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观检刑不诉〔2020〕117号
被不起诉人杨*,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0419******,汉族,本科文化,贵州省****矿业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县**镇**路**号**花园**栋**单元**号,住贵州省贵阳市***区****二期*栋*单元*号,2020年6月10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4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9日10时58分许,因贵阳市***区**路***2期***小区**号楼**侧道路进行改造施工,***小区业主以该项目侵权为由阻碍施工,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会展城派出所处警人员依法对现场围堵业主多次告诫过程中,被不起诉人杨*不听劝阻,并拍打公安执法人员以阻碍执法,公安执法人员在对杨*告诫无效后强制带离现场过程中,暴力反抗,将公安执法人员肖*手臂咬伤,经鉴定肖*手臂伤情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二百七十七条之一条规定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但鉴于杨*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其有固定工作,社会危害性较小,且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表示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事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杨*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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