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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元子与陈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覃元子
冉彦国(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肖发红(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徐海峰(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

原告覃元子。
委托代理人冉彦国,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肖发红,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18号中环广场17楼。
代表人闫伟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海峰,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覃元子与被告陈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宜昌太平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覃元子及其委托代理人冉彦国,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肖发红,被告宜昌太平洋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海峰到庭参加诉讼。
2014年5月30日被告陈某某提出对原告覃元子伤残等级和医疗费合理性鉴定的申请,2014年7月3日被告陈某某撤回申请。
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申请庭外和解。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元子诉称,2012年9月13日17时许,被告陈某某驾驶鄂E×××××号轿车在318国道兴发集团技术中心前与我驾驶的鄂E×××××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我受伤后被送至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3天,陈某某驾驶车辆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鄂E×××××号轿车在被告宜昌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本次交通事故共计造成我的经济损失436230.8元,包含医疗费3099.2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46598.4元(22906元/年×20年×32%)、被扶养人生活费66923.20元[被抚养人覃某生活费32760元(15750元/年×13年×32%÷2)+被扶养人刘世菊生活费34163.2元(6280元/年×17年×32%)]、住院伙食补助费8060元(20元/天×403天)、营养费23950元(50元/天×479天)、护理费40300元(100元/天×403天)、误工费95800元(200元/天×479天)、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3000元、衣物损失2500元、康复助听器1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宜昌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我各项损失322000元。
2、被告陈某某赔偿我各项损失114230.8元。
诉讼中,原告覃元子以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84752.61元有91500元为其自行支付为由,增加医疗费91500元,要求被告陈某某赔偿。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覃元子在行驶中没有佩戴安全头盔,违反了交通法规,应当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次事故发生后,我已向覃元子垫付了费用217773.9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扣除我应当赔偿给覃元子的费用后,剩余的款项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
覃元子诉称的91500元的医疗费不属实,覃元子虽然垫付91500元的医疗费,但是我在覃元子出院前已全部支付给了覃元子,我们双方签订有协议可以证明。
覃元子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15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应当提交近三年的收入证明,现覃元子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
覃元子的护理标准为三级,其护理费请求过高。
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当在5000元以内。
营养费不应当得到支持。
衣服损失和康复助听器没有证据,不应当赔偿。
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
被告宜昌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覃元子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15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应当提交近三年的收入证明,现覃元子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
覃元子的护理标准为三级,其护理费请求过高。
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当在5000元以内。
营养费不应当得到支持。
衣服损失和康复助听器没有证据,不应当赔偿。
交通费认可1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本案中,原告覃元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宜昌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由此覃元子与陈某某、宜昌太平洋财保公司之间形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民事法律关系。
关于覃元子请求的护理费,按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6008元/年的标准计算403天,其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营养费,覃元子提供有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的医嘱需加强营养,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403天,其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陈某某提出其营养费不应当支持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误工费,覃元子在发生交通事故前系向南京千绿叶科技有限公司代加工精细煤渣颗粒,其误工费按照2014年度制造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5750元/年的标准计算479天。
