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
支××
边××
程仰川(陕西渭南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李花(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解×,女,199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安市长安区滦镇新一村567号。
委托代理人支××,男,1962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安市蓝田县华胥镇支家沟村二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边××,男,1980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渭南市临渭区大王乡三官庙六组。
委托代理人程仰川,陕西渭南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渭南市临渭区朝阳大街西段渭南市工商局大楼。
负责人辛××,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花,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解×因与被上诉人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渭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12)临民初字第01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解×的委托代理人支××,被上诉人太保渭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11月1日16时许,郭×驾驶陕AG1797号重型仓棚式货车沿渭兰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渭蓝公路阳郭镇灵阳村时,其超车刹车侧滑,与边××驾驶陕E56362号中型自卸货车沿渭兰公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碰撞,致解×、张××等三人受伤。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认定,郭伟负事故主要责任,边××负事故次要责任,解×等三人不负事故责任。陕E56362号中型自卸货车车主系边××本人,该车在太保渭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24日起至2011年3月24日止。解×于2010年11月1日至16日在渭南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出院时情况及医嘱:出院时一般情况可,右侧下肢石膏外固定,功能锻炼,四周后门诊复查,拍片,根据拍片情况决定何时下床负重活动,有异常随时就诊。2011年3月15日原审法院受理解×与本案两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审理中,解×申请对其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1年8月4日被评定为10级伤残。太保渭南支公司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就同一交通事故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解×医疗费8000元,赔偿给另案张旭刚医疗费2000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赔偿完毕,太保渭南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已赔偿给解×残疾赔偿金共计17010元,赔偿给张旭刚误工费、护理费共计540元。交强险伤残限额内共计已赔偿17550元。解×又分别于2011年9月26日、10月11日至31日在第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天,住院费30921.60元,门诊检查费115元。出院后解×又分别于2012年1月17日、4月17日、6月6日在第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检查,检查费分别为169元、169元、114元。医疗费共计31610.6元。其在上述住院期间购买了一座便器,价款为168元。审理中,解×未提供加强营养的医嘱及其它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的保险合同关系均无异议,应予认定。上诉人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判处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不当,应在总限额内赔偿。由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3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并且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亦约定医疗费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20000元,故原审法院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和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分别判处,超出限额部分由双方按责任分担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解×虽主张误工费,但其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评残后依靠自己的智力、劳动获得相应的报酬,由于本次治疗而产生实际误工损失,并且住院病历记载其事故后至二次住院时下地行走困难,仍扶双拐行走,客观上无法进行工作,故该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解×主张的营养费用,由于其此次住院进行植骨手术,并且患肢骨质疏松,加强营养促进骨质愈合是十分必要的,故本院根据其身体和手术状况计算认定营养费600元。
关于上诉人解×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解×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其先后两次住院进行手术治疗,近一年间不能正常行走,并且已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故本院对其该项费用酌情认定为300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解×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相应请求应予支持。被上诉人边××和太保渭南支公司答辩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清楚,但对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12)临民初字第01361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三项,撤销第一、二项;
二、解×因交通事故二次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316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4680元。由边××赔偿医疗费316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共计32810.6元的30%,即9843.18元。
以上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解×负担350元,边××负担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的保险合同关系均无异议,应予认定。上诉人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判处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不当,应在总限额内赔偿。由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3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并且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亦约定医疗费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20000元,故原审法院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和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分别判处,超出限额部分由双方按责任分担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解×虽主张误工费,但其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评残后依靠自己的智力、劳动获得相应的报酬,由于本次治疗而产生实际误工损失,并且住院病历记载其事故后至二次住院时下地行走困难,仍扶双拐行走,客观上无法进行工作,故该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解×主张的营养费用,由于其此次住院进行植骨手术,并且患肢骨质疏松,加强营养促进骨质愈合是十分必要的,故本院根据其身体和手术状况计算认定营养费600元。
关于上诉人解×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解×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其先后两次住院进行手术治疗,近一年间不能正常行走,并且已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故本院对其该项费用酌情认定为300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解×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相应请求应予支持。被上诉人边××和太保渭南支公司答辩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清楚,但对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12)临民初字第01361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三项,撤销第一、二项;
二、解×因交通事故二次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316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4680元。由边××赔偿医疗费316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共计32810.6元的30%,即9843.18元。
以上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解×负担350元,边××负担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永春
审判员:孙文文
审判员:李豪玲
书记员:杨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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