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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庆清、林禹江、刘美丽诉王左会、赵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覃庆清,女,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原告:林禹江,男,汉族,幼儿,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原告:刘美丽,女,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委托代理人:李明,黑龙江刘洪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洪朴,黑龙江刘洪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佳木斯翔瑞运输有限公司,所在地址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松华路南段。法人代表:殷庆春。被告:袁伟延,男,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被告:王左会,男,汉族,个体司机,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宾县宾州镇。被告:赵岩,男,汉族,个体司机,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克东县润津乡。委托代理人:刘玉春,宾县宾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葫芦岛市超捷运输有限公司,所在地址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西街锌房道南。法人代表:刘闯。被告:宾县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所在地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宾县滨州镇。法定代表人:王立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所在地址辽宁省葫芦岛市渤海街锦葫路交叉路兴宫开发皇城花园C。负责人:佟以翔。委托代理人:隋英君。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宾县支公司,所在地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宾县中心街。法定代表人:王立双。

原告覃庆清、林禹江、刘美丽与被告佳木斯翔瑞运输有限公司、袁伟延、王左会、赵岩、葫芦岛市超捷运输有限公司、宾县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宾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庆清、林禹江、刘美丽的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佳木斯翔瑞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殷庆春、被告王左会、赵岩的委托代理人刘玉春、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隋英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葫芦岛市超捷运输有限公司、宾县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宾县支公司经本院邮寄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庆清、林禹江、刘美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262302.50元;具体如下:丧葬费26217.50元、死亡赔偿金25736×20年=5147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林禹江18145×17=308465元、刘美丽18145×20=362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该损失由被告佳木斯翔瑞运输有限公司、袁伟延承担70%,其余被告承担30%。2.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8日14时20分许,林桂强驾驶黑DM62**号依维柯牌封闭货车沿G11高速由南向北行驶,与因故障违规停放在该处路段王左会驾驶的辽P156**号解放牌半挂牵引车牵引的黑A84**挂车左后部车厢相撞,造成乘车人林松当场死亡,林桂强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滴道区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桂强负主要责任,王左会负次要责任,林松无责任。林桂强驾驶黑DM62**号依维柯牌封闭货车是被告佳木斯翔瑞运输有限公司的运输车辆,实际所有人是袁伟延,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左会驾驶的辽P156**号解放牌半挂牵引车牵引的黑A84**挂车车主为被告赵岩,分别是葫芦岛市超捷运输公司与宾县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运输车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是保险单位,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佳木斯翔瑞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袁伟延借用我的资质,承包的医药公司的业务。我公司直至收到诉讼状才得知发生事故。被告袁伟延辩称,对于原告要求我承担70%的责任不认同,把我列为车主我不认同,我认为司机应付主要责任,司机受雇于我。我借用佳木斯翔瑞运输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包医药集团的车辆,车辆都是原公司的车辆。被告王左会、赵岩辩称,肇事车辆辽P156**和挂车是我赵岩的,王左会是我雇佣的司机,我同意合理合法承担责任20%,王左会不承担责任。原告诉求的死亡赔偿金是按照2016年标准计算,但是丧葬费是按照工亡计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涉及到原告林禹江和刘美丽,对于原告合理合法部分,被告赵岩愿意承担次要责任的20%,被告王左会不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刘美丽未有证据证明,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针对刘美丽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林禹江由于母亲健在,被扶养人生活费应除二,对此赵岩承担20%,王左会不承担。原告请求精神抚恤金50000元,被告不同意。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被告葫芦岛市超捷运输有限公司、宾县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宾县支公司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覃庆清系死者林松的妻子,林禹江系林松的儿子,刘美丽系林松的母亲。2017年7月18日14时20分许,林桂强驾驶黑DM62**号依维柯牌封闭货车沿G11高速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辆行驶至G11高速277KM处时,与因故障违规停放在该处路段王左会驾驶的辽P156**号解放牌半挂牵引车牵引的黑A84**号挂车左后部车厢相撞,造成乘车人林松当场死亡,林桂强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滴道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滴公交认字[2017]第0718001号公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是林桂强驾驶车辆未避让违规停放的故障车辆,林桂强负主要责任;王左会未按规定在高速上停放故障车辆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林松无责任。林桂强受雇于袁伟延,驾驶黑DM62**号车辆,与袁伟延形成雇佣关系。黑DM62**号依维柯牌封闭货车的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黑龙江省金天集团金天医药有限公司;2015年5月25日佳木斯翔瑞运输有限公司与佳木斯金天爱心医药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运输合同》,其中约定包含该车在内的9台货车一并转让给佳木斯翔瑞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该份合同实际为袁伟延借用佳木斯翔瑞运输有限公司的资质签订的,实际履行合同并受益的人是袁伟延;并且2017年7月18日袁伟延作为被保险人,黑DM62**号货车作为被保险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处参保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期间为2017年7月18日零时起至2018年7月17日二十四时止。袁伟延为黑DM62**号车辆的实际管理控制人、受益人,其借用佳木斯翔瑞运输有限公司资质与他人签订运输合同,与借用佳木斯翔瑞运输有限公司形成挂靠经营的关系。王左会驾驶的辽P156**号解放牌半挂车,黑A84**号挂车的实际车主是赵岩,王左会受雇于赵岩;半挂车系挂靠在被告葫芦岛市超捷运输公司处经营,而挂车系挂靠在被告宾县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运营,辽P156**号解放牌半挂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13日零时起至2017年9月12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黑A84**号挂车无保险信息。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此次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问题、赔偿责任的归责问题和赔偿范围及具体赔偿数额的确定。