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覃某某,崔坝磺厂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左红银,湖北震邦华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恩施市民族西路瑞都香榭a栋2楼。组织机构代码:69802570-0。
负责人王伍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邱兵,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学满,司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坤,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向磊,司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吕军,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蒙巧会,系被告向磊之妻。
被告恩施市广通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航空花园55号。组织机构代码:74175505-6
法定代表人董碧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军,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覃传秀,农民。
被告田永兴,职业、住址同上,系被告覃传秀长子。
被告田永柱,职业、住址同上,系被告覃传秀次子。
被告覃传秀、田永兴、田永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赵鹏。
原告覃某某诉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恩施公司)、赵学满、恩施市广通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公司)、覃传秀、田永兴、田永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广通公司申请追加向磊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因原告覃某某急需治疗费用,原告于立案当日申请先予执行肇事车辆的交强险60000元,本院裁定予以准许,现已先予执行10000元。因原告治疗尚未终结,残疾程度尚未鉴定确定,原告于2013年7月26日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亦予准许。原告鉴定结论作出后,本院于2014年1月12日恢复审理,并依法由审判员肖如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左红银,被告阳某财险恩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兵,被告赵学满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坤,被告向磊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军、蒙巧会,被告广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军,被告田永柱及被告覃传秀、田永兴、田永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8时许,田吉松驾驶鄂q×××××号两轮摩托车载覃某某由崔家坝镇茅田坪村向崔家坝集镇行驶。当车行至沪聂线1509km+180m急转弯处,跨越中心单实线逆向行驶时,与相对方向由崔家坝镇向恩施城区行驶的被告赵学满驾驶的鄂q×××××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田吉松及原告覃某某受伤,田吉松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一般交通事故。2013年6月8日,恩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作出恩公交认字(2013)第0006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吉松的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学满的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覃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恩施市崔家坝镇中心卫生院进行救治,产生费用1214.14元。事故当日12时59分,原告入住恩施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2.左侧肋骨骨折?;3.泌尿系损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5.失血性休克。原告经一段时间治疗病情稳定,症状明显好转。2013年7月6日,原告及其家属因经济困难要求出院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经请示上级医师后,恩施州中心医院同意办理出院手续。出院诊断为:1.腹腔脏器闭合伤;2.双肺挫伤;3.多发肋骨骨折;4.尿道损伤;5.骨盆多发骨折;6.膀胱破裂;7.t12-l1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情况记载患者一般情况好,未诉特殊不适。出院医嘱:外院继续治疗,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原告此次共计住院40天,产生住院治疗费用107816.67元。原告住院期间因行动不便,由其妻和女儿共同护理,且在恩施市仁爱陪护护理中心每天租床2张共计产生租床费800元。2013年7月6日16时,原告又入住恩施市崔家坝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膀胱破裂修复造瘘术后;2.多发肋骨骨折;3.尿道损伤;4.骨盆多发骨折;5.7.t12-l1椎体压缩性骨折。经该院保守药物治疗,于2013年11月19日出院。原告此次住院共计136天,由其妻1人护理,共计产生治疗费用13532.41元,经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基金报销7918元后,剩余5614.41元由原告自行支付。2013年11月19日9时48分,原告再次入住恩施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尿道断裂,膀胱造瘘术后。经该院药物治疗后,患者及家属要求出院,原告遂于2013年12月3日出院回家。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1.多饮水,不适随诊;每3周定期更换膀胱造瘘管;3.3个月后来我院复查。拟车祸伤后1年手术治疗;4.一周后复查尿常规。原告此次住院共计14天,产生治疗费用7021.65元,经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基金报销2892.10元后,剩余4129.55元由原告自行支付。原告此次住院由其妻1人护理,在恩施市仁爱陪护服务部租床1张,产生租床费150元。原告就诊过程中,于2013年5月28日及次日分别在恩施州中心医院门诊产生购药费2268元;于2013年8月5日在该院产生检查费198元及治疗费146.90元;于2013年12月4日、12月10日、12月22日及2014年1月9日在恩施市中心医院产生检查治疗费40元、25元、50元及102元。2013年12月3日,原告委托恩施州鸿翔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州鸿翔司鉴(2013)法医临床鉴字第10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肋骨多发骨折及骨盆多发骨折严重畸形愈合之伤残程度分别评定为九级,其膀胱破裂修补之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40元。另原告在诊疗过程中因入院、出院、转院等产生了一定的交通费。原告在恩施州中心医院复印病历支付费用18元。因相关损失未能得到及时赔付,致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请求。2013年6月24日,原告因急需治疗费用,向本院申请先予执行鄂q×××××号中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60000元。本院于次日作出(2013)鄂恩施民初字第0180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先予执行。后双方通过协调,被告阳某财险在鄂q×××××车辆的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支付了原告10000元。被告阳某财险恩施公司对原告第二次入住恩施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的疾病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是否具备因果关系提出异议,对原告的伤残鉴定亦提出异议,但经本院释明,被告阳某财险恩施公司对此不申请进行鉴定或重新鉴定,要求法院综合认定。原告后续治疗是否需要手术暂无法确定,后期治疗有无必要无医院明确建议,故对后期治疗费用无法进行确认。
另查明,原告系农村户口人员,原系退伍军人,于2010年3月自崔坝磺厂退休,参与了恩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基本养老保险,每月享有基本养老金1207.17元。2014年1月1日办理了2014年度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即原告之妻及女儿均系农民。被告覃传秀系田吉松之妻,二人共同生育二子即被告田永兴、田永柱,田吉松父母已经先于田吉松去世。被告赵学满不服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及责任划分,向恩施州交警支队申请复核,后恩施州交警支队维持了原交通事故认定书。鄂q×××××号中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广通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向磊,该车挂靠于被告广通公司运营,由向磊每年向广通公司支付挂靠费用。被告赵学满系被告向磊雇请的司机。鄂q×××××号中型普通客车由被告广通公司于2012年6月8日在被告阳某财险恩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0000元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条款,投保车辆次要责任,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5%。田吉松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即被告覃传秀、田永兴及田永柱就田吉松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相关损失另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经立案受理,案号(2013)鄂恩施民初字第02277号,本院确认因田吉松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为174629.50元(其中丧葬费17589.50元,死亡赔偿金157040元)。