被告陈某某、宜昌太平洋财保公司主张覃元子的误工费按照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但其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抚养人覃某的生活费,应当根据覃元子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50元/年计算至覃某年满十八周岁止,因覃某有二个抚养人,其生活费应当由二个抚养人平均承担,其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衣物损失,覃元子未提交衣物损失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康复助听器费用,因覃元子未提交证明其需要安装助听器及所花费费用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其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其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覃元子请求的其它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覃元子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184752.61元中有91500元究竟是其自行垫付,还是被告陈某某已经偿付的问题。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首先,覃元子在向本院提交的民事诉状中所附的赔偿明细以及2013年5月30日庭审结束后提交的代理词均载明其住院费用陈某某已付,且在5月30日的庭审中,被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交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及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的医疗票据,证明其已垫付覃元子相关医疗费用时,覃元子对此并没有提出尚有91500元是由其自行垫付及陈某某未支付该款;其次,虽然覃元子在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出其遗漏了垫付的医疗费91500元,并要求被告陈某某偿付,但是覃元子在本院对其询问时表示起诉和庭审中没有提及的原因是因脑袋有问题而忘记了,根据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覃元子的陈述明显违反生活常识;再次,覃元子在提出垫付了医疗费91500元和陈某某尚未偿付后,陈某某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10年18日覃元子与陈某某签订的协议一份,其内容包含:覃元子所垫付住院预付款、专家会诊费、摩托车修理费,一次性由陈某某代付后办理出院手续。
且该协议签订三天后覃元子就办理了出院手续。
综上,本院认为,覃元子所垫付的医疗费91500元,已由陈某某支付给覃元子,覃元子还要求陈某某偿付其垫付的医疗费91500元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覃元子的损失赔偿问题,依法应当先由宜昌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分项赔偿合计321535元,剩余的损失200246.15元依法应当由陈某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扣除陈某某已支付的200308.92元,覃元子还应返还陈某某62.77元,该返还的部分,由宜昌太平洋财保公司在应支付给覃元子的赔偿款中直接扣减付给陈某某。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覃元子经济损失321472.23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某某62.77元。
三、驳回原告覃元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44元,减半收取5872元,由原告覃元子承担2000元、被告陈某某承担38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本案中,原告覃元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宜昌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由此覃元子与陈某某、宜昌太平洋财保公司之间形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民事法律关系。
关于覃元子请求的护理费,按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6008元/年的标准计算403天,其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营养费,覃元子提供有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的医嘱需加强营养,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403天,其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陈某某提出其营养费不应当支持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误工费,覃元子在发生交通事故前系向南京千绿叶科技有限公司代加工精细煤渣颗粒,其误工费按照2014年度制造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5750元/年的标准计算479天。
被告陈某某、宜昌太平洋财保公司主张覃元子的误工费按照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但其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抚养人覃某的生活费,应当根据覃元子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50元/年计算至覃某年满十八周岁止,因覃某有二个抚养人,其生活费应当由二个抚养人平均承担,其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衣物损失,覃元子未提交衣物损失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康复助听器费用,因覃元子未提交证明其需要安装助听器及所花费费用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其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其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覃元子请求的其它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覃元子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184752.61元中有91500元究竟是其自行垫付,还是被告陈某某已经偿付的问题。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首先,覃元子在向本院提交的民事诉状中所附的赔偿明细以及2013年5月30日庭审结束后提交的代理词均载明其住院费用陈某某已付,且在5月30日的庭审中,被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交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及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的医疗票据,证明其已垫付覃元子相关医疗费用时,覃元子对此并没有提出尚有91500元是由其自行垫付及陈某某未支付该款;其次,虽然覃元子在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出其遗漏了垫付的医疗费91500元,并要求被告陈某某偿付,但是覃元子在本院对其询问时表示起诉和庭审中没有提及的原因是因脑袋有问题而忘记了,根据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覃元子的陈述明显违反生活常识;再次,覃元子在提出垫付了医疗费91500元和陈某某尚未偿付后,陈某某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10年18日覃元子与陈某某签订的协议一份,其内容包含:覃元子所垫付住院预付款、专家会诊费、摩托车修理费,一次性由陈某某代付后办理出院手续。
且该协议签订三天后覃元子就办理了出院手续。
综上,本院认为,覃元子所垫付的医疗费91500元,已由陈某某支付给覃元子,覃元子还要求陈某某偿付其垫付的医疗费91500元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覃元子的损失赔偿问题,依法应当先由宜昌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分项赔偿合计321535元,剩余的损失200246.15元依法应当由陈某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扣除陈某某已支付的200308.92元,覃元子还应返还陈某某62.77元,该返还的部分,由宜昌太平洋财保公司在应支付给覃元子的赔偿款中直接扣减付给陈某某。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覃元子经济损失321472.23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某某62.77元。
三、驳回原告覃元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44元,减半收取5872元,由原告覃元子承担2000元、被告陈某某承担3872元。

审判长:陈斌

书记员:柴衷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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