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覃海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覃海某,现住。
委托代理人王立伟、龚海娇,河北金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向阳北大街1169号。
负责人张保龙,总经理。
委托人代理人张卫平、陈涛,公司职员。

原告覃海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立伟、龚海娇、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卫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海某诉称,2012年6月10日7时许,李树辉驾驶冀F×××××、冀F×××××挂号重型半挂车(车主系原告)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高碑店市看守所对面路段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张贺凤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追尾相撞的事故,李树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贺凤无责任。交通事故致使张贺凤受伤,住院治疗16天,电动三轮车损坏,张贺凤及其家人数次找到原告,要求原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修理电动三轮车车轮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失共计9798.86元。原告考虑受害人家庭困难,且自己的车辆有保险,故为受害人垫付了各项费用。事后,原告找到被告理赔,被告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各项费用共计9798.8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和责任认定书无异议,请求原告提供损失的相关证据的原件,包括经济赔偿凭证及交警队出具的正规的的调解书;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有异议,此次事故受害方张贺凤,按照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已退休,拒绝赔付误工费损失;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在质证期间再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6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冀F×××××、冀F×××××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辆保险,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期限均自2011年6月19日零时起至2012年6月18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险别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辆保险险别包括: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绝对免赔额为0元等。2012年6月10日7时许,李树辉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冀F×××××挂号重型半挂车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高碑店市看守所对面路段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张贺凤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追尾相撞的事故,致使张贺凤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高碑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树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贺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贺凤在高碑店市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4578.86元。高碑店市医院为张贺凤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一周,不适随诊。原告主张已给付张贺凤赔偿款9798.86元,其中包括医疗费4578.86元、修理电动三轮车费用1120元、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560元、误工费805元、精神损失费1935元。原告为此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交通事故认定书,3、保险单,4、张贺凤身份证复印件,5、诊断证明书以及住院病历和住院票据,6、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7、赔偿的证明及收条。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2、3、4、6无异议,对证据5、7有异议,认为证据5的诊断证明书以及住院病历和住院票据应提供原件,如提供加盖民生人寿保险理赔专用章的复印件,应证明受害方张贺凤产生的医疗费用已得到赔偿,按法律规定原告无义务重复赔偿医疗费;对证据7原告给付受害方9798.86元的真实性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张贺凤身份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书以及住院病历和住院票据、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赔偿的证明及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均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及保险限额内,应由被告分别予以赔偿。此事故造成第三者张贺凤经济损失应以本院核实为准,其中医疗费4578.86元、误工费805元(12825元÷365天×23天)、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护理费560元(2012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农林牧副渔业平均工资12825元÷365天×16天)、修理电动三轮车费用1120元,共计7869.86元。以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赔付医疗费4578.86元、财产损失1120元,其余损失2165元由被告在机动车辆保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未举证证实第三者所受损害已造成严重后果,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覃海某款7869.86元;
二、驳回原告覃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美华

书记员: 李清波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