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覃某,女,汉族,农村居民,住陕西省平利县八仙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泽林,陕西振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兴安中路55号。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长波,系公司车队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宝胜,陕西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东大街29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系公司员工。
原告覃某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泽林,被告电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长波、来宝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51863元(已扣除被告电信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0303元,由被告电信公司赔偿1248元,下余部分原告放弃赔偿;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电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0日,被告电信公司司机胡正会驾驶本单位陕A021BW号小型轿车,自陕西省岚皋县花里镇驶往陕西省镇坪县途中,15时43分,当行驶至安镇公路152KM处,与从道路外侧岔路左转弯行至道路中心线北侧覃春辉驾驶的陕GHN74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载乘原告覃某)发生擦挂,造成覃春辉和原告覃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覃春辉和原告覃某被送往平利县八仙镇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当日被转至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右髋臼骨折;2、骨盆骨折;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右坐支骨折;3、闭合性胸部损伤;双肺损伤;右侧第2、3、6肋骨骨折;少量胸腔积液;4、右足第五趾皮肤擦裂伤;5、右顶部头皮血肿;6、左膝部皮肤擦裂伤;7、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原告在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41天。医疗费均由被告电信公司垫付。本起事故经平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正会负主要责任,覃春辉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属十级,评定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营养期各为60日。胡正会驾驶的陕A021BW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胡正会系职务行为,被告保险公司及电信公司应依法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
被告电信公司辩称,1、被告电信公司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事实无异议,被告电信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陕AO21BW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承保人应当在承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超过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划分,被告电信公司垫付医疗费19488.31元应予返还;2、原告诉求标准过高,部分项目于法无据。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60元/天计算过高,应当按30元/天计算,护理费、误工费应按100元/天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求于法无据。据此,请法庭依法裁判。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医疗费以正式票据为准;2、误工费:对主张误工费的天数无异议,标准按120元/天计算;3、伙食补助费:对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天数无异议,标准按30元/天计算;4、护理费:对主张护理费的天数无异议,标准按100元/天计算;5、营养费不认可;6、伤残赔偿金认可;6、精神抚慰金不认可;7、交通费无证据,不认可;8、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70%的责任赔付;9、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本案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户口簿、平利县八仙镇韩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及被扶养人身份信息,用于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
2、2016年8月22日平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平公交认字(2016)第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
3、安康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X线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临时医嘱单,证明原告伤情、住院过程及住院41天。
4、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6]临鉴字第2123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伤造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和营养期各为60日。
5、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鉴定费1560元。
被告电信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被告所有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2、医疗费票据复印件5张,证明被告电信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9488.31元。
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快钱支付凭证,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已替被告电信公司给覃春辉和覃某垫付医疗费3万元。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平利县八仙镇韩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内容为被扶养人身份信息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康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X线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临时医嘱单、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6]临鉴字第212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电信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医疗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快钱支付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10日,被告电信公司司机胡正会驾驶本单位陕A021BW号小型轿车,自陕西省岚皋县花里镇驶往陕西省镇坪县途中,15时43分,当车辆行驶至安镇公路152KM处,与从道路外侧岔路左转弯行至道路中心线北侧覃春辉驾驶的陕GHN74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载乘覃某)发生擦挂,造成覃春辉和原告覃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覃某先后被送往岚皋县医院、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右髋臼骨折;2、骨盆骨折;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右坐支骨折;3、闭合性胸部损伤;双肺损伤;右侧第2、3、6肋骨骨折;少量胸腔积液;4、右足第五趾皮肤擦裂伤;5、右顶部头皮血肿;6、左膝部皮肤擦裂伤;7、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2016年9月20日,原告出院,共住院41天,花医疗费19488.31元(其中被告电信公司垫付医疗费8488.31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1000元)。2016年8月22日,平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6)第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正会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覃春辉负次要责任,原告覃某无责任。2016年11月29日,原告覃某的伤情经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6]临鉴字第212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覃某伤残等级属十级,评定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和营养期各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560元。
另查明,被告电信公司所有的陕A021BW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主体)【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1日0时至2017年4月30日24时。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覃某提供的平利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正会负事故主要责任,覃春辉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覃某身体遭受的损害系本起交通事故所致,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损失应由胡正会承担赔偿责任。胡正会系被告电信公司员工,胡正会是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致原告受损,故被告电信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电信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陕A021BW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后,不足部分由双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电信公司所有的机动车购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原告下余部分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划分的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经协商,原、被告一致同意事故责任比例按30%和70%划分,本院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原告覃某自愿放弃要求覃春辉赔偿的部分,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权益,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电信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8488.31元,原告覃某应在领取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款时返还给被告电信公司。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11000元,在其应赔款项中予以扣除。
关于原告所受到的损失计算如下:1、关于医疗费,本案中被告电信公司提交原告的医疗费票据共5张,金额为19488.31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护理费、误工费均按12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期按60天、误工期按120天计算,二被告无异议,故护理费损失为7200元(120元/天×60天),误工费损失为14400元(120元/天×120天)。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60元/天×41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覃某属农村居民户口类别,原告伤残等级属十级,其主张伤残赔偿金18792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原告的父亲覃万刚(xxxx年xx月xx日出生)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即1071元(8568元/年×5年×10%÷4),计入残疾赔偿金内,合计残疾赔偿金19863元(伤残赔偿金187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71元)。5、原告主张鉴定费156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因车祸受伤,为确定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是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交通费18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虽鉴定机构出具的营养期为90日,但原告提交的医院病历未记载需要加强营养,亦未提供加强营养的实际支出证据,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8、原告所受之伤虽构成伤残,但其伤残等级低,且已主张伤残赔偿金,故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覃某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为:①医疗费19488.31元;②护理费7200元;③误工费14400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⑤残疾赔偿金19863元;⑥鉴定费1560元,以上合计64971.31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覃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19488.31元、护理费7200元(12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60元/天×41天)、误工费14400元(12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19863元(伤残赔偿金187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71元)、鉴定费1560元,以上合计64971.3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覃某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716.92元[19488.31元÷(19488.31元+覃春辉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52241.04元)×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41463元,以上两项合计44179.92元;
二、原告覃某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20791.3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覃某14553.97元[(64971.31元-44179.92元)×70%],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已支付11000元,还应赔偿3553.97元,原告下余损失6237.42元自愿放弃;
三、由原告覃某在领取赔偿款时返还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分公司垫付款8488.31元;
以上一、二、三项给付内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于原告覃某负担100元,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分公司负担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育
书记员: 印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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