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覃树英,女,生于1942年5月6日,汉族,安徽省皖寿县人,户籍地安徽省皖寿县,现住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特别授权),系原告之儿媳。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民森(特别授权),建始县业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东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恩施市施州大道153号滨江花园第7幢1单元02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2052632333Y。
法定代表人:邹驰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国臣(特别授权),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艳华(特别授权),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覃树英与被告湖北东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树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民森、李娜,被告湖北东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艳华、方国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护理费、鉴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75738.4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1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建始县业州镇七里坪社区一组南山小厨旁的一条毛坯路行走时,坠入路边的一下水道窨井内受伤。原告当日被送往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骨折并截瘫,行内固定手术治疗。术后因形成褥疮再次住院。两次住院共计支出医疗费29306.91元。2019年2月11日,经建始县广润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伤残四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营养期、护理期均为205天,后续治疗费15000元。被告是原告受伤路段路面市政工程的承揽人,对下水道井口有管理责任,未在井口加盖遮挡物,亦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导致原告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受伤的时间是2018年7月21日,被告尚未进入原告摔伤的路段施工,原告的主张没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5月18日,被告与建始县业州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水厂路棚户区改造安置小区建设工程(二期)项目,工程地点为建始县业州镇七里坪,工程规模为水厂路棚户区七里坪片区内安居4号路、安居5号路、安居6号路增设人行道、排水、弱点、绿化等配套设施。2018年7月21日,原告在建始县业州镇七里坪社区一组南山小厨旁的一条毛坯路行走时,坠入路边的下水道窨井致腰1椎体爆裂骨折并截瘫,原告受伤的路段属水厂路棚户区改造安置小区建设工程(二期)项目的范围。同年10月15日,被告举行开工典礼,10月19日,被告开始进场准备施工。
本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对致原告受伤的下水道窨井未尽管理职责,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但不能证明被告在原告受伤的时间段对该下水道窨井有管理职责,亦未举证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损害的发生有其他过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覃树英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178元减半收取1089元,由原告覃树英负担。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蔡雾绍
书记员: 胡秋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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