首先,关于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林桂强与袁伟延系雇佣关系,林桂强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存在重大过失,致使同车的林松死亡,其与袁伟延对林松的死亡负连带赔偿责任,因林桂强已死亡,该责任应由袁伟延承担,袁伟延是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王左会驾驶的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辽P156**号解放牌半挂车牵引黑A84**号挂车的实际车主为赵岩,王左会系车主赵岩雇佣的司机,二者之间系雇佣关系;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王左会驾驶的车辆因故障在高速公路上违规停放,没有安放相应的警示标志,行为具有违法性,存在过错;但考虑其系因车辆故障而违规停放车辆,主观过错较轻,不属于重大过失,对于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赵岩承担,王左会不应作为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原告要求被告王左会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谓挂靠,是指个人将其出资购买的机动车挂靠在具有运输经营权的运输企业名下,并以运输企业的名义办理机动车行驶证件及营运证件等各种法律手续,以该企业名义对外从事机动车经营活动的行为。本案中,袁伟延借用被告佳木斯翔瑞运输有限公司的资质与他人签订运输合同,与被告佳木斯翔瑞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被告佳木斯翔瑞运输有限公司与袁伟延对林松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原告要求被告袁伟延与被告佳木斯翔瑞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赵岩所有的辽P156**号解放牌半挂车机动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葫芦岛市超捷运输公司,黑A84**号挂车的机动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宾县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且赵岩在公安交警部门制作的笔录中明确其所有的车辆分别挂靠在被告葫芦岛市超捷运输公司、宾县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因此,赵岩与被告葫芦岛市超捷运输公司、宾县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形成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根据前述规定,被告赵岩、葫芦岛市超捷运输公司、宾县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作为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对葫芦岛市超捷运输公司投保的辽P156**号解放牌半挂车承保了交强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其应作为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赵岩、葫芦岛市超捷运输公司、宾县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承担此次事故的连带赔偿责任应予支持。原、被告均未提交肇事车辆黑A84**号挂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宾县支公司投保车辆保险的相关证据,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宾县支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也不是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其次,关于赔偿责任的归责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滴道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滴公交认字[2017]第0718001号公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是林桂强驾驶车辆未避让违规停放的故障车辆,林桂强负主要责任;王左会未按规定在高速上停放故障车辆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林松无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是林桂强驾驶黑DM62**号依维柯牌封闭货车未避让违规停放的故障车辆造成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存在重大过错;王左会因车辆故障的原因在高速公路上违规停放故障车辆,同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主观过错相对较轻;原告要求被告袁伟延与被告佳木斯翔瑞运输有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袁赵岩等承担30%赔偿责任符合通常的责任分担比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三、赔偿范围及具体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符合法律规定,具体数额过高,可部分支持;现分述如下:林松的死亡赔偿金为514720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林禹江还有其母亲作为扶养人,被告需要赔偿其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8145元×17÷2=154232.50元;刘美丽是林松的母亲,但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刘美丽丧失劳动能力和无其他生活来源,对刘美丽的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根据前述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合并计入死亡赔偿金中,合并计算林松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具体数额应为514720元+154232.50元=668952.50元;此项费用应由被告袁伟延与被告佳木斯翔瑞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68952.50元×70%=468266.75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赵岩、葫芦岛市超捷运输公司、宾县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数额为668952.50×30%=200685.75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林桂强、林松二人死亡,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林松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金额为668952.50元,林桂强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由被告赵岩负担的金额为176190元(另案处理),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林桂强的死亡赔偿金应为110000×200685.75÷(176190+668952.50×30%)≈58575元;剩余部分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00685.75-58575≈142110.75元,则由被告赵岩、葫芦岛市超捷运输公司、宾县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丧葬费26217.50元,由被告袁伟延与被告佳木斯翔瑞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6217.50×70%=18352.25元;被告赵岩承担26217.50×30%=7865.25元,葫芦岛市超捷运输公司、宾县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原告作为死者林松的近亲属,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综合考虑被告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酌情支持20000元,由被告袁伟延负担14000元,被告佳木斯翔瑞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赵岩负担6000元,被告葫芦岛市超捷运输公司、宾县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原告覃庆清、林禹江、刘美丽支付赔偿金58575元。二、被告袁伟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原告覃庆清、林禹江、刘美丽支付各项赔偿金500619元;被告佳木斯翔瑞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赵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原告覃庆清、林禹江、刘美丽支付各项赔偿金155976元,被告葫芦岛市超捷运输公司、宾县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覃庆清、林禹江、刘美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61元,原告覃庆清、林禹江、刘美丽负担7000元,被告袁伟延负担6413元,被告赵岩承担27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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