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要波,男,1989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侃,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丹赟,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良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吴国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波,男。
被告:钱高德,男,1983年4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要波诉被告上海良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龙公司”)、钱高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侃、被告良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波、被告钱高德到庭参加了诉讼。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了合议庭,于2019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要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丹赟、被告良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波、被告钱高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要波提出诉请:判令被告良龙公司、钱高德退还原告货款人民币144,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8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下币种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起诉之后,被告钱高德归还了30,000元,故变更诉请为判令被告退还货款114,000元并支付利息(以7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4.4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6月起在东阳从事粮油销售批发工作,2017年起通过被告钱高德从被告良龙公司处订购豆油。截止2018年8月20日两被告尚有144,000元的豆油未发货。双方协商后被告同意退还原告未发货豆油的货款,并由被告钱高德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到2018年8月31日先退还100,000元,剩余款项到2018年12月20日前还清。后两被告一直拒绝退还未发货的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为此原告提出诉请。
原告要波对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4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2、欠条,证明被告钱高德同意退还未发货物货款的事实;3、农业银行账户明细,证明原告、被告良龙公司存在买卖关系,款项交付给被告良龙公司老板娘及被告钱高德,用于向被告良龙公司购买豆油,被告良龙公司一直向原告发货的事实;4、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良龙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被告钱高德常住人口信息,证明双方主体适格。
被告良龙公司辩称:对原告与被告钱高德之间的买卖事情不清楚,原告打一笔款、公司发一笔货,原告与被告钱高德之间的私人交易公司不清楚,被告钱高德已经被公司辞退。对原告诉请不认可,这笔货款应该向被告钱高德主张,被告钱高德也立了欠款字据。
被告良龙公司对其辩称提供了证据即员工自动离职通告一份,证明被告钱高德在2018年5月1日从被告良龙公司离职。
被告钱高德辩称:对原告提出的诉请中其欠原告120,000元货款以及借款2万多元,合计欠款144,000元,后来还款35,000元,故尚欠原告货款109,000同意归还,但不同意支付利息。
被告钱高德对其辩称提供了证据即被告钱高德个人银行账户明细清单,证明被告钱高德与原告要波之间经济往来款,就是其收到原告钱款后转让公司或方爱萍个人账户,被告良龙公司就根据其指令发货给原告的事实。其确实在2018年5月10日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被告良龙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被告钱高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与被告良龙公司无关,也没有公司盖章确认;原告要波对被告良龙公司提供证据员工自动离职通告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被告钱高德提供个人银行账户明细清单无异议。上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基于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要波与被告钱高德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截止到2018年8月20日被告钱高德尚欠原告要波14,400元。2018年8月19日被告钱高德写下欠条一份,确认上述欠款的事实,定于2018年8月31日先归还原告100,000元,剩余款项到2018年12月20日前将欠款还清。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致涉讼。
另查明,被告钱高德原为被告良龙公司的员工。被告良龙公司曾经于2018年5月1日出具“员工自动离职通告”,被告钱高德对此亦无异议。
期间,原告要波与被告钱高德之间素有经济往来,2018年4月8日、2018年4月29日、2018年5月14日和2018年6月7日被告钱高德以被告良龙公司的名义(公司未盖章)先后与东阳市磊发粮油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订购合同四份,实际业务是被告钱高德收到原告要波货款,被告钱高德将其货款转至案外人方爱萍个人账户后发货至原告要波收取,其中由部分货款是原告要波根据被告钱高德指令将部分货款直接转给案外人方爱萍后发货。
审理中,原告要波先后收到被告钱高德归还货款35,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而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要波与被告钱高德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截止2018年8月19日被告钱高德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被告钱高德依法应承担付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请,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坚持认为该买卖关系与被告良龙公司之间而发生,而被告钱高德就是代表公司行为,但没有提供协议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该请求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主张欠款的利息损失,因其欠款确认书未约定利息,故本院仅以原告诉讼之日起算并按年利率6%计算而酌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高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要波欠款人民币109,000元;
二、被告钱高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要波逾期利息,以109,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三、对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被告钱高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国慈
书记员:沈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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