停职,直至调查结束。2018年1月30日,被告应原告要求至北京总公司参加听证会。2018年2月5日,原告出具《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言明:被告在处置相关设备的交易过程中收受回扣,给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且拒不配合调查,其行为已严重违反公司《西门子商业行为准则》包括但不限于第B.3项下的规定,并已构成《员工手册》第6.4条项下导致立即解约的严重违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第6.4条项下第(3)、(4)和第(18)项,故原告于2018年2月6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同日,原告人事部门将决定解除被告劳动合同的通知发送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工会。
《西门子商业行为准则》第B.3项规定,“员工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诱请、要求、接受、获得不正当利益”;《员工手册》第6.4条规定,“如果员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和纪律,公司有权立即解雇员工且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以下是对可导致立即解雇的严重违规行为的举例说明:……(3)无正当理由,妨碍或不配合公司内部调查(包括但不限于事实调查、违纪调查和合规调查)或在内部调查中不提供真实信息,情节严重或在十二个月内发生两次的;(4)工作失职,并给公司、员工或公司相关方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或重大经济损失的;……(18)违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并给公司造成不良影响或一般经济损失的……”。
3、2018年6月7日,被告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5,000元、2017年年终奖95,000元、2018年1月奖金7916元。2018年7月30日,仲裁委出具杨劳人仲(2018)办字第518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6,980元;不支持其余请求。原告不服具状来院,作本案诉请。
4、2018年1月22日,原告以被告涉嫌职务侵占向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报案。原告报案时述,2016年11月被告任原告部门经理期间,受原告委托出售三台自络机,通过买家张建甫认识买家蕲州棉纺公司经办人郑建华,后跳过张建甫直接把机器售予郑建华,原告收到货款800,000元,2017年8月,张建甫向原告举报实际出售价格为1,160,000元,近400,000元差价由被告占为己有,原告经调查,郑建华确认机器售价至少1160,000元,被告现已停职。
2018年3月6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经办警官对蕲州棉纺公司郑建华进行了询问。郑建华称,蕲州棉纺公司与原告所签合同价款是800,000元,但实际成交价为1,160,000元,合同价款800,000元付至原告账户,剩余货款中的280,000元通过蕲州棉纺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璋贵个人账户转至案外人杨超群账户,余款以现金形式付给被告。经查,相关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6年12月2日郑璋贵通过其XXXXXXXXXXXXXXXXXXX银行账户向杨超群XXXXXXXXXXXXXXXX银行账户转入280,000元。
2018年3月21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出具《立案告知书》,对荀阳举涉嫌职务侵占立案侦查。
2019年3月17日,被告向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自首,并向本院确认,蕲州棉纺公司与原告所签合同价款是800,000元,该款转至原告账户,另有280,000元转至杨超群账户,杨超群是被告配偶。
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解除通知言明,被告在设备处置交易过程中收受回扣,违反规章制度关于获取不正当利益、不配合调查、给公司重大经济损失、违背忠实义务等规定,故予解除劳动合同。经查,被告在履行原告交付的职务过程中经手处理自络机(二手设备)交易,合同价款低于实际成交价,差价部分转至配偶账户,上述行为并经报案以职务侵占立案,故原告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被告的劳动合同不违法律,诉请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于仲裁期间另有2017年年终奖、2018年1月奖金等请求,仲裁未予支持,被告未起诉视为认可,为避免讼累,本院于判决主文中一并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西门子财务租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不支付被告荀阳举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6,980元;
二、被告荀阳举要求原告西门子财务租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2017年年终奖95,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三、被告荀阳举要求原告西门子财务租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2018年1月奖金7916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荀阳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 平
书记员:王芩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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