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覃某某,男,生于1950年2月5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崔坝磺厂退休工人,住恩施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左红银、周承珍,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恩施市民族西路瑞都香榭A栋2楼。组织机构代码:69802570-0。
负责人王伍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谭飞,男,生于1975年9月21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系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邱兵,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向某,男,生于1984年10月29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
被告恩施市广通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航空花园55号。组织机构代码:74175505-6。
法定代表人董碧阶,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覃传秀,女,生于1952年12月16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
被告田永兴,男,生于1977年10月26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址,系被告覃传秀长子。
被告田永柱,男,生于1979年6月20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址,系被告覃传秀次子。
原告覃某某诉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恩施公司)、向某、恩施市广通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公司)、覃传秀、田永兴、田永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厚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承珍,被告阳某财险恩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飞、邱兵,被告向某、覃传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通公司、田永兴、田永柱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8时许,田吉松驾驶鄂Q×××××号两轮摩托车载覃某某由崔家坝镇茅田坪村向崔家坝集镇行驶。当车行至沪聂线1509KM+180M急转弯处,跨越中心单实线逆向行驶时,与相对方向由崔家坝镇向恩施城区行驶的赵学满驾驶的鄂Q×××××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覃某某受伤、田吉松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一般交通事故。2013年6月8日,恩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作出恩公交认字(2013)第00069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田吉松的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学满的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覃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恩施市崔家坝镇中心卫生院进行救治,产生费用1214.14元。事故当日12时59分,原告入住恩施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2.左侧肋骨骨折?;3.泌尿系损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5.失血性休克。原告经一段时间治疗病情稳定,症状明显好转。2013年7月6日,原告及其家属因经济困难要求出院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经请示上级医师后,恩施州中心医院同意办理出院手续,出院诊断为:1.腹腔脏器闭合伤;2.双肺挫伤;3.多发肋骨骨折;4.尿道损伤;5.骨盆多发骨折;6.膀胱破裂;7.T12-L1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外院继续治疗,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原告此次共计住院40天,产生住院治疗费用107816.67元。2013年7月6日16时,原告又入住恩施市崔家坝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膀胱破裂修复造瘘术后;2.多发肋骨骨折;3.尿道损伤;4.骨盆多发骨折;5.7.T12-L1椎体压缩性骨折。经该院保守药物治疗,于2013年11月19日出院。原告此次住院共计136天,共计产生治疗费用13532.41元,经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基金报销7918元后,余下5614.41元由原告自行支付。2013年11月19日9时48分,原告再次入住恩施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尿道断裂,膀胱造瘘术后。经该院药物治疗后,患者及家属要求出院,原告遂于2013年12月3日出院回家。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1.多饮水,不适随诊;2.每3周定期更换膀胱造瘘管;3.3个月后来我院复查。拟车祸伤后1年手术治疗;4.一周后复查尿常规。原告此次住院共计14天,产生治疗费用7021.65元,经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基金报销2892.10元后,余下4129.55元由原告自行支付。原告就诊过程中,于2013年5月28日及次日分别在恩施州中心医院门诊产生购药费2268元;于2013年8月5日在该院产生检查费198元及治疗费146.90元;于2013年12月4日、12月10日、12月22日及2014年1月9日在恩施市中心医院产生检查治疗费40元、25元、50元及102元。2013年12月3日,原告委托恩施州鸿翔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州鸿翔司鉴(2013)法医临床鉴字第10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肋骨多发骨折及骨盆多发骨折严重畸形愈合之伤残程度分别评定为九级,其膀胱破裂修补之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40元。
2013年6月24日,覃某某将阳某财险恩施公司、赵学满、向某、广通公司、覃传秀、田永兴、田永柱一并诉至本院,因覃某某治疗尚未终结,该案延期至2014年1月16日开庭审理,本院就覃某某上述已发生的医疗费及相关损失核定后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2014)鄂恩施民初字第01806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在鄂Q×××××号中型普通客车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覃某某各项损失(含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复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1407.76元(含已经支付的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二、被告覃传秀、田永兴、田永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田吉松遗产范围内共同赔偿原告覃某某各项损失(含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复印费)共计95175.40元。三、被告向某与被告恩施市广通运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覃某某各项损失(含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复印费)共计3172.51元。四、被告赵学满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死者田吉松的近亲属覃传秀、田永兴、田永柱就其相关损失于2013年8月21日将阳某财险恩施公司、赵学满、向某、广通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2014)鄂恩施民初字第0227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覃传秀、田永兴、田永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78870元。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覃传秀、田永兴、田永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36388.61元。三、被告恩施市广通运业有限公司、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覃传秀、田永兴、田永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1915.19元。四、被告赵学满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覃传秀、田永兴、田永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两份民事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
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尿道断裂治疗未终结而尿道梗阻,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再次到恩施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9月6日在硬膜外麻醉下行尿道狭窄段切除+尿道拖入术,原告因此另行支出教授会诊费5000元;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尿道梗阻;出院医嘱:定期行尿道扩张,定期更换膀胱造瘘管。原告因此住院60天,产生医疗费共计22240.22元(其中医保报销11988.41元,原告自付10251.81元)。
原告因上述伤情在恩施州中心医院门诊花去西药费、治疗费共计1409.5元,在恩施市崔家坝镇中心卫生院门诊花去检查治疗费、西药费等费用共计768.72元。
