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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某、刘某某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覃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某某,系刘某某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正大路55号。
法定代表人杨卫华,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小龙,该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清,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覃某某、刘某某因诉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猇亭区政府)土地征收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5行初8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覃某某(亦为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猇亭区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小龙和陈继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覃某某、刘某某向原审法院诉称,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14年4月6日“中石油项目”征地专班到覃某某、刘某某所在的宜昌市猇亭区虎牙街道办事处虎牙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虎牙居委会)被征地农户家征地摸底,填写《征地登记表》,预征覃某某、刘某某土地4.6193亩。同年4月10日,覃某某、刘某某书面提交《关于在虎牙村征地筹建“特种车维保中心”的三点疑问》等材料给征地专班和猇亭区政府,就征地合法性、青苗补偿、安置措施提出疑问和想法,但至今无反馈、无落实。7月12日,虎牙居委会张贴征地公示告知由湖北省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猇亭支行(以下简称猇亭农商支行)代发“中石油项目”补偿金。10月11日,宜昌市国土资源局规划院出具用地单位为猇亭区政府的《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确认“猇亭区2014年度第7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分类面积汇总表中地类为“果园”,用地面积共计0.7284公顷。10月中旬开始,施工方开始有序挖地平场,覃某某、刘某某多次到猇亭区政府、宜昌市人民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维权均无结果。10月17日,宜昌市国土资源局猇亭区分局(以下简称猇亭国土分局)制定了第7批次用地《征前告知书》,并于当日送达虎牙居委会。同日,虎牙居委会张贴《公告》,称“中石油项目”征地补偿费用补偿兑现已基本结束,施工方进场施工。10月31日,猇亭国土分局与虎牙居委会签订第7批次用地《土地补偿协议书》,确认征用土地0.7284公顷。2014年11月17日,猇亭区政府向湖北省人民政府提交2014年度第7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报批请示。12月8日,覃某某、刘某某向虎牙居委会提交苗木清单、苗木购销合同,再次请求依法确认青苗及保坎等的种类数量,向猇亭区政府和宜昌市人民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要求核查征地合法性,依法进行青苗补偿,猇亭区政府拒不答复。12月18日、19日,施工方将覃某某、刘某某苗圃全部取土填埋,覃某某、刘某某报警后110出警未能制止。12月31日,湖北省人民政府批复同意猇亭区政府报批的有关2014年度第7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农用地转用方案》等,共批准用地0.7284公顷。2015年1月8日,猇亭区政府公布了《征地公告》。1月9日,猇亭国土分局公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同年1月12日,猇亭国土分局与虎牙居委会再次签订《土地补偿协议书》确认征地0.819公顷,但实际毁地后占地面积已达0.8813公顷。猇亭区政府在没有履行任何实体和程序的情况下纵容居委会虚拟“中石油项目”征地,明目张胆未批先毁,少批多占,先征地后补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综上,请求判决确认猇亭区政府纵容虎牙居委会虚拟“中石油项目”实施征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大及各级政府组织法》第五十九条;猇亭区政府作为“第7批次建设用地”的征地单位瞒报耕地骗批,批少占多,没有依法履行先批后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确认猇亭区政府毁占土地面积0.7284公顷以外的部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猇亭区政府并应对未批先占,非法毁灭覃某某、刘某某苗圃的行为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初,猇亭区政府拟征收虎牙居委会0.7284公顷国有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同年4月,虎牙居委会开始征地前的入户调查工作。2014年4月6日,工作人员对覃某某、刘某某的拟被征收土地填写了《征地登记表》,覃某某在表中予以签名。2014年4月30日,宜昌市规划局审批同意将虎牙居委会8189.81平方米的土地纳入宜昌市猇亭区2014年城市建设用地的范围。2014年10月17日,猇亭国土分局作出《征前告知书》告知了拟征地用途、面积、补偿标准及被征地人员安置途径等内容,该《征前告知书》于当日送达虎牙居委会并张贴于居委会公告栏。2014年10月20日,猇亭国土分局作出《听证告知书》告知居委会和被征地农户的听证权利,该《听证告知书》于当日送达虎牙居委会并张贴于居委会公告栏。2014年10月31日,猇亭国土分局与虎牙居委会签订《土地补偿协议书》,约定猇亭国土分局征用虎牙居委会土地0.7284公顷,补偿各项费用58.7692万元,并约定该协议自有权一级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生效。2014年11月17日,猇亭区政府经过宜昌市相关部门向湖北省人民政府上报宜猇府文〔2014〕80号《用地请示》,并附《承诺说明》及“一书三方案”(即《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和《使用国有土地方案》)。2014年12月31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作出鄂政土批〔2014〕3047号《批复》,同意猇亭区政府呈报的《农用地转用方案》和《使用国有土地方案》,同意将虎牙居委会国有农用地0.7118公顷(无耕地)转为建设用地,另使用国有建设用地0.0166公顷,共计0.7284公顷,土地用途为工业。2015年1月8日,猇亭区政府发布〔2015〕2号《征地公告》,并在虎牙居委会公告栏张贴。