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覃文义与徐某由、曹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覃文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咸丰县人,住湖北省咸丰县,被告:徐某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咸丰县人,住湖北省咸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素敏,湖北刘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咸丰县人,住湖北省咸丰县,被告:刘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咸丰县人,住湖北省咸丰县,

原告覃文义诉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3121.67元,其中住院医疗费15879.11元、护理费8057.70元、误工损失费15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1528.86元、鉴定费190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复查费1140元、精神损失费酌情5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被告刘伟将自家修建的砖混结构三层楼房的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体包工头被告曹某某,曹某某再将房屋的三层装模承包给同样没资质的被告徐某由。2016年6月6日,被告徐某由在该房屋二楼装模时雇佣原告,双方约定由徐某由支付原告工资。当天下午5点多钟,原告在二楼装模时不慎坠落在地,当即造成原告腰部受伤,房主将原告送往清坪卫生院临时处置,再转院至咸丰县人民医院接受救治。原告住院35天后回家休养至今。原告此次提供劳务受害产生的经济损失达103121.67元,曾经多次申请当地调解部门解决,只有刘伟承担了部分费用,其他两被告分文未付。被告徐某由辩称,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双方是共同提供劳务的平等关系,所得劳务款平均分配,我并未在原告处获取任何利润,原告要求我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另外两个被告及原告共同承担。被告曹某某辩称,事故的主要责任是原告自己造成的,我们可以承担其医疗费,其他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伟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3月,被告刘伟将自家三层楼房屋的修建工程按每平方88元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曹某某,房屋所用一切材料均由被告刘伟提供,曹某某又将房屋装模部分按每平方米22元包给没有木工资质的被告徐某由,徐某由所得的费用由参与装模的人员平均分配。2016年6月6日,徐某由喊覃文义到刘伟家装模,午饭时覃文义喝了一瓶啤酒。饭后,覃文义去一楼装模,由于木板没有钉钉子固定,覃文义从约三米高的一楼顶板上摔了下来。随即覃文义被送往咸丰中医院住院治疗35天,入院、出院诊断均为:中医:骨折、气滞血瘀,西医: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双肾结石。覃文义住院期间在全麻下行了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切开钉棒系统内固定术,除去合作医疗报销部分,覃文义此次花去医疗费13430.61元。出院时医嘱:院外忌负重,防再伤,术后3月内拄双拐行走,术后3月复查CR,视情况逐步负重练习并弃拐行走,术后6月、12月定期复查CR,了解骨折恢复情况,若有不适,及时随诊。2016年9月14日,覃文义分别在咸丰县人民医院花去CT费380元、放射费100元、咸丰中医院花去挂号费、X线检查费88.5元。2016年9月18日,覃文义申请咸丰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后期医疗费(取内固定)预计作评定。2016年10月9日,咸丰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覃文义分别作出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后期医疗费用为12000元的三份法医鉴定意见书,覃文义支付了法医鉴定费1900元。2017年6月1日,覃文义与刘伟的委托代理人即刘伟的父亲刘运安在咸丰县清坪镇××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刘伟承担覃文义医疗费5000元,如有不足部分,覃文义自愿放弃。协议达成后,刘伟实际只向覃文义支付了3000元。另查明,覃文义的双胞胎女儿覃某某、覃某某出生于2010年12月23日;覃文义的母亲出生于1946年8月13日,生育了包括覃文义在内4个子女;事故发生后,徐某由向覃文义支付了1500元,曹某某向覃文义支付了1000元;在庭审中,覃文义明确表示不要求刘伟再行赔偿。
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覃文义诉被告徐某由、曹某某、刘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文义、被告徐某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素敏、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刘伟将自家三层楼房屋的修建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包给被告曹某某,所有材料由刘伟提供,曹某某自带工具、组织工人施工,工程完毕后由刘伟按每平方米88元支付报酬,双方形成了加工承揽关系;同理,曹某某与被告徐某由也形成了加工承揽关系;原告覃文义到徐某由承揽的工地上做活,为徐某由提供劳务,工资由徐某由发放,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提供劳务者受到伤害后,有关损失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第二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被告刘伟将自家房屋的修建工程包给不具有相应建筑资质的被告曹某某,曹某某又将房屋的装模部分包给同样不具有相应木工资质的被告徐某由,刘伟与曹某某均有选任过失。在覃文义提供劳务过程中,亦未向其提供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其行为存在过错,该行为与覃文义受伤致残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因此三被告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酌定刘伟负15%的侵权责任,曹某某负20%的侵权责任,徐某由负25%的侵权责任。覃文义酒后进行高空作业,又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致使自己受伤致残,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酌定40%。庭审中,覃文义明确表示不要刘伟再行赔偿,因此,刘伟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曹某某、徐某由已向覃文义支付的金额应当在执行时扣减。本院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项目,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2016年9月14日咸丰中医院的挂号费、X线检查费88.5元与同一天在咸丰县人民医院的放射费相冲突,该费用属不合理支出,应当剔除,其余的应当纳入赔偿范围,合计为13430.61元+380元+100元=13910.61元。2、护理费,根据法医鉴定意见,覃文义需要护理期为90天,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上一年度全社会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覃文义的护理费为31462元÷365天×90天=7758元。3、误工费,根据法医鉴定意见,覃文义的误工期为180天,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上一年度全社会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覃文义的误工费为31462元÷365天×180天=1551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5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50元一天,覃文义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35天=1750元。5、残疾赔偿金,(1)覃文义的残疾赔偿金,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725元,覃文义是十级伤残,受伤时尚未满60岁,其残疾赔偿金为12725元×20年×0.1=25450元;(2)被扶养人罗春云的生活费,覃文义受伤时,罗春云年满69岁10个月零23天,生活费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10938元×11年+10938元÷12月×2月+10938元÷365天×7天)×0.1÷4=3059元;(3)被扶养人双胞胎女儿的生活费,覃文义受伤时,双胞胎女儿离年满18周岁差12年6个月零17天,两人的生活费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10938元×12年+10938元÷12月×6月+10938元÷365天×17天)×0.1×2÷2=13723元。残疾赔偿金合计42232元,覃文义只主张41528.8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本案残疾赔偿金为41528.86元。6、鉴定费,覃文义为明确损失进行相关鉴定,所支出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三次鉴定费合计1900元。7、后期治疗费,覃文义系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体内有钉棒固定,根据法医鉴定意见,后期医疗费预计为12000元,为减少诉累,应纳入本案赔偿项目。8、复查费,因覃文义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9、精神损失费,鉴于覃文义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精神损失费不予支持。以上1、2、3、4、5、6、7项合计94362.47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某赔偿原告覃文义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期治疗费等合计18872.49元(94362.47元×20%),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已支付的1000元在执行时予以扣减。二、被告徐某由赔偿原告覃文义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期治疗费等合计23590.62元(94362.47元×25%),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已支付的1500元在执行时予以扣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覃文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62元,原告覃文义负担944元,被告曹某某、徐某由各负担7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