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观检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021963********,汉族,高中文化,安庆**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安庆市大观区**村**栋**室,1982年1月8日因伤害他人被劳动教养二年(保回延期半年执行,以观后效)(注:后未执行),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身体原因看守所不予收押),2019年12月31日被安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并告知唐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唐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6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持E证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皖H****0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安庆市大观区集贤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集贤南路市府路路口时,被安庆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拦停接受检查,经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89mg/100ml,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遂被带至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抽取血样。
2019年12月27日,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案发时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5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现场检查笔录;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唐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涉嫌危险驾驶罪。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鉴于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案发时血液酒精含量较低,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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