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观检刑不诉〔2020〕106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51961********,汉族,小学,无业,五保户、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乡**村**组,住贵州省清镇市贵州省贵阳市**乡**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2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使用电鱼的方式在贵阳市观山湖区百花湖捕鱼时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民警抓获,侦查员现场缴获2.66公斤渔获物及徐某某用于非法捕捞水产品的电瓶一台、网兜两把。
后经贵阳市两湖一库渔政管理站认定:被告人徐某某使用的电鱼工具属于电鱼工具,电鱼的行为属于禁止行为。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在禁渔期使用禁止的方式捕捞水产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式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但鉴于徐某某系初犯,无前科劣迹,系五保户人员,罪行较轻,案发后认罪认罚,主观恶性较轻,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作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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