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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某与牟洋、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覃某某,男,土家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务员,住宣恩县。被告:牟洋,男,土家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自由职业,住利川市。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利川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险利川支公司),公司地址:利川市清江大道321号。负责人:曹耕,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义,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覃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58772元、护理费20530元、营养费9600元、交通费130元、后期手术费15000元、住院生活补助3100元、复查费455.1元、鉴定费3000元、误工费21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金额为120714.1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川市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以上损失。3、判令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3日,被告牟洋驾驶鄂Q××××××小型轿车由宣恩县椒园往万寨方向行驶,11时20分,当车行驶至宣恩县珠山镇教育城三岔路口段处左转弯时占道行驶,与对向行驶的由尚思标驾驶的鄂Q××××警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乘坐人覃某某右肱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右肩峰骨折、右肩袖损伤。覃某某受伤后在宣恩县人民医院诊断治疗,住院32天,支出医疗费23391.65元(已由牟洋垫付)。2017年12月28日,经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覃某某所受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2、覃某某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为伤后192日(自2017年6月13日起计算);3、覃某某后期进行手术拆除右肱骨骨折内固定费用预计需人民币15000元;4、覃某某后期进行手术拆除右肱骨骨折内固定预计需住院30日。经宣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牟洋负全部责任,覃某某无责任。牟洋所驾驶车辆属杨某某所有,杨某某于2016年8月20日在中国人民财险利川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牟洋辩称:对覃某某主张的护理费有异议,认为不真实。中国人民财险利川支公司辩称:1、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对医疗费没有异议。3、对误工费有异议,认为证据存在瑕疵,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4、对每天营养费50元有异议,认为标准过高,营养期时间过长。6、对护理费用有异议,认为护理期过长,住院期间由护工护理的证据不足。7、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和诉讼费有异议,认为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6月13日,被告牟洋驾驶鄂Q×××××小型轿车由宣恩县椒园往万寨方向行驶,11时20分,当车行驶至宣恩县珠山镇教育城三岔路口段处左转弯时占道行驶,与对向行驶的由尚思标驾驶的鄂Q××××警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乘坐人覃某某右肱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右肩峰骨折、右肩袖损伤。覃某某受伤后在宣恩县人民医院诊断治疗,住院32天,支出医疗费23391.65元(已由牟洋垫付)。2017年12月28日,经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覃某某所受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2、覃某某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为伤后192日(自2017年6月13日起计算);3、覃某某后期进行手术拆除右肱骨骨折内固定费用预计需人民币15000元;4、覃某某后期进行手术拆除右肱骨骨折内固定预计需住院30日。经宣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牟洋负全部责任,覃某某无责任。牟洋所驾驶车辆属杨某某所有,杨某某于2016年8月20日在中国人民财险利川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23日至2017年8月22日。事故发生时,杨某某将车出借给牟洋使用。当事人双方争议事实:1、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利川支公司认为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对原告覃某某预计营养期、护理期均为192天过长的争议。原告覃某某提交了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对覃某某的伤后愈合情况进行了分析判断,对后续治疗费用、护理期、营养期、住院期作出的预测是科学合理的,被告没有提出支持其主张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2、关于覃某某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是否合理。原告覃某某提供了住院期间与宣恩县永康陪护中心签订的陪护合同及向其支付护理费的发票,结合其住院病历,对覃某某提供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的相关证据予以采信;3、关于覃某某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是否合理。原告覃某某提供了其所在单位证明一份,因该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加之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牟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没有尽到安全驾驶的义务,给原告覃某某造成损伤(十级伤残),对原告所受损失应负全部赔偿责任。车主杨某某将车出借给有驾驶资格的牟洋使用,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覃某某花费的医疗费23391.65元、术后伤情检查费455.1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100元、伤残鉴定支出的鉴定费3000元、因到恩施复查伤情与进行损伤鉴定花费交通费130元的请求合理。原告覃某某为加速康复,在伤口愈合期间需要加强营养,主张每天50元的营养费合理,合计9600元。在住院期间请护工护理的护理费3520元,在其他护理期间原告主张按2017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2677元为标准计算,每天89.53元,合计护理费17010.7元合理。覃某某由于右肱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右肩峰骨折造成十级伤残,主张残疾赔偿金58772元合理。因伤残给工作、学习和身心健康均带来一定程度的影响,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元偏高,本院支持5000元。原告上述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覃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医疗费23391.65元、检查费455.1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100元(50元×62天)、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130元、营养费9600元(50元×192天)、护理费20530元(3520+89.53元×190天)、残疾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38978.75元。本应由被告牟洋承担,由于牟洋所驾驶车辆已在中国人民财险利川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牟洋所负担的损失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范围内,原告覃某某因牟洋侵权造成的损失138978.75元由中国人民财险利川支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覃某某诉牟洋、杨某某、中国人民财险利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某、被告牟洋、中国人民财险利川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安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川支公司赔偿覃某某医疗费23391.65元、检查费455.1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10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130元、营养费9600元、护理费20530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38978.75元。由于牟洋先行垫付覃某某的医疗费23391.6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川支公司给覃某某支付115587.1元,给牟洋支付23391.6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覃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川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段绍罡

书记员: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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