2015年1月9日,猇亭国土分局发布〔2015〕2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并在虎牙居委会公告栏张贴。2015年1月12日,猇亭国土分局与虎牙居委会再次签订《土地补偿协议书》。根据覃某某的《征地补偿登记表》,猇亭区政府认定覃某某被征地为园地,红线内被征地为1.835亩,红线外被征地为0.258亩。由于覃某某被征地内种植的林木多为柑桔树,据此,相关部门根据《猇亭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宜猇府发〔2014〕5号)第一条中有关二类地区园地的补偿标准给覃某某、刘某某计算了安置补助费,具体为红线内1.835亩×2695元×11倍=5.439858万元,红线外0.258亩×2695元×11倍=0.764841万元;根据前述通知第三条第一项柑桔类经济林木补偿标准中有关成片大柑桔树的补偿标准给覃某某、刘某某计算了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具体为红线内1.835亩×6000元=1.1010万元,红线外0.258亩×6000元=0.1548万元。以上补偿费用共计7.460499万元。由于覃某某、刘某某对补偿标准有争议,虎牙居委会与覃某某、刘某某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后虎牙居委会以覃某某的名义在猇亭农商支行开具了账户,在原补偿费的基础上,实际多存入2.541489万元(共计10.001988万元)。覃某某母亲刘某某此次被征地为1.331亩,其补偿费1.347381万元已由其大儿媳刘先玉代领,余款3.396969万元由猇亭农商支行代发。覃某某、刘某某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同时查明,覃某某于2015年5月5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确认猇亭区政府土地征收行为违法,对土地恢复原状,交由覃某某恢复生产,由猇亭区政府依法赔偿损失;并请求法院对宜猇府发〔2014〕5号文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经审理作出的(2015)鄂宜昌中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认定猇亭区政府已依法履行了土地征收的基本程序,覃某某、刘某某有关猇亭区政府存在未批先征行为的主张因与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2014年12月19日因占地施工与覃某某发生纠纷的是长丰石油科技有限公司的施工人员,覃某某据此主张猇亭区政府存在未批先占行为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鉴于猇亭区政府作出土地征收行为并无不当,覃某某请求确认猇亭区政府的土地征收行为违法,对其土地恢复原状,交由覃某某恢复生产,并由猇亭区政府依法赔偿损失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覃某某的诉讼请求。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7日作出(2016)鄂行终13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3月,覃某某、刘某某以猇亭国土分局为被告向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2016)鄂0504行初4号行政判决确认猇亭国土分局在猇亭区2014年度第7批次建设用地征地中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驳回了覃某某有关确认征地程序违法、以及行政赔偿等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业已生效的(2015)鄂宜昌中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和(2016)鄂行终13号行政判决已经认定猇亭区政府实施的土地征收行为程序合法,并认定覃某某有关猇亭区政府存在未批先征行为的主张,因与有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2014年12月19日与覃某某发生纠纷的是长丰石油科技有限公司的施工人员,并非猇亭区政府工作人员,覃某某据此主张猇亭区政府存在未批先占行为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2016)鄂0504行初4号行政判决和(2016)鄂05行终192号行政判决进一步认定猇亭区2014年度第7批次建设用地在获得批准之前,长丰石油科技有限公司的施工人员提前进场施工,猇亭国土分局未履行自己的行政监管职责确实存在行政不作为。据此,覃某某、刘某某关于猇亭区政府存在未批先征和未批先占行为的主张生效判决已确认不能成立,本案不再作重复审查。猇亭区政府在答辩和庭审中释明与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相符,且根据生效判决的认定,覃某某红线内被征地1.835亩,红线外0.258亩均给予了补偿,刘某某被征地亦给予了补偿,且红线内、红线外的土地补偿标准一致。另根据覃某某的当庭陈述,覃某某、刘某某被征收的土地目前尚未实施具体用地行为。据此,覃某某、刘某某称猇亭区政府存在虚拟建设项目、少批多占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由于覃某某、刘某某所诉猇亭区政府存在的违法行为均不能成立,故其要求猇亭区政府赔偿因此所遭受损失的请求,因缺乏前提条件,亦应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覃某某、刘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覃某某、刘某某负担。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覃某某、刘某某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承包合同编号鄂EJD030301041)等证据,以及被上诉人猇亭区政府提交的宜昌市规划局2014年4月30日《规划设计要求》及工作图等证据的审查及采信与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条的规定,认定猇亭区政府在实施征地中不存在虚拟建设项目、少批多占、未批先征、未批先占的行政行为,以及认定猇亭区政府不应对覃某某、刘某某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充分,判决驳回覃某某、刘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并无不当。覃某某、刘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已对覃某某、刘某某提交的《调取证据申请书》进行了审查并作出了相应处理。覃某某提交的《关于覃某某、刘某某〈请求履职申请书〉的回复》不能推翻原审判决。猇亭区政府的答辩意见应予采信。
综上,原审程序合法,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覃某某、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覃某某、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争 审判员 张思化 审判员 徐 冰

法官助理雷禹 书记员杜思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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