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要亮,男,195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赤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要利春(系要亮女儿),女,197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赤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国,赤城县白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包格日乐吐,男,1991年3月20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沛荣(系包格日乐吐岳父),男,196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赤城县。被告:张沛华,男,198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赤城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张家口市高新区市府大街海关大楼。负责人:陆士权,该公司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1661089700N。委托诉讼代理人:乔艳莎,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要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包格日乐吐、张沛华、中华保险赔偿我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37765.3元;2.本案诉讼费由包格日乐吐、张沛华、中华保险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8日,包格日乐吐驾驶张沛华的冀G×××××号小轿车与要亮发生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的具体经过为:要亮从废品收购站出来时,站在公路上捡瓶子时被包格日乐吐驾驶的冀G×××××号小轿车撞伤。但包格日乐吐陈述是要亮驾驶电动三轮车,致使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经查冀G×××××号小轿车在中华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诉如所请。包格日乐吐辩称,要亮称其从废品收购站出来捡瓶子被撞伤的。我们不认为其在捡瓶子。事故发生后,我们就把车停下来。要亮受伤后,我们将要亮送到医院。张沛华辩称,包格日乐吐驾驶的冀G×××××号小轿车是我的车。我的车在中华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当时发生事故时,我不在现场。中华保险辩称,本次事故及责任认定不清,我司不承担责任。要亮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不予赔付,具体数额由我司对要亮提交的相应证据进行核对。要亮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要亮身份证明,证明其身份;2.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8年2月26日出具的赤公交证字[2018]第B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证明调查该次事故得到的事实;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复印件2份;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诊断证明2份,证明要亮伤情诊断情况;5.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病例及费用清单2组,证明其住院诊疗情况;6.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〇九医院诊断证明书2份,证明要亮在该院伤情诊断情况;7.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〇九医院住院病例及费用清单2组,证明其住院诊疗情况;8.赤城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张、计费583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门诊票据7张,计费4699.93元,住院票据2张,住院23天,计费24354.88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〇九医院门诊票据5张,计费1217.28元,住院票据2张,住院9天,计费25812.31元。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收费票据2张,计费114.5元。张家口市第二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计费309元。长江诊所外购药票据2张,计费1050元。以上医疗费共计58140.9元;9.要亮就医交通费证明1份,救护车票据1张计费2000元,证明其就医支付的交通费共计5550元;10.赤城县赤城镇兴仁堡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要亮以收购废品为业;11.赤城县赤城镇小杨五金电料日杂门市部证明及营业执照各1份,证明要亮在县城从事收购废品工作;12.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意见:十级伤残、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1人)、医疗终结期180日;13.鉴定费票据1张,计费1600元;14.陪护椅费用184元;15.电动三轮车购车收据1张,计费3550元,证明要亮的车辆损失情况。包格日乐吐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当日将要亮送至赤城县人民医院垫付的医疗费票据10张计费1093.18元,救护车费100元;2.车辆维修票据1张,计费3200元。张沛华、中华保险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中华保险对要亮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2018年3月21日入住三〇九医院治疗不予认可,因其无医嘱要求继续入院治疗,对其医疗费用中非医保用药部分不予赔付,非用于事故必要治疗的费用不予赔付;2、对于3月16日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的60元医事服务费及54元的急诊收费无医嘱和其他病例相佐证,因此不予认可。对于在该院的一切医疗支出,因无医嘱和病例,均不予认可;3、赤城县赤城镇格兰水郡卫生所出具的处方笺和收费不予认可;4、交通费仅支持伤者其必要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费用,对于取病历、鉴定产生的交通费不予认可且交通费产生日期应当与有医嘱佐证的治疗病历相印证。对于救护车票据不予认可,该费用发生时,伤者病情已好转,因此不需要使用救护车作为交通工具;5、村委会不是伤者的工作服务单位,其不具备证明伤者是否工作和从事何种工作资格;6、结合伤者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因此伤者应该归属于兴仁堡村且在该村长期居住,我司不认可其系城镇居民;7、伤者如果从事收废品也系无固定工作、无固定收入,且其也已满67岁,对于其误工费不予认可;8、对于陪护椅未显示其出具医院的信息也没有其他相应资质证明;9、对于2014年3月25日车辆购买收据不予认可,该收据是车辆的一手购买价值而非修理价值或残值。要亮对包格日乐吐垫付的医疗费因无法证明与要亮有关系,故不予认可。修理费票据无修理证明且无法证明与事故车辆受损有关,故不予认可。中华保险对包格日乐吐垫付的医疗费票据,因我司并不知情不予认可。汽车修理费用与本案无关。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要亮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认定:1、要亮提交的证据1-8、12具有合法性、客观真实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要亮的外购药因是其进行医疗救治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采信;2、关于证据9交通费,依据要亮的治疗及复查情况,确定其合理的交通费4000元(含救护车费);3、证据10-11可以证明要亮长期在县城从事废品收购工作,且在县城居住,故应以城镇居民计算为宜;4、要亮购买的陪护椅费用为其必要必需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本院予以认可;5、对于其电动三轮车损坏后的重置费用,本院酌定为2000元。本院对包格日乐吐为要亮紧急救治垫付的医疗费、救护车费本院予以认可,应计入要亮的损失。对于包格日乐吐的车辆维修损失,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可另行主张。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8日,包格日乐吐驾驶张沛华所有的冀G×××××号小轿车在赤城县墩家具城斜对面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要亮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要亮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要亮被包格日乐吐送往赤城县人民医院急诊救治,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3天。后又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〇九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天。要亮伤情经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十级伤残、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1人)、医疗终结期180日。另查明,事故车辆冀G×××××号小轿车系张沛华所有,该车在中华保险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综上所述,故对要亮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59234.08元(含包格日乐吐垫付医疗费1093.18);2、护理费60天×120元/天=7200元;3、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30元/天=960元;5、误工费180天×37349元÷365天=18360元;6、伤残赔偿金30548元/年×(20年-7年)×10%=39712.4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184元;9、鉴定费1600元;10、交通费4100元(酌定,含包格日乐吐垫付100元救护车费)。11、车辆重置费2000元。以上要亮的各项损失共计138150.4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
原告要亮与被告包格日乐吐、张沛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要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要利春、宋志国,被告包格日乐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沛荣、张沛华、中华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艳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侵害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中包格日乐吐驾驶的冀G×××××号小轿车比要亮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具有更强的动力、更高的速度,也有更大的危险性。因此包格日乐吐对交通安全负有更重的注意义务,而包格日乐吐未能举证自己已履行了充分的注意义务。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包格日乐吐对事故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对于要亮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先行向要亮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综上所述,要亮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有:医疗费59234.08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误工费18360元、伤残赔偿金39712.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4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4100元、车辆重置费2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38150.48元。要亮的以上各项损失应由中华保险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8360元、伤残赔偿金39712.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4元、交通费4100元、车辆重置费2000元。以上共计84556.4元;再由中华保险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要亮医疗费49234.08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以上共计51994.08元。包格日乐吐为要亮垫付的医疗费、救护车费应予以返还。诉讼费、鉴定费应由侵权人包格日乐吐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要亮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车辆重置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4556.4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要亮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1994.08元。三、要亮返还包格日乐吐垫付医疗费、交通费共计1193.18元。以上款项转入以下理赔账户:户名:赤城县人民法院,帐号:48×××19,开户行:赤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6元,减半收取计1563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3163元,由包格日乐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光
书记员:邢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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