2015年9月17日,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受原告委托就其后期治疗费用预计作出恩施南法司鉴(2015)临鉴字第3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覃某某后期行尿道扩张(一月一次)费用预计需人民币243.3元;其后期行膀胱造瘘插管(半月一次)费用预计需人民币40元。原告覃某某因此花费鉴定费720元。
另查明,被告覃传秀系死者田吉松之妻,二人共育二子即被告田永兴、田永柱。鄂Q×××××号中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广通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向某,该车挂靠于被告广通公司运营,由向某每年向广通公司支付挂靠费用。鄂Q×××××号车由被告向某雇请赵学满驾驶。鄂Q×××××号中型普通客车由被告广通公司于2012年6月8日在被告阳某财险恩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0000元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条款,投保车辆次要责任,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5%。被告阳某财险恩施公司已依据(2014)鄂恩施民初字第01806号民事判决书、(2014)鄂恩施民初字第02277号民事判决书在鄂Q×××××号中型普通客车已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了120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了96340.32元。
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致使他人人身受到损害,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双方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恩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就本次事故作出的恩公交认字(2013)第00069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处理民事赔偿的依据。对原告此次诉讼索赔的各项损失,本院综合核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包括①原告在恩施州中心医院住院期间费用10250元,提交了其住院期间的收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②原告在恩施州中心医院住院期间支付教授会诊费5000元,虽未提交正式收费票据,但结合原告伤情,可以认定该费用系原告因伤情治疗所产生,本院予以支持;③原告在恩施州中心医院门诊及恩施市崔家坝镇中心卫生院门诊产生的检查治疗费及西药费等共计2178.22元,其提交了门诊收费票据,被告对该费用的关联性提出质疑,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综合原告伤情,该费用应为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伤害而就医所产生,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60天=3000元,其主张项目及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28729元/年÷365天×60天=4722.58元,其主张项目及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0元/天×60天=1200元,根据恩施州中心医院出院记录中的出院医嘱,需加强营养,但原告主张营养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营养费600元。
5、后期治疗费。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共计45585.3元(尿道扩张243.3元/次×141个月=34305.3元;膀胱造瘘插管40元/次×141个月×2=11280元),其提交有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但该鉴定意见书仅对原告后期行尿道扩张、膀胱造瘘插管单次费用作出了鉴定结论,对其后期行尿道扩张、膀胱造瘘插管是否形成长期医疗依赖未有鉴定结论,原告对该项主张的次数计算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对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计算所依据的次数,本院不予认可。结合鄂司鉴协自(2012)2号《关于法医临床鉴定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尿道扩张次数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后期行尿道扩张次数12次,后期行膀胱造瘘插管24次。因此,原告后期治疗费应为3879.6元(后期行尿道扩张243.3元/次×12次=2919.6元、40元/次×24次=960元)。
6、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720元,提交了相应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
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1366元,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花费的交通费数额,但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就医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8、复印费。原告主张复印费63元,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实该费用系因原告伤情所产生,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尿道断裂而遭受相关损失共计30850.4元。
就本案责任比例的划分问题,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定由死者田吉松负担本次事故60%的责任,赵学满承担本次事故40%的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亦根据上述责任比例分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阳某财险恩施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再依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剩余损失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中,赵学满受雇于向某驾驶肇事车辆鄂Q×××××号中型普通客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赵学满在事故中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向某承担。因鄂Q×××××号中型普通客车挂靠在被告广通公司名下运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被告广通公司应当与被告向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赵学满在此次事故中所负担的责任,根据其责任比例由被告阳某财险恩施公司在保险合同中赔付,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向某与广通公司连带赔偿。被告阳某财险恩施公司因此次交通事故已依据前述两份民事判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了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了96340.32元,故原告此次核定的损失根据责任划分,被告阳某财险恩施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免赔5%后赔偿11449.55元[(30850.4元-720元)×40%×95%];对于被告阳某财险恩施公司免赔的602.61元及鉴定费288元(720元×40%),则由被告向某、广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此次事故中田吉松应负担的责任。因田吉松在交通事故中已经死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为充分维护原告权利的实现,使原告权利的实现具有可操作性,本院认为被告覃传秀、田永兴、田永柱作为义务履行的主体,不能免除协助赔付义务,故本案被告覃传秀、田永兴、田永柱应当在田吉松遗产范围内履行赔偿责任。根据前述责任比例,田吉松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8510.24元[(30850.4元-720×60%)+(720元×60%)],由被告覃传秀、田永兴、田永柱在田吉松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广通公司、向某、覃传秀、田永兴、田永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田永兴、田永柱、广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鄂Q×××××号中型普通客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覃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共计11449.55元。
二、被告向某与被告恩施市广通运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覃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共计890.61元。
三、由被告覃传秀、田永兴、田永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田吉松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覃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共计18510.24元。
四、驳回原告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按照指定期限汇至本院标的款专户(户名:恩施市人民法院;开户行:恩施市农业银行营业部;账号:73×××4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2152元,减半交纳1076元,由原告负担721元,由被告向某与被告恩施市广通运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何厚礼
书记员:张传文 第12页共11页 第11页共11页 第1页共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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