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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某贪污、受贿案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黔南检三部刑诉〔2020〕Z4号

被告人覃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21965********,土家族,硕士研究生学历,贵州**集团有限公司原党委委员、董事、副总经理,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住贵阳市云岩区**园**栋**室。因涉嫌职务犯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贵州省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因案件重大复杂,经国家监察委员会批准,延长留置时间至2020年5月3日。2020年4月24日,经国家监察委员会批准,决定对覃某某的留置期限扣除疫情影响期,扣除期间自2020年1月24日起,至贵州省终止应急响应之日止。

本案由贵州省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某涉嫌贪污罪、受贿罪,于2020年8月4日移送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贵州省人民检察院于同日指定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决定启动刑事诉讼程序,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5日由黔南州公安局对覃某某执行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14日由黔南州公安局对覃某某执行逮捕。依法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贪污罪

2014年7月,覃某某为了办理价值36万元人民币(币种下同)的贵州乐湾休闲运动俱乐部会籍卡,方便自己在该俱乐部打高尔夫球。利用担任**集团党委副书记、董事长、总经理的职务之便,安排下属**分公司经理刘某某为其办理会籍卡。刘某某随后安排贵阳市东北绕城高速公路**合同段项目部经理邓某某前去了解办卡事宜,刘某某、邓某某在得知办理该会员卡需36万元后,虚构工程,从项目部款借支36万元为覃某某办理了会员卡。覃某某在得知办理会籍卡的费用系套取的国有资产后,安排刘某某将会籍卡的事情处理好。之后邓某某虚开一张38.067万元(含税费2.067万元)的工程发票将借支冲销。覃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国有资产38.067万元。

二、受贿罪

2008年至2018年,覃某某利用担任贵州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党委副书记、董事长、总经理,贵州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党委副书记、董事长、总经理,贵州**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党委委员、董事、副总经理等职务上的便利,承诺或实际为贵阳**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昆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贵阳**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及邹某甲、牟某某、成某某、杨某甲、贺某某、张某某、黄某某等人在承接工程、项目资金支持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相关人员所送财物共计折合1296.911323万元人民币(币种下同),其中既遂896.911323万元,未遂400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收受邹某甲189.0014万元

2009年至2017年期间,覃某某利用担任**集团党委副书记、董事长、总经理,**集团党委副书记、董事长、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为邹某甲实际控制的六盘水**公司承接毕节至威宁、松桃至铜仁、盘县至兴义、务川至正安等高速公路的爆破工程提供帮助,先后多次共收受邹某甲所送180万元及价值9.0014万元的茅台酒26瓶。具体情况为:

(1)2009年初,覃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邹某甲所送价值0.9198万元的十五年茅台年份酒2瓶。

(2)2010年初,覃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邹某甲所送价值0.9198万元的十五年茅台年份酒2瓶。

(3)2011年至2015年,覃某某每年均在其居住的贵阳市云岩区**小区门口收受邹某甲所送十五年茅台年份酒2瓶,五年共计收受价值5.339万元的十五年茅台年份酒10瓶。

(4)2013年6月19日,覃某某通过杨某乙以借款为名收受邹某甲给予的好处费160万元。

(5)2013年下半年,覃某某在办公室收受邹某甲所送价值1.8228万元的2件6瓶装53度普通茅台酒。

(6)2016年夏天,覃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邹某甲所送5万元。

(7)2017年初,覃某某在贵阳市嘉华酒店门口收受邹某甲所送10万元。

(8)2017年底,覃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邹某甲所送5万元。

2.与杨某乙共同收受**电力公司551.145593万元

2014年至2015年,杨某乙因欠债多次向**电力公司总经理廖某某借款。廖某某向杨某乙提出如果覃某某帮助**电力公司从**集团承接电力工程项目,不需要杨某乙投资或参与管理,**电力公司将把所承接项目利润的50%给杨某乙。后杨某乙向覃某某转述了廖某某的提议,覃某某为帮助杨某乙解决经济压力,表示同意该提议。2015年至2018年期间,覃某某利用担任**集团党委副书记、董事长、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为**电力公司进入**集团临时电力合格供方名册,以及承接兰海国家高速公路贵州境遵义至贵阳段扩容工程路基、桥隧施工项目11标临时用电工程,贵州省德江至务川高速公路DWTJ-1、DWTJ-2、DWTJ-3、DWTJ-5合同段10KV施工电源等工程和拨付工程款等事项提供帮助,与杨某乙共同收受**电力公司给予的好处费共计551.145593万元。

3.收受*甲公司、*乙公司500万元。其中既遂100万元,未遂400万元

2010年至2016年,覃某某利用担任**集团党委副书记、董事长、总经理,**集团党委副书记、董事长、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为贵州**置业有限公司正在开发的贵州**园项目,后变更为贵阳龙洞堡**项目(以下简称阳明**市场项目),在资金支持、集团入股等方面多次提供帮助,贵州**置业有限公司股东*甲公司、*乙公司的负责人牟某某、沈某某等人为了感谢覃某某给予的帮助,承诺在阳明**市场项目实施完毕后送给覃某某500万元。

