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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某与曹某、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覃某某,经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贤胜,经商。
被告曹某。
被告佘某某,公务员。

原告覃某某诉被告曹某、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曹某下落不明,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并于2013年4月26日组成由审判员张涛任审判长,审判员谈宏洲、人民陪审员吕义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贤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某某诉称,2012年6月8日被告曹某经被告佘某某介绍与我相识,并由被告佘某某担保向我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2012年9月11日前偿还,利息3万元,合计33万元,到期被告曹某未还本付息。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曹某立即返还借款30万元;支付2012年9月11日前的利息3万元,并从2012年9月11日起按月利率3分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被告佘某某对曹某应返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覃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曹某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佘某某基本信息,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借条原件,用于证明被告曹某2012年6月11日借原告覃某某人民币33万元;还款时间2012年9月11日;担保人被告佘某某。
被告曹某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被告佘某某未提交答辩状,但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八份证据:一、松滋市鸿宇矿业有限公司企业信息。二、湖北省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三、松滋市鸿宇矿业有限公司章程。四、曹某与武汉交通发展有限公司等单位的合作协议。五、兰州金轮企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松滋市鸿宇矿业有限公司合作的会议纪要。六、华能淮阴第二发电有限公司与松滋市鸿宇矿业有限公司2012年4-5月份煤炭购销协议。七、淮阴到货情况统计表。八、授权转让协议。上述证据,被告佘某某拟证明被告曹某已涉嫌经济诈骗。
经庭审质证,被告佘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覃某某有异议,其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被告曹某2012年6月11日向其借款33万元(其中利息3万元),虽然被告曹某未到庭质证,但提交的是借条原件,且条据上有担保人佘某某的签名,在诉讼中被告佘某某对此也未提出异议,因此,本院对被告曹某由被告佘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佘某某提交的证据,系被告曹某与他人交往的一些资料复印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1日被告曹某因经营煤炭由被告佘某某担保向原告覃某某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9月11日,利息3万元,并于当日给原告立借据一纸,条据载明“今借覃某某人民币大写叁拾叁万元整(330.000.00元),借款人曹某,还款时间2012年9月11日,担保人佘某某,2012年6月11日”。上述借款原告覃某某从中国农业银行松滋支行云中分理处转账28万元;在沙刘路步步高餐馆给被告曹某现金2万元。被告佘某某为被告曹某的担保人。2012年6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年利率为6.31%。

本院认为,被告曹某2012年6月因经营煤炭向原告覃某某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利息3万元并立有借据,从而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曹某没有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覃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曹某偿还借款30万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但要求被告曹某支付2012年9月11日前的利息3万元和自2012年9月11日起按月利率3分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对高出国家规定的利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9月11日前的利息,根据同家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利率,不得超过基准利率四倍的规定,应为18929元(年基准利率6.31%÷12个月×本金30万元×4倍×约定的借款期限3个月)。佘某某作为被告曹某的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担保范围,原告覃某某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我国担保法“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和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覃某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支付2012年9月11日前的利息18929元;并从2012年9月12日起按年利率6.31%本金30万元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被告佘某某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曹某和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诉讼费汇缴结算户,帐号:26×××32,开户银行:农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备注必须写明收费单位编码1610901,收费项目编码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张涛
审判员 谈宏洲
人民陪审员 吕义美

书记员: 谢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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