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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检刑不诉〔2020〕99号

2021-03-29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观检刑不诉〔2020〕99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绰号陈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12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镇**村**组,现住址同上。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5日经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0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6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与史某某(另案处理)酒后到贵阳市观山湖区**镇**村****店购买香烟时,见被害人朱某某酒后找***便利店老板娘余某某索要欠款,即上前帮忙并与朱某某发生口角,随后史某某、陈某甲使用拳脚对朱某某实施殴打,致使朱某某身体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朱某某因外伤致右侧第8、9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

2020年7月30日,经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民警电话通知,陈某甲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行为。

案发后,陈某甲已赔偿朱某某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并具有自首情节;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且属于民间纠纷引发案件,社会危害性较小;没有前科劣迹,此次犯罪属于偶犯、初犯,主观恶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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