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致使他人人身受到损害,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双方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虽对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提出异议,认为交警部门并未明确被告赵学满的何种具体行为系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且事故现场并无急弯、陡坡等,若有急弯等应当由管理部门设立警示标志,但现场无标志,相关部门也应负责,但本次交通事故经过恩施市交警大队现场处理并经交警部门复核予以维持,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交警部门的认定结论,故对于恩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作出的恩公交认字(2013)第0006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处理民事赔偿的依据。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123905.67元有正规发票证明,被告虽对原告在恩施市崔家坝镇中心卫生院是否进行治疗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对其第二次入住恩施州中心医院是否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具备因果关系亦持异议,但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且当庭表示不申请鉴定,故本院综合原告伤情和就诊的连续性,对原告就医过程和诊治情况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3905.67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其2013年5月27日至7月6日就诊期间因病情严重需2人护理,有恩施州中心医院的特别说明,根据原告伤情,后期住院期间有1人护理符合客观实际,但原告住院天数共计为190天,且据原告方陈述,其住院期间由其妻和女儿护理,护理人员均系农民,应当按照农业行业标准计算为22886元/年÷365天/年×40天×2人+22886元/年÷365天/年×150天=14421元。对于误工费13397.72元,本院认为原告年逾63周岁,已经退休,且每月固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金,不存在误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参照当地公务人员的出差生活补助标准计算为20元/天×190元/天=3800元。对于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医方建议,本院酌情支持19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一直是农村户口人员,办理了农村合作医疗且在诊疗过程中部分费用通过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报销,其2014年度办理城镇居民医保,不足以认定原告受伤前系城镇居民,依据多级伤残如何计算赔偿数额的国家标准规定,原告伤残等级系数综合应为25%,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7852元/年×17年×25%=33371元。对于鉴定费840元及病历复印费18元,有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于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治疗情况,本次交通事故的确给其带来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予以支持,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对于交通费2350元,原告提交的票据虽部分有瑕疵,但结合原告就诊的事实,原告就医产生一定交通费符合客观实际,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合计确认为199755.67元。就本案责任比例的划分问题,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定由田吉松负担本次事故60%的责任,被告赵学满承担本次事故40%的责任,被告阳某财险恩施公司辩称保险合同与被保险人关于次要责任承担责任比例为30%的辩称意见,不是法律强制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就本次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阳某财险恩施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再依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剩余损失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2013)鄂恩施民初字第02277号中因田吉松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174629.50元,其中丧葬费17589.50元,死亡赔偿金157040元,故本案覃某某的相关损失在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范围内比例占28.3%。依据此比例,被告阳某财险恩施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覃某某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1130元。被告阳某财险恩施公司在先予执行时从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的10000元在本案中予以冲抵。原告要求被告阳某财险恩施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某财险恩施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后,原告剩余损失158625.67元按照前述比例划分后,应由田吉松负担95175.40元,由被告赵学满负担63450.27元。因田吉松在交通事故中已经死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故本案被告覃传秀、田永兴、田永柱应当在田吉松遗产范围内履行赔偿责任。虽被告覃传秀、田永兴及田永柱当庭表示放弃对田吉松遗产的继承权,但为充分维护原告权利的实现,使原告权利的实现具有可操作性,本院认为被告覃传秀、田永兴、田永柱作为义务履行的主体,不能免除协助赔付义务,故被告覃传秀、田永兴、田永柱未表示愿意在田吉松遗产范围外另行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应当在田吉松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95175.40元。鉴于被告赵学满系被告向磊雇请的驾驶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赵学满在事故中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向磊承担。肇事车辆鄂q×××××号中型普通客车挂靠在被告广通公司名下运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被告广通公司应当与被告向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赵学满所负赔偿责任63450.27元应由被告向磊和广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义务。被告广通公司为肇事车辆鄂q×××××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某财险恩施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向磊与广通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阳某财险恩施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向磊及广通公司在本案及(2013)鄂恩施民初字第02277号案中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未超出在被告阳某财险恩施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结合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5%的条款,被告阳某财险恩施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当赔付原告63450.27元×95%=60277.76元。在被告阳某财险恩施公司赔付后,被告向磊与广通公司应当连带赔偿原告3172.51元。对于原告要求除保险公司以外的全部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在鄂q13770号中型普通客车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覃某某各项损失(含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复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1407.76元(含已经支付的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
二、被告覃传秀、田永兴、田永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田吉松遗产范围内共同赔偿原告覃某某各项损失(含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复印费)共计95175.40元。
三、被告向磊与被告恩施市广通运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覃某某各项损失(含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复印费)共计3172.51元。
四、被告赵学满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1090元,减半交纳545元,由被告向磊与被告恩施市广通运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肖如义
书记员:刘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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