2016年9月,覃某某因购房需支付尾款,向沈某某借款100万元。2017年初,覃某某暗示牟某某兑现500万元好处费,牟某某与沈某某商量后,决定将之前的100万元借款当做好处费送给覃某某,并将情况反馈给覃某某,覃某某表示同意。因阳明**市场项目还未完成,其余400万元好处费承诺尚未兑现给覃某某。

4.收受牟某某18.58663万元

2008年,覃某某利用担任**集团党委副书记、董事长、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在延缓缴纳挂靠管理费等方面为牟某某提供帮助,并先后多次共收受牟某某所送16.9万元及一套价值1.68663万元的高尔夫球杆。具体情况为:

(1)2008年下半年,覃某某在红果至威舍公路红果至响水段路基工程第三合同段施工现场收受牟某某所送1万元。

(2)2008年中秋节前,覃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牟某某所送10万元。

(3)2009年中秋节前,覃某某在贵阳市云岩区瑞金北路贵州省公路局对面人行道收受牟某某所送5万元。

(4)2010年1月,覃某某在贵州省军区高尔夫球练习场收受牟某某所送价值1.68663万元的一套高尔夫球杆。

(5)2012年下半年,覃某某在贵阳收受牟某某所送0.9万元。

5.收受成某某10万元

2015年至2019年期间,覃某某收受杭州**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成某某所送10万元和香烟等财物。2019年7月覃某某利用担任**集团党委委员、董事、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为杭州**科技有限公司承接贵州都安高速LM6标段桥、隧面防水工程项目提供帮助。

6.收受杨某甲4.3792万元

2011年至2014年春节前,覃某某每年收受贵州省**公司原下属杨某甲所送十五年茅台年份酒2瓶,四年共计收受价值4.3792万元的十五年茅台年份酒8瓶。2014年7月,覃某某利用担任**集团党委副书记的职务便利,为杨某甲调入**集团工作提供帮助。

7.收受贺某某13.9993万元

2009年至2012年,覃某某收受时任下属贺某某所送共价值13.9993万元的茅台酒7瓶。具体情况为:

(1)2009年春节,覃某某在其家楼下收受贺某某所送价值5.3999万元的八十年茅台年份酒1瓶。

(2)2010年春节,覃某某在其家楼下收受贺某某所送价值3.1998万元的五十年茅台年份酒2瓶。

(3)2011年春节,覃某某在其家楼下收受贺某某所送价值2.3998万元的三十年茅台年份酒2瓶。

(4)2012年春节,覃某某在其家中楼下收受贺某某所送价值2.9998万元三十年茅台年份酒2瓶。

8.收受张某某5.7992万元

2009年至2012年,覃某某收受时任下属张某某所送1.5万元和共计价值4.2992万元的十五年茅台年份酒8瓶。具体情况为:

(1)2009年春节,覃某某在其家中收受张某某所送价值0.9198万元十五年茅台年份酒2瓶。

(2)2010年至2012年春节前,覃某某每年在其家中收受张某某所送十五年茅台年份酒2瓶,三年共计收受价值3.3794万元十五年茅台年份酒6瓶。

(3)2010年下半年,覃某某在贵州**集团接待点“桥上人家”收受张某某所送0.5万元。

(4)2011年下半年,覃某某在贵阳市云岩区小海螺餐馆内收受张某某所送0.5万元。

(5)2012年下半年,覃某某在贵阳市云岩区冒沙井一家农家乐内收受张某某所送0.5万元。

9.收受黄某某4万元

2014年至2015年,覃某某收受时任下属黄某某所送4万元。具体情况为:

(1)2014年春节前,覃某某在省政府附近一家饭馆收受黄某某所送1万元。

(2)2015年上半年,覃某某在贵阳市北京路山水颐和酒店收受黄某某所送1万元。

(3)2015年下半年,覃某某在贵阳市观山湖区的一个小区收受黄某某所送2万元。

在调查期间,覃某某积极配合调查,除了交代贵州省监察委员会已经掌握的部分受贿和贪污犯罪事实外,还主动交代了贵州省监察委员会尚未掌握的其收受下属黄某某等人的受贿犯罪事实。

杨某乙、罗某某代为上交犯罪所得306.3628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覃某某户籍证明、任职文件、相关工程合同、银行流水、支付凭证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杨某乙、邹某甲、廖某某、牟某某、杨某甲、黄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国有资产38.067万元,数额巨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296.911323万元,其中既遂896.911323万元,未遂4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长:马涛

检察官:赵青松

检察官助理:何律兴

2020年9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覃某某现羁押于都匀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十五册、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三张

3.杨某乙、罗某某代为上交的犯罪所得306.36283万

元保管于贵州省监察委员会贵州省监察委员会扣押

的十五年茅台年份酒2瓶、八十年茅台年份酒1瓶保

管于贵州